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俊才
李金樺 被告 廖美月廖程
丙○○○即廖乙○○○即廖丁○○○即廖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甲○○○即廖
戊○○即 廖慶 廖祥佑 即廖慶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戊○○(即 廖程南 之繼承人)住雲林縣○○鄉○○村○○路一0一之三號」「廖祥佑(即廖程南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即 廖慶元 之繼承人)住雲林縣○○鄉○○村○○路一0一之三號」「戊○○(即廖慶元之繼承人)住同右」「戊○○(即廖慶元之繼承人)」。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戊○○、廖祥佑」之記載應刪除、第二項應增加記載為「本件應由甲○○○、戊○○、廖祥佑為廖慶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戊○○、廖祥佑」」之記載應刪除,並增加記載為「被告廖慶元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廖慶元之繼承人乃為甲○○○、戊○○、廖祥佑」;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戊○○、廖祥佑」之記載應刪除,並增加記載為「甲○○○、戊○○、廖祥佑為被繼承人廖慶元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