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3樓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878號、第7879號、第7880號、第8145號、第8451號、第8755號、第9815號、第10790號、第10815號、第11394號、第1140
2號、第11887號、第11888號、第18319號、第21835號、第21836號、第21837號、第21839號、第21840號、第21841號、第21959號、第21960號、第21961號、第21962號、第2196
3號、第21964號、第21965號、第21966號、第21967號、第21968號、第21969號、第21970號、第21971號、第23473號、第23474號、第23475號、第23476號、第23477號、第2449
4號、第24495號、第24496號、第24497號、第24498號、第24499號、第24964號、第24965號、第24966號、第24967號、91年度偵續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甲○○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台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己○○與庚○○(建泰土木包工業、泰傑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郭峰豪 、 洪漢同 、 張簡嘉成 、 洪文安 (5人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等圍標集團為意圖影響高雄縣 大寮 鄉公所於89年7月12日所公告公開招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54萬3585元「 大寮鄉 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下稱「公有市場水電工程」)之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89年7月間某日庚○○、己○○、郭峰豪3人為探詢大寮鄉鄉長 張貴華 (95年11月10日前原名 徐張貴華 ,任期自87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止,已經本院先行審結)之意向,經由張簡嘉成得知時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之 張簡應萬 與大寮鄉鄉長張貴華熟識,乃至張簡應萬家中,得其承諾協助本件工程之圍標,張簡應萬遂向張貴華表明庚○○、己○○等圍標集團欲圍標本件工程,張貴華知悉後 默許渠 等去圍標該工程,並同意由張簡應萬作為其白手套以代表其與圍標集團接洽與處理內場回扣事宜。庚○○、己○○等人並經由立法委員 徐志明 (張貴華之配偶)之助理洪漢同找上時任該鄉公所總務工作、亦具犯意聯絡之丙○○(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下同),以洩漏領標廠商之方式協助圍標本件工程。迨開標前之89年7月間某日,庚○○、己○○、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丙○○等人聚集在洪漢同之住所開會討論進行如何圍標事宜,會中丙○○以本工程第1期係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榮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承作,遂推薦續由宏榮公司為本件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即圍標過程中俗稱「爐主」),經與會人士同意後,由丙○○通知宏榮公司負責人 黃雄鵬 之子 黃振榮 (時任第
1期水電工程工地主任,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會,會議中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並約定宏榮公司得標後,需提出決標金額百分之10(約780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 圓仔湯 錢」,並決定其中350萬元做為支付給鄉長張貴華(即內場部分)之回扣。爾後,即展開圍標作業,由丙○○連續利用廠商領標之機會,將部分領標廠商名單資料洩漏予庚○○、己○○等圍標集團份子,再由渠等通知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黃雄鵬、黃振榮、 林昭榮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許居明(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陳宗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洪惠生、胡瑛珍(2人經本院先行審結)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於89年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 「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己○○主持,庚○○、洪文安、郭峰豪負責在會場內外圍事及把風,經小標會議之公寫程序後,由黃雄鵬(宏榮公司)以提出780萬元作為處理支付鄉長張貴華「內場」之工程回扣(張貴華收取回扣金額之慣例為工程得標金額約百分之5)及支付給領標、陪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之「外場」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會後由庚○○、己○○、郭峰豪、洪文安等人向與會之領標廠商收取標單,並決定由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居明,下稱神海公司)、灝明工程有限公司(由庚○○借牌使用,下稱灝明公司)、澄維公司等作為陪標廠商。嗣於8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1樓簡報室內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宏榮公司以7680萬8700元之決標價格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嗣後宏榮公司依先前協議內容支付780萬元圓仔湯錢,分配比例支付給張貴華內場回扣部分係350萬元,而分配給外場部分則為430萬元。黃振榮乃分次於89年8月
3日、8月4日及不詳日期至大寮鄉公所、高雄市○○路技擊館及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德州炸雞店等地,各親自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及80萬元,共計
