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江清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4,366元未為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借款,亦未如期清償,尚積欠169,779元未為清償;為
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因為心臟病,沒
有能力清償,也沒有工作收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個人申
請資料、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