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魏清輝
被 告 林玉女
被 告 林素貞
被 告 林倉億
被 告 林桂華
被 告 林宜旻
被 告 蔡宇捷
被 告 林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南段710、73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27-2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南段730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8年
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鑑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J--F--G點之藍色連
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70元,由原告魏清輝負擔新臺幣30,335元,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林倉億、林桂華、林宜旻、蔡宇捷、林峰義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南段710、
731地號--下稱系爭710、7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小段127-2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南段730地號--下
稱系爭730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認上開3筆土地間之經
界線於106年度重測時地界有糾紛而不明確,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定二造間前述土地之界址等語。
二、被告林玉女、林素貞及林峰義於本院到場勘測時均到場指
明其等認定之界址,被告林玉女及林素貞並於言詞辯論時
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林倉億、林桂華、林宜旻、蔡宇捷、林峰義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10、7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
有系爭730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考),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原告主張二造間之前述土地界址不明,二造
各自主張其不同之界址線,足見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間之
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兩筆
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
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二造間發生界
址爭議而由原告訴請本院確定二造間之界址等語。經原告
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註明因地界糾紛調處結果位置
等項目,並分別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
減。經實地勘驗結果,系爭127-250地號與127-246地號土
地間有原告所有之鐵架及屋頂廠房,系爭127-251地號土
地與原告土地交接處或為空地或為水溝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附圖,下同)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臺中市○○區○○○○○段地籍圖經
界線。
⒊圖示J--F--G藍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
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
⒋圖示J--A--B--C紅色連接虛線,為新南段710、73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實地指界位置,A、B、C點均
為噴漆。
⒌圖示J--A--D--E綠色連接虛線,為新南段73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實地指界位置,D、E點均為噴漆。
⒍圖示J--H--I黑色連接虛線,為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解
結果依重測前協助指界結果位置。
⒎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原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
積詳見面積分析表。
⒏本案土地係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
鑑定僅供參考。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
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
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
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
址點,且其鑑測結果,雖原告對該鑑測結果表示會使原告
土地由原使用之方形變成菱形等語,但土地如經確定界址
後其形狀為何並非土地界址確定所應依據之重點,原告之
質疑為不可採,其請求傳喚鑑測人員到庭說明,本院認無
此必要,而不予傳喚;到庭及未到庭被告對該鑑結果復均
不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四、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
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
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
,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況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
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J--A--D--E綠色連接虛線
,原告所有系爭73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37.61平
方公尺、71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71平方公尺,但被告所
有系爭730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250.92平方公尺;如依原
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J--A--B--C紅色連接虛線,原
告所有系爭73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2.53平方公
尺、71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56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系
爭730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達265.69平方公尺;如依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J--F--G藍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系爭73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0.84平方公尺、710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0.13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
面積則減少223.57平方公尺;如依重測調處成果J--H--I
黑色連接虛線,原告所有系爭73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
積增加11.46平方公尺、71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13平方公
尺,但被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214.19平方
公尺(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是尚不能以面積短少,倒
果為因,推論界址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之結果,不論是重測前或後或二造所指界位置,原告所有
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均比登記面積為多,而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少,且均少200多平方公尺;而
本院到場勘驗時,原告主張其所有7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730地號土地界址之水泥溝為其所有,而被告等指界時
亦認其小時使用土地亦是以該水溝邊為界,並以水溝邊原
告所有731、7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30地號土地之交點(
即所指如附圖之D點)沿舊有石道至E點為二造731與730土
地之界址,依原告所指二造710地號與730地號土地之界址
,亦認應以水溝邊為其界址線,但應以B--C連線為二造73
1及73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然原告所指界址為B--C連線並
無任何依據,自無可採;被告雖稱自小時即使用至該水溝
邊,其說法並無錯誤,因為該水溝為灌溉溝渠,水溝中之
流水部分自非任何人可以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依鄰地709
地號土地與被告730地號土地之已確定界址中,該二筆土
地與710地號土地界點為J點,如710地號土地與730地號土
地界點是依二造所指之A點為界,不論是原告所指之J--A-
-B--C或被告所指之J--A--D--E界址線,其結果即如原告
所稱會使原告所有710土地呈現菱形,則不論是原告或被
告所指界點,均非二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點;依鑑定圖所
示其中J--F--G點之藍色連接點線,其710地號土地與730
地號土地之界址跟709地號與730地號土地及710地號與731
地號土地,剛好成一直線,且該J--F連線為「以重測前大
南段大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而該地籍圖並無錯誤或不當,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系
爭710、731與被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
附圖所示之J--F--G藍色連接點線。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