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7號
原   告  張又壬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博館路
口轉角,先違規臨時停車,其後起駛左轉行駛時,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左轉行駛,而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宗成 計程汽車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宗成計程車行於108年3月5日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68元(包含:零件
費用34,168元、工資費用24,400元),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14,216元(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自107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
共8日,每日營收1,777元,共計14,216)、租車損失6,000
元(原告向訴外人宗成計程汽車行租用系爭車輛,租金每日
750元,修車期間仍應支付租金,因而受有租金損失6,000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當時被告車子停在轉角處,剛起訴車速不可能太
快,應該是原告車速過快來撞被告,被告沒有過失,是原告
的問題;原告在事發後,不先跟被告聯絡,等到保險理賠之
後,才要求賠償,被告認為不合理,租賃車應該是有保全險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
停車及突然起駛轉出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訴外人宗成計程汽車行
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25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專用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
頁)、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為
證。又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檢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路口轉角違規臨時停車於先,起駛左轉行駛,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是被告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0日,已使用7月,則
零件費用34,16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3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4,400元,則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得請求總額為49,838元。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7
年9月28日止共8天之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日營業收
入損失1,777元,合計14,216元;而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
用期間,原告仍應繳納每日租金750元,合計受有租金損
失合計6,000元,業據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
務中心專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0,661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838元+不能營業損失14,216元
+租金損失6,000元=70,054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5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54
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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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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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34,168×0.438×(7/12)=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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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34,168-8,730=25,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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