430萬元之圓仔湯錢予庚○○,供其負責外場分配使用,庚○○、己○○2人各分得50萬元,洪漢同、張簡嘉成各30萬元,郭峰豪、洪文安及10餘圍事小弟各5萬元,其餘則付給領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⑴以其為首組成圍標集團,明知 鍾錦和 、 陳世益 、 陳智宏 、庚○○(4人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圍標犯意(庚○○承前之概括犯意),擬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月15日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下稱「二號道路工程」)進行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甲○○集團遂與之勾結,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世益負責協助甲○○收購標單,庚○○負責協助甲○○處理較難處理之廠商及為圓仔湯錢之分配,甲○○並派人看守大寮鄉公所門口攔截領標廠商後留下聯絡資料,並由丙○○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明知開標前不得洩漏領標廠商名單,竟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供甲○○等圍標份子,以利其等圍標時通知領標廠商前來開會。嗣甲○○通知亦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包括丁○○、鍾錦和、 簡富安 (與庚○○合夥,以泰傑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領標,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孫仁正 、 歐崇虎 〈未到場與會〉(2人經本院先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5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甲○○主持,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會中丁○○經過該圍標會議承諾提出
320萬元,以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內定承作權即「爐主」,會議後即由甲○○、陳世益等人向廠商收取標單。而孫仁正因其公司不符合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格,故向 智瀛 公司負責人 施智瀛 (均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借牌欲投標本件工程,由於孫仁正不甘未成內定之承包商「爐主」,竟向甲○○表達尚有智瀛公司未與會,故本次圍標會議並不算數,甲○○乃透過 張簡銘杉 之引薦與孫仁正見面,經協調後,即由甲○○出面脅迫使丁○○讓出爐主地位,而改由孫仁正借用智瀛公司名義取代承作本件工程,圓仔湯錢亦提高至340萬元,並由甲○○圍標集團找友承公司等廠商作為陪標廠商。嗣於90年5月15日開標結果,果然由孫仁正借智瀛公司牌照,以1680萬元接近底價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甲○○在收到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340萬元後,當晚甲○○與陳世益、洪文安等人○○○鄉○○路的「雅軒小吃部」,分配圓仔湯錢的比例,甲○○當場計算給內場之工程回扣為140萬元,外場分配200萬元,包括收購標單費用及參與圍標者之酬庸,而甲○○、陳世益及洪文安各分得45萬元、30萬元、3萬元等圓仔湯錢之不當利益。
三、再甲○○為意圖影響大寮鄉公所於89年11月29日公告,預算金額為1395萬6508元,並定於89年12月18日公開開標之「上寮村四之四號地興建鄉立托兒所工程」(下稱「鄉立托兒所工程」)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⑴竟夥同丁○○(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於投標之數日前,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召開相關廠商之圍標會議,丁○○以公寫圓仔湯錢180萬元代價,取得內定工程承作權即「爐主」地位(以豐大營造公司名義投標),進行工程圍標,而丙○○亦承前開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以利用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領標而取得廠商名單之機會,而洩漏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予甲○○等圍標份子,以供其等相互對照廠商名單,避免有所遺漏而協助圍標本件工程。惟該工程在8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開標當日,因功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功行營造,非參與圍標之廠商)之負責人戊○○(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突然自行參與投標,並以1340萬元低價搶標後,順利標得該工程施工承作權,致甲○○等人未能順利獲取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⑵8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甲○○另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率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大寮鄉公所,將丙○○強押上車,並責問丙○○是否受人指使,故意破壞渠所進行之圍標,丙○○表明讓其回大寮鄉公所瞭解詳情後再跟他回報,但甲○○仍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拒絕之,以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嗣甲○○駕車將之載至高雄等地兜遶,再至高屏溪河床某砂石場下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若不說出實情,砂石場這麼大,如果埋1個人,一定找不到屍體」等語,並要求丙○○以後有關大寮鄉公所之工程需與其配合,使丙○○心生不安與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僵持30、40分鐘後,約至下午5時許,甲○○才將丙○○載回大寮鄉公所。⑶其後2、3日,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得標廠商戊○○破壞其圍標為由,三番兩次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續恐嚇戊○○需處理此事,要求戊○○支付原內定得標廠商已談妥要付189萬元之圓仔湯錢,及加付100萬元之懲罰金,共計289萬元,致戊○○心生恐懼,先後於高雄縣○○鄉○○路與過埤路交叉路口,分別交付50萬元、239萬元予甲○○圍標集團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卷附證人丙○○、庚○○、張簡嘉成、黃雄鵬、洪文安、郭峰豪、 吳振坤 、 簡清郁 ,共犯即證人張簡應萬、洪漢同、黃振榮(就事實一部分)於94年3月3日、同月23日、94年8月22日;證人丙○○、庚○○、丁○○、陳世益、張簡銘杉、洪文安(就事實二部分)於92年3月7日、94年7月5日、同月6日、7日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本院前審(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1號「被告徐張貴華等人貪污等案件」(下稱前審)所為之具結證述、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卷附之證人共犯即丙○○、庚○○、洪漢同、 林金福 、丁○○、郭峰豪、洪文安等人(就事實一被告己○○部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①卷第131頁、②卷第
