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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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永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永春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燈號情況而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 張世顯 死亡,使告訴人 張永立 承受身心傷痛,所為非是,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即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認素行尚佳,是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均依期給付賠償金,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告吳永春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春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SH-3936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駛至大塭路與玉龍路2段之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適有張世顯騎乘牌照號碼LGL-6351號重型機車,沿玉龍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吳永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張世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張世顯人車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世顯之父親張永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紅燈,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