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3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參肆零,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該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40公克,淨重
0.2940公克,取樣0.0066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重0.2874公克),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40公克,驗餘淨重0.287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095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