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俊賢竊得之耳機固未返還告訴人 林郁芯 ,然被告業已支付現金6,000元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李俊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得林郁芯所有置於桌上、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AirPodsPro3耳機及有藍綠色卡通探險活寶內角色圖樣之耳機殼。
嗣經林郁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手機定位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俊賢雖坦承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太子宮,徒手拿取告訴人林郁芯所有置於桌上之AirPodsPro3耳機及耳機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AirPodsPro3那天剛好不見,剛好我在廟裡的桌上看到AirPodsPro3,我以為是我的,所以我就把AirPodsPro3拿走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太子宮,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桌上之AirPodsPro3耳機,有藍綠色卡通探險活寶內角色圖樣之耳機殼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衡情被告當無誤以為該AirPodsPro3耳機為其所有,始將該AirPodsPro3拿走之可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