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兩造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並撤銷假扣押在案,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4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強制執行終結並撤銷假扣押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1,272,066元,而兩造間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1,286元,足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被扣押之財產就聲請人敗訴部分,應認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先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其始得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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