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甲○○○○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因業務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爰依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戊○○聲明:願給付上訴人訴之聲明㈡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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