33、102頁),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均為員警、檢察官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並未有何不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卷附之丙○○、丁○○、戊○○等人(就事實二部分)於調查機關警詢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之陳述有不符之處,惟本院審酌上開警詢陳述係經承辦員警一問一答所製作,意識狀態清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相關書證、物證資料,經提示予關係人確認無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物證等資料,檢、警機關承辦人員於製作或蒐證時,並無不法訊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卷附之 韓觀福 、 洪麗蘭 、 楊同義 、 潘崇任 、張簡銘杉等人(就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調查機關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本院前審以外之傳聞證據,經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5人並未於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且無法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認尚無證據能力,爰不予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㈠就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庚○○、張簡嘉成、黃雄鵬、洪文安、郭峰豪、吳振坤、簡清郁於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
1號)之具結證述,共犯即證人張簡應萬、洪漢同、黃振榮於前審證述,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且有證人丙○○、庚○○、洪漢同、林金福、丁○○、郭峰豪、洪文安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大寮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89年8月3日)、大寮鄉公所89年度預算之用簽證簿、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89年11月18日、90年4月26日、90年
5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簡應萬之高新銀行支票簿封面、高新銀行林園分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己○○與 林董 、郭峰豪與林董於89年8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宏榮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93年12月28日之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現場照片共27紙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己○○上開犯行,堪稱明確。
㈡再被告己○○明知同案共犯庚○○、郭峰豪、洪文安、張簡
嘉成、洪漢同、丙○○、張簡應萬、黃雄鵬、黃振榮等人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係為使庚○○等人以圍標方式遂達目的,則被告己○○等人顯已具有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等主觀上亦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亦屬明確,其與上開共犯庚○○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且事後上開廠商果然不為價格之競爭,黃振榮之宏榮公司因而得標,己○○、庚○○等人因此獲圓仔湯錢各約50萬元之不法利益,所為犯行堪認既遂。
㈢被告己○○雖辯稱:得標廠商給付上開「外場」圓仔湯錢即
圍標處理費用,庚○○分配給伊僅7萬元云云。惟證人庚○○於調查警詢及本院前審具結均證稱:伊分給己○○約50萬元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具結證稱:己○○是圍標集團之圍標人員,伊確定分給己○○大約50萬元,在大寮鄉附近給他,有時碰到面給錢,大約分2、3次給他,都是拿現金等語明確(參調①卷第77頁,前審⑤卷第126頁,本院①卷第188、189頁)。又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己○○所分得之50萬元,他要交給廠商,伊請己○○聯絡云云,惟庚○○前於91年4月19日警詢證稱:黃振榮所付之外場處裡費用,扣除支付收購標單費用約150萬元,其餘扣除雜支外,回扣支付給丙○○20萬元,伊與己○○各約50萬元,其他10多名兄弟各約5萬元等語明確,再參諸庚○○於本院同時證稱:伊於調查詢問時,應該沒有說謊, 伊有 照實講等語明確(參調①卷第77頁,本院①卷第188頁),印證相符,是以庚○○分給被告己○○之50萬元,應該不含上開圍標及陪標廠商之處理費用等情,已臻明確,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就事實二「二號道路工程」,辯稱:伊只參與在圓山飯店之小標會議,因孫仁正沒有在小標會議投搓圓仔湯的金額,他事後參與投標,該次會議就沒有成功,且伊事後並未收到回扣45萬元,並沒有脅迫丁○○放棄投標,偵查中廠商已說明過,都否認有圍標;就事實三「鄉立托兒所工程」,辯稱:伊本來就要借牌投標去做,,沒有搓圓仔湯,也沒有恐嚇丙○○、戊○○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二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部分:
⒈就大寮鄉公所於90年5月15日發包「二號道路工程」,甲
