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因各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綽號「 洪仔 」之 洪文淵 (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甲○○住處,向甲○○佯稱:渠等係「警安新聞報社」之員工,欲訂購烏魚子送人云云,嗣由乙○○於同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購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烏魚子共二百二十台斤,總價為三十五萬二千元,並約定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上某餅店交付貨物,由該餅店進行貨品包裝,甲○○因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與其子一同駕駛車輛載運烏魚子二百二十台斤與乙○○相約在台中市○○路某處,嗣由乙○○與洪文淵帶同對於台中市道路不甚熟稔之甲○○前往台中市○○路八十二之二十號某餅店,並將烏魚子卸下並放置於該餅店。嗣乙○○見已取得甲○○之信任,復向甲○○誆稱:伊要帶同甲○○到報社拿取貨款云云,甲○○仍不疑有他,旋即駕車搭載乙○○前往報社欲收取貨款。詎乙○○到達報社後佯稱要下車購買檳榔,旋即趁甲○○未及注意之際,趁機逃逸無蹤,並迅速返回上址餅店,將烏魚子載運搬離該處,據為己有,並前往台中市○○路與洪文淵會合。嗣甲○○察覺情狀有異,隨即駕車趕回上址餅店,惟前開烏魚子均已遭乙○○搬運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乙○○從前開烏魚子中分得一百零四台斤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前開烏魚子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 鄭春榮 住處,以每台斤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鄭春榮(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一百台斤,總價為六萬元,鄭春榮旋即給付現金四萬元予乙○○,並約定餘款二萬元在翌日上午給付。惟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旋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街○○號乙○○住處前,即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前開烏魚子四台斤,並循線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鄭春榮住處發現前開烏魚子一百台斤,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偕同洪文淵前往被害人甲○○之住處,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被害人前往上址餅店,將烏魚子二百二十台斤卸下而放置在該處,繼而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洪文淵之報社欲領取貨款,然其在途中有向被害人稱要購買檳榔及香煙等語, 嗣其 在下車購買檳榔之際,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餅店,將烏魚子載運搬離該處,並前往台中市○○路與洪文淵會合,嗣其有分得烏魚子一百零四台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是洪文淵載伊到台中市後,才跟伊說他要買烏魚子,並要伊在台中市○○路等甲○○,嗣由伊帶同甲○○前往餅店,並將烏魚子卸在該處,後來伊坐甲○○的車要到報社取款,途中洪文淵打電話要伊買檳榔,伊下車購買檳榔時,洪文淵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坐計程車到餅店將烏魚子載到台中市○○路,伊便照洪文淵的話作,伊當初以為烏魚子是洪文淵的報社要用的,完全不知道洪文淵是要騙被害人的烏魚子。嗣洪文淵叫我先賣掉烏魚子將錢交給他,其餘的不要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同案被告鄭春榮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安新聞報社函等各乙紙在卷可稽。且同案共犯洪文淵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並未有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員林營運處及雲林營運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共四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未接到洪文淵的電話,竟在收款途中,以購買檳榔為由下車,且在未知會甲○○之情況下,旋即攔搭計程車返回上址餅店,將前開烏魚子搬運一空,並前往台中市○○路與洪文淵會合,足見其對詐騙被害人烏魚子一事知之甚詳,並在事前即與洪文淵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甲○○尚未領取貨款,竟瞞著被害人將烏魚子搬運一空,再於事後諉稱均係受洪文淵指示而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殊不足採。末參以被告事後又分得烏魚子約一百零四台斤,並在翌日下午,急於以每台斤六百元之低價販賣出去,並自承向同案被告鄭春榮謊稱該烏魚子係自己曬的云云,是被告事後分得贓物並將之變賣換現,益徵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被害人烏魚子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與洪文淵間就本件犯行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洪仔」之洪文淵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因各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甫因八十九年間亦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竟又再犯,足見其素行不良,不知悔改,且於偵審中尚飾詞狡辯,將責任推至在逃之共犯洪文淵;被告詐欺所得雖僅六萬元,然被害人損害為三十五萬餘元,其受損非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寄送傳票,經合法送達至其住所地,並由其母 陳林 未合法收受,每次開庭時,即分別具狀稱「乙○○到台北找工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船捕魚,有時十天或十五天船才回港口一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女兒拜託船公司轉達告訴乙○○家裏有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船公司說這幾天船沒回來,船過年才回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乙○○過年沒回家,乙○○說在那裏留守輪值一天可領一千五百元,因此沒回來,只寄一些錢回來,乙○○說有請朋友去和當事人談和解事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等情,依上開具狀內容以觀,被告乙○○究竟在何船公司工作,未據實陳述,致本院無法查證,又依具狀內容所載乙○○過年沒回來,在那裏輪值,有請朋友要去和解等情,顯見本件被告乙○○應知本院開庭之事,而故意不到庭,況被告乙○○縱有在捕魚屬實,十天或十五天即回來,亦無不能到庭開庭之理,又被告乙○○前亦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尚未到案執行,是本件被告乙○○應係故意逃避而不到庭,因而本件本院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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