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俊才
李金樺 被告 廖美月廖程
乙○○○即廖甲○○○即廖丙○○○即 廖右 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丁○○即廖程
廖祥佑 即廖程 吳振元吳其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 吳振坤 即吳其 吳振利 即吳其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巷二 吳惠珠吳其右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廖美月、乙○○○、甲○○○、丙○○○、丁○○、廖祥佑為 廖程南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為 吳其生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呈報被告廖程南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廖程南之繼承人乃為廖美月、乙○○○、甲○○○、丙○○○、丁○○、廖祥佑;被告吳其生業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吳其生之繼承人乃為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三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證明廖美月、乙○○○、甲○○○、丙○○○、丁○○、廖祥佑為被繼承人廖程南之繼承人;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為被繼承人吳其生之繼承人之情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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