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壬○○
丁○○乙○○庚○○寅○○○被告巳○○
辛○○丑○○申○○辰○○
5樓卯○○甲○○戌○○酉○○丙○○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六八之二號,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含一、二樓)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被告辰○○、卯○○、己○○均應自前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巳○○、辰○○、卯○○、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黃維賢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巳○○、辛○○、丑○○、申○○、子○○、未○○、午○○等七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68之2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12.8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巳○○、辛○○、丑○○、申○○、子○○、未○○、午○○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0,250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45元。㈢被告癸○○、辰○○、卯○○、甲○○、戌○○、酉○○、丙○○等七人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書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巳○○、辛○○、丑○○、申○○、子○○、未○○、午○○等七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68之2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房屋(含
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巳○○、辛○○、丑○○、申○○、子○○、未○○、午○○等七人應給付原告2,014,866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77元。㈢被告癸○○、辰○○、卯○○、甲○○、戌○○、酉○○、丙○○等七人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狀撤回對被告子○○、未○○、午○○、癸○○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68之2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巳○○、辛○○、丑○○、申○○、丙○○等5人應給付原告2,014,866元,及自97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9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77元。㈢被告辰○○、卯○○、甲○○、戌○○、酉○○等5人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8年6月22日以書狀追加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9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68之2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巳○○、辛○○、丑○○、申○○、丙○○等5人應給付原告2,014,866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77元。㈢被告辰○○、卯○○、甲○○、戌○○、酉○○、己○○等六人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巳○○、辛○○、申○○、辰○○、卯○○、甲○○、戌○○、酉○○、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巳○○未得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68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巳○○遷出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另被告巳○○、辛○○、丑○○、申○○、丙○○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巳○○、辛○○、丑○○、申○○、丙○○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渠等應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曾於95年12月14日聲請本院調解,嗣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等仍繼續佔用。為此請求自起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起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再被告辰○○、卯○○、甲○○、戌○○、酉○○等無正當理由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自系爭土地遷讓,又被告巳○○自90年起,以每月租金1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己○○經營文藝、古董業,是併請求被告己○○亦應自系爭房地遷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巳○○應將座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68之2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巳○○、辛○○、丑○○、申○○、丙○○等五人應給付原告2,014,866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77元。㈢被告辰○○、卯○○、甲○○、戌○○、酉○○、己○○等六人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巳○○則以:
⒈系爭房屋現僅被告巳○○、辛○○、申○○等三人居住,而
被告丑○○、子○○、辰○○等三人戶籍已遷出且未居住於此,另被告未○○、午○○、癸○○、卯○○、甲○○、戌○○、酉○○、丙○○等八人則僅設籍而未居住於此。
⒉而被告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人,於45年間任職於原
告機關之管理員,因配給之宿舍失火,便於原告默許下,於系爭土地起造系爭房屋,被告巳○○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即自45年起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48年許,原告迄今方提起本訴,已逾請求權時效,且其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48年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居住於系爭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其占有自為合法,而無不當得利。況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實際受有多少利益為斷,原告逕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係屬無據,且被告丑○○、辰○○均未居住於該屋,更未設籍,被告卯○○、甲○○、戌○○、酉○○、丙○○等均僅為設籍,並未居住於該處,被告請求渠等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亦無理由。
⒊又依民法第954條及第955條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因保存系
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由此可知原告無從請求不當得利。再者,與本件雷同之新隆社區,該社區原住戶300餘戶及中央及地方公教人員130戶不但獲台北市政府安置於原址新隆國宅,亦有搬遷補助款,該社區攤販亦獲安置於公有市場;復觀大安森林公園之原住戶亦獲台北市政府安置於南港國宅;再觀中央政府施政,前國防部所屬土地亦有原住戶占用,斯時由原住戶集體按公告地價向國防部承購,由社區住戶自辦都更、自行興建,是本件亦應比照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丑○○則以:因為家中尚有80歲長輩,請求延期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辛○○、申○○、辰○○、卯○○、甲○○、戌○○、
酉○○、丙○○、己○○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計為111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被告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價證明書、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察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等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佔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前述土地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⒉被告巳○○雖辯稱原告逾15年未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與釋字第164號解釋在案。查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土地,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巳○○抗辯原告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巳○○復抗辯其自45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係
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佔有,受訴法院毋庸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佔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佔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佔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佔有。查,被告巳○○未提出其因系爭房屋佔用係爭土地之事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巳○○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原告,本院尚毋庸就被告巳○○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又被告巳○○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系爭土地佔有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左,究以何意思而為占用,即非明確,自難徒憑系爭房屋占用係爭土地之事實,即為被告巳○○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故被告巳○○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未合,仍無可取。
⒋被告巳○○又再抗辯鄰近之新隆社區與理教公所等舊違章建
築戶,臺北市政府均有給予社區住戶安置,僅華光社區以訴訟方式強迫搬遷,係規避政府機關之責任,乃違法行政云云,然政府處理公有財產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時,本即得以各種合法之方式施政,主管機關並無給予華光社區居民安置或補償之義務,既如前述,主管機關考量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及個案之個別狀況後,責成原告本於管理機關權責,維護國家財產,以訴訟方式收回係爭土地,要難謂其提起訴訟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巳○○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巳○○上開抗辯,均無理由。查,被告巳○○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與被告巳○○所不爭。則本件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巳○○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另原告另請求被告辰○○、卯○○、甲○○、戌○○、酉○
○、己○○自系爭房地遷離部分,原告就上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己之事實,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查上開被告中被告辰○○、卯○○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己○○則承租該屋從事臺灣早期文藝商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4月9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81143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辰○○、卯○○、己○○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而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地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請求被告甲○○、戌○○、酉○○遷讓部分,除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被告甲○○、戌○○、酉○○係設籍於系爭房屋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按我國人或為稅務因素,或為子女尋求良好學區等理由,致未依戶籍居住,誠為普遍之社會事實,徒以被告甲○○、戌○○、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不足以證明彼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況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所列之占有人,益徵彼等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甚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戌○○、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其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遷離,即屬無據。
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而除被告巳○
○外,其餘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辛○○、丑○○、申○○、丙○○等人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
⒊又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系爭房屋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巳○○之日為97年6月13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4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2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97年6月15日往後至拆屋還地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位於位於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交叉口,鄰近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中華郵政、中華電信大樓、中正國中,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再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78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26元,96年度至97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11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15711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依上開公告地價為準,計算如下:
①自92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200天,不當得利總
額為218,311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71,787元(92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200÷365)×5%=218,3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不當得利總額
為1,199,233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72,026元(93年至
95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3×5%=1,199,233】。③自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14日止,共計1年又165天,不當得
利總額為597,278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74,114元(96年、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1+165÷365)×5%=597,278】。
④以上合計2,014,822元【計算式:218,311+1,199,233+597,
278=2,014,822】⑤自9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34,278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74,114元(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1/12×5%=34,278】。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4,822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2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並請求被告辰○○、卯○○、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衡諸被告巳○○居住該處多年,生活物件不少,,現年則高達85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巳○○拆除系爭房、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利,另請求命被告辰○○、卯○○、己○○遷出部分,渠等之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
七、原告與被告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