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呈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呈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呈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呈豪為職業駕駛人,竟於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應禮讓告訴人 簡冠霖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張呈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豪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7467燈桿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張呈豪後方,張呈豪在案發地點未讓直行之簡冠霖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簡冠霖發生碰撞,簡冠霖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複雜性裂傷(約15公分)、裂齒、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脛骨挫傷等傷勢。張呈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簡冠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呈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5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305057531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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