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 何清江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陳文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1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文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清江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文平之胞弟,失蹤人於民國73年3月10日離家後,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04年8月28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同年9月3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臺灣新生報1份在卷可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陳稱失蹤人於73年3月10日失聯,然其提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係記載失蹤發生日期為73年11月5日,應認定該日為失蹤日期,失蹤人失蹤時年滿38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核失蹤人於73年11月5日失蹤,計至80年11月5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