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第16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昱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約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復具狀陳明: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等語,有論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1、152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前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後,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均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57500卷第25頁、警31500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屏院昭刑月緝字239號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9至99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施用毒品之來源分別為朋友或矮矮的50幾歲男子(見警57500卷第11頁、警31500卷第5頁),惟其均未提供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查緝,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簡字卷第151、152頁),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內無毒品)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潘昱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日13、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公
園公共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身著厚重外套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悉潘昱嘉為毒品人口並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潘昱嘉遂主動自身著外套口袋取出吸食器2組、藥鏟2支及殘渣袋3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昱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坦承於112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昱嘉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00000000)各1紙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之吸食器2組、藥鏟2支及殘渣袋3個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藥鏟2支及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衡情均應含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