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淑賢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
告於109年3月16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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