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路3段與立功街交叉
口處,因超車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
林區,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