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拾參袋、貳拾陸標籤,驗餘毛重捌點壹柒零捌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起訴後,經本院88年度宜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聲字第1710號裁定與前揭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施用後已丟棄滅失)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13袋、26標籤,毛重8.1710公克,淨重4.1410公克、驗餘淨重4.14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添奎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13包結晶物體,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起訴後,經本院88年度宜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聲字第1710號裁定與前揭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屢犯不悛,與其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13袋26標籤,毛重8.1710公克,淨重4.1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盡,餘淨重
4.14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