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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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民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6行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3日」、倒數第3行毛重更正為「0.9036公克」;證據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66)」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驗)(封緘編號:0000000U0166)」、扣案晶體重量更正為「毛重
0.9036公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012527號鑑定書」更正為「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60號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查獲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因包裝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1次)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①至③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復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第799號、第8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第555號、第5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綠色博覽會」路邊草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20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5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吸食器、吸管、提撥管、軟管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6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07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6)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84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01252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淨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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