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簡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3號原告 林錫宏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被告 黃洪茂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5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修車費用等損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修車費用部分,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芸芯 即東光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1段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碧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不慎擦撞訴外人 謝幸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此車禍事故下稱第一階段事故)。伊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南投縣○○○○○○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且未注意甲、乙車因事故已暫停於路中,即貿然直行衝撞甲車,造成甲車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唇部撕裂傷、鼻子擦傷、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以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牙齒斷裂之傷害與甲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95日無法營業損失16萬1500元、甲車修復費用14萬1100元(含拖吊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1萬905元、牙齒斷裂之植牙費用6萬6495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50萬元之損害,且陳芸芯業將甲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4日、111年11月24日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收據,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又甲車雖受損送修,然合理修車天數為14日,每日出租租金800元,所受無法出租營業之損失應為1萬1200元。再原告請求之甲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而烤漆與工資部分應以被告保險公司與修車廠協議之金額2萬2000元、1萬65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造成丙車受損,自應賠償丙車維修費用40萬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謝幸芳於上開時、地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被
告駕駛丙車沿碧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復未注意甲、乙車因事故已暫停於路中,貿然衝撞甲車,造成甲車受損及受該車撞擊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業經被告引用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雖提出佑民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然為被告否認,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曾因假牙破損就醫(見本院卷第47頁),尚無法證明該假牙破損係9個月前即111年2月4日之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第102條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之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與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撞擊甲車,致使甲車受損及原告遭甲車撞及而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且陳芸芯已將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甲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牙齒斷裂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萬905元、牙齒斷裂植牙費用6萬6495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11年2月4日、同年月21日醫療費用450元、260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合計7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予准許;其餘重複所提出之上開日期醫療收據,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伊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時隔9個月之111年11月24日牙科醫療費用250元、150元牙齒診療費用及時隔1年8個月之112年10月4日急診費用24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與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植牙費用6萬6495元部分,均不准許。
⒉甲車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213條第3項、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主張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4萬1100
元(含拖吊費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單(見本院卷第97頁)、三合汽車配件行估價單為證,被告則對上開拖吊費用及維修費用不爭執,僅抗辯其保險公司已與修車廠協議烤漆、工資分別為2萬2000元、1萬6500元,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20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至上開估價單所列烤漆、鈑金與拆裝費用合計為66,200元、零件材料費用為7萬4100元(詳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則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又甲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逾4年耐用年數。又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所受零件費用損害為7410元〈計算式:74100元×(1-9/10)=7410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鈑金及拆裝費用6萬6200元,合計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萬3610元(計算式:
7410+66200=73610)。至被告辯稱其保險公司已與上開修配廠就烤漆、工資分別為上述金額之協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請求無涉,自難採憑。是以,原告請求之甲車必要修復費用與拖吊費用2000元,合計7萬561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不能營業損失16萬1500元:
原告主張甲車受損送修95日期間而無法駕駛該車營業,受有每日營業損失為1700元,共計16萬1500元,並提出南投計程車公會出具之每日營業收入(非淨利)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0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甲車確經95日修復,且每日營業損失達17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然甲車所有人係將甲車出租予原告營業,每日租金為8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自認甲車每日租金為800元,合理修復期間為1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甲車於14日之修復期間受有每日800元無法出租之損失為1萬1200元(計算式:800×1400=11200)。是以,原告請求甲車無法營業損失1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即原告名下有1筆不動產,無汽車,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多部汽車;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被告為工專畢業,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6萬元,及前述加害及系爭傷多係擦挫傷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2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包括:醫療費
用710元、甲車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7萬5610元、不能營業損失1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0萬7520元(計算式:710+75610+11200+20000=10752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以其所駕丙車維
修費用抵銷部分:⒈被告辯稱原告與謝幸芳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未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致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為原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伊下車察看謝幸芳傷勢,並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直接撞過來,而且還沒有剎車。伊車當時有閃黃燈,也有開大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謝幸芳於偵查中證稱:伊麻煩原告報警,沒多久另一台車就撞上來。原告打電話報警的過程中被告的車就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草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可佐 (見警卷第1、45頁),堪認第一階段車禍事故發生,原告隨即下車查看謝幸芳傷勢,並撥打電話報警,而未及擺放警告標示,即遭被告駕車貿然衝撞,猝然臨之,當難合理期待原告擺設警示設施。
⒉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開車行駛碧興路1段往北
的方向要回員林,沒有注意到前方發生事故,其車輛就撞上去發生事故的計程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車子被撞得很嚴重,當天晚上6時58分發生第一次車禍,計程車停在雙黃車道中間,7時2分其才撞上去,晚上視線不好,其又在注意道路路標的指示,其沒有注意前方,所以就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可見被告當時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直接衝撞甲車。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1頁),而甲、乙車既已發生車禍而處暫停狀態,且甲車顯示警示燈之狀況下,被告約於數分鐘後駕駛自小客車沿碧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依其當時行向相對位置判斷,應可於適當距離前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發生,若被告確實遵守其行車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僅可以看見路面上先前肇事暫停於車道上之甲車位置,更可以在抵達事故地點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不至於完全無法煞停而直接衝撞甲車,再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未及豎立故障標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逕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雖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於第一階段事故後,未於事故上游適當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生二次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6日投鑑字第112016284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69至75頁),然基於前述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賠償丙
車所受損害,要無可採。況被告所駕丙車為訴外人 黃建維 所有,有該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審卷第53頁),被告復未提出其已受讓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其以丙車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甲車修復費用之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棋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⑴烤漆、板金及拆裝工資費用金額明細如下:
估價單編號類型金額本院卷第99頁編號1烤漆2,5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2烤漆4,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3烤漆4,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4烤漆1,5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5烤漆1,5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6烤漆1,8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7烤漆1,8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0拆裝1,5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1拆裝1,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2拆裝3,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3拆裝3,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4拆裝1,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5拆裝6,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6拆裝8,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7拆裝6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8拆裝1,0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19拆裝500本院卷第99頁編號20鈑金1,2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5烤漆2,5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6烤漆3,5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7烤漆3,5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8烤漆3,5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9烤漆1,5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12拆裝1,0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13拆裝3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14拆裝1,0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15拆裝1,0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17鈑金2,0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18鈑金2,500合計66,200⑵零件材料費金額明細如下:
估價單編號類型金額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零件材料4,5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2零件材料1,8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3零件材料1,8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4零件材料1,0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5零件材料3,8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6零件材料11,0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7零件材料10,6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8零件材料5,5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9零件材料6,5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0零件材料1,8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1零件材料3,5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2零件材料2,8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3零件材料2,5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4零件材料1,9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5零件材料5,2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6零件材料1,0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7零件材料7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8零件材料1,300本院卷第101頁編號19零件材料1,3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1零件材料3,800本院卷第103頁編號2零件材料1,800合計7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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