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7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就彼此之爭執妥適溝通,逕以侮辱性言語加諸他人,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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