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楊秉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袁瑋謙 律師
被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楊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受讓林
政德對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簡稱系爭本票), 業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4年度司票字第49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
原告已受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南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
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
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
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
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29號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可參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應
自發票日104年5月12日起算3年內行使權利,且被告曾
於104年8月18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104年8月18日起6個月內
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惟被告竟遲至108
年5月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判決
意旨,時效並不中斷,且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4年5月
12日起算已逾3年,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即不得再行使,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三)又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故系爭本
票顯係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縱認系爭本票為真
正,惟訴外人 林政德 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原
告,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被告與林政德間104年8月14日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記載
被告係以何對價受讓林政德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顯未提
出對價即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自應繼
受林政德對原告權利之瑕疵。且依鈞院另案107年度重簡
字第424號判決,亦可推測被告可能待取得80萬元後,才
與林政德拆帳,故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綜上,被告並
未舉證林政德有交付80萬元予原告,被告又係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屬有理由。
(四)另就被告依系爭債權與契約書受讓林政德對原告80萬元之
債權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及
「授權代理同意書」,皆未發現其上載有任何原告與林政
德間有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無從證明林政德對原告有8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就林政德有交付80萬元借款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不得以債權讓與為由,主
張其對原告有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林政德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
(五)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與確認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於選擇合併之關係,任何其
一訴之聲明若成立,鈞院即無庸再酌判斷另一聲明。
(六)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
告依104年8月1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林政德對原告之
8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係自林政德處受讓對原
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有原告親簽之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權代理同意書
,且被告在108年聲請強制執行前曾與原告協商,有達成一
個月內還款40萬元就等於清償80萬元債務,但原告也未照協
商履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
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
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
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
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另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5月12日,並
未記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
4年5月12日起算,倘被告未於107年5月11日前行使,
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曾於104年8月18日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
並未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或為
任一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104年5月12日起算,並於
107年5月12日因三年未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縱認被告
於108年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至被告抗
辯曾於108年與原告達成還款40萬元之協商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並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是以,原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依前揭條文意旨,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而不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二)又原告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與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表明其係提起選擇
合併之訴,請求其任一訴之聲請若成立,即毋庸再審酌判
斷另一聲明,應屬客觀選擇合併之訴,今本院既已判決原
告就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即
無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債權與契約書所受讓林政德對原告
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查: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雖抗辯其係受讓林政德對原告之80萬元借款債
權,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及授權代理同意書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
契約書,僅能證明林政德有將其對原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
讓與被告,並無法證明林政德與原告間確實存在8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觀以原告所簽予林政德之授信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授權代理同意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有向林
政德借款80萬元,且經原告親收足訖無訛之字句,另系爭
本票乃屬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遽為
證明原告即有向林政德借款並已收受80萬元之事實。是以
,被告就林政德對原告存在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
既不能舉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受讓
林政德之80萬元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受讓林政德對原
告之8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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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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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800,000元│104年5月│未載│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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