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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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後,遂以其不知情之當時女友 林芯羽 (原名 林芳羽 )之姓名、生日等個人資料註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林芯羽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宇澤 佯稱:匯款後可順利貸款云云,致邱宇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匯款4萬8,6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邱宇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而被告始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復為圖獲利,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邱宇澤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前女友林芳羽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姓名及生日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一卡通MONEY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以不明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以網路貸款之方式,詐騙邱宇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6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邱宇澤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宇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證人林芳羽個人資料等申辦一卡通會員,並將一卡通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使用等情,惟辯稱:我於111年12月就沒有使用一卡通,是別人使用的,而且我輸入一卡通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宇澤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證人林芳羽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邱宇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證人林芳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將證人林芳羽之個人資料申辦一卡通之事實。4一卡通帳戶詳細資料、證人林芳羽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證明申辦一卡通會員係以證人林芳羽名義之事實。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決佐證被告明知不得將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交付他人等情,被告仍將證人林芳羽之一卡通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被告所辯一卡通綁定手機號碼、聯邦商業銀行資料非其所輸入等語,已難採信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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