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光華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王光華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王光華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6號「臺北市立城中圖書館」3樓閱覽室內,趁 彭美玲 離開座位時,徒手竊取彭美玲置於座位上背包內之錢包乙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彭美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光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復有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2至20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98年5、6及9月間,先後在國立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蘭州圖書館及國立臺灣圖書館內,徒手竊取他人背包內之物品,本案又以相同手法行竊,足證其惡習未改,是雖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仍不宜輕懲;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已歸還告訴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1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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