○○與鍾錦和、陳世益、陳智宏、庚○○等圍標集團,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而進行圍標,先於90年5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甲○○主持,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丁○○於該次圍標會議承諾以32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該工程內定承作權之「爐主」地位, 嗣孫仁正 向施智瀛「智瀛公司」借牌,出面欲以該公司名義投標,經甲○○與張簡銘杉、孫仁正協調,達成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後,並得到丙○○之默契,乃由甲○○出面脅迫丁○○,使其讓出「爐主」地位放棄投標,改由孫仁正借用「智瀛公司」牌照取代承作該工程,圓仔湯錢則提高至340萬元,旋於90年5月15日該工程開標結果,由孫仁正用「智瀛公司」名義以1680萬元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並由甲○○等人找友承公司等作為陪標廠商等情,有證人丙○○、丁○○、陳世益、張簡銘杉、洪文安等人於本案前審「被告徐張貴華等人貪污等案件」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並有大寮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得標廠商:智瀛公司)、智瀛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支票影本(戶名:智瀛公司)、大寮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各1份;丙○○、鍾錦和、陳世益、庚○○、洪文安、丁○○等人指認被告甲○○之筆錄各1份,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4月28日至90年5月15日、5月13日至90年5月15日、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孫仁正使用0000000000於90年5月12日至5月16日、18日、丙○○使用0000000於90年5月12日、陳智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5月17日、陳智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5月18日、90年5月2至5月18日、簡富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5月12日、歐崇虎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鍾錦和門號000000000於90年5月11日至5月16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堪佐參。
⒉再被告甲○○於收到圓仔湯錢後,旋與陳世益、洪文安等
人在上開「雅軒小吃部」,分配圓仔湯錢的比例,算給內場之工程回扣為140萬元,外場分配包括收購標單費用及參與圍標者之酬庸共200萬元,而被告甲○○、陳世益及洪文安各得45萬元、30萬元、3萬元,鍾錦和則收到圓仔湯錢3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亦經證人陳世益、洪文安、鍾錦和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明確,核屬相符(參本院前審⑨卷第49頁、26頁反面,④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甲○○確有以脅迫之方式使原「爐主」廠商丁○○之宏榮公司不為投標,而圍標既遂,並獲取不法利益,亦屬明確。⒊又本件就事實二「二號道路工程」,被告甲○○先後與共
犯庚○○、陳世益、丙○○、洪文安、鍾錦和、陳智宏、簡富安、丁○○、孫仁正等9人,協議由丁○○( 榮成 營造)取得內定承作權之「爐主」,及嗣後與張簡銘杉、孫仁正、丙○○等3人,協議變更由孫仁正以「智瀛公司」取代成為「爐主」,係以圍標方式遂達目的,則被告甲○○與庚○○等9人、或張簡銘杉等3人間,顯均有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等主觀上自具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被告甲○○等人間,均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屬明確。
惟被告甲○○為達其圍標獲取更高不法利益(圓仔湯錢由
320萬元提高至340萬元)之目的,意圖使廠商(丁○○之榮成營造)不為投標,進而施以脅迫為之,事後分得「外場」圓仔湯錢,則此部分脅迫犯行已超出原與庚○○等
9人、張簡銘杉等3人圍標犯意之認識範圍,應係被告甲○○單獨為之,亦堪認定。
⒋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本件是由綽號 柳丁 之
甲○○在主導,伊有提供部分廠商名單給柳丁及陳世益他們,圍標集團開完圓仔湯會議,由丁○○之榮成營造取得小標;在開標前,榮成的標沒有進來,是由智瀛公司替代榮成取得工程;開標當日伊代理 朱偉夫 收取標單,甲○○、庚○○、洪文安等人有在發包室監看,有收到「智瀛」的標單;陳世益每天都會打電話問,伊有通知甲○○等人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19至21、35至37、39、40頁)。再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陳世益有向鍾錦和收取標單,圓山會議當天鍾錦和有打電話給伊,他說他們已經有內定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23、24頁);而證人洪文安於前審具結證稱:庚○○叫伊去圓山圍標會議、出面去領標單、去投標室看,圓仔湯錢
3萬元是甲○○在仙公廟分配的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26頁正反面)。又證人鍾錦和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有載陳智宏去圓山小標會議參與公寫,當時是柳丁甲○○叫伊去的,本件「二號道路工程」是由甲○○等人在圍標等語明確(參前審④卷第57頁),參核以觀,被告甲○○確有與庚○○、陳世益、洪文安、鍾錦和、陳智宏等人組成圍標集團,就本件事實二之「二號道路工程」投標事宜進行圍標,應屬明確。
⑵再證人簡富安、 莊協益 、歐崇虎(以 昱達 營造名義)均
於本院前審陳述:伊等有領標,有去圓山飯店小標會議,後來放棄投標等語明確(參本院前審④卷第58正反頁);且證人陳世益於本院前審證稱:小標會議是柳丁甲○○主持,圍標會議小標結果原本丁○○公寫圓仔湯錢
320萬元;後來甲○○在花店告訴伊換爐主,「 起敏仔 」即張簡銘杉要出340萬元全包,開標結果是智瀛營造得標等予明確(參前審⑨卷第48、49頁)。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原來是伊與張簡銘杉合夥,已經公寫300多萬元內定,後來張簡銘杉叫伊說放棄投標,伊就沒有投標了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45至48頁),是丁○○之榮成營造因參加圓山飯店圍標會議,以公寫最高價格320萬元,因而取得內定承作權「爐主」地位,堪認實情。而證人張簡銘杉並於本院前審證稱:
伊知道甲○○要圍標,且圓山飯店小標會議是榮成(丁○○)得到小標;伊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0000號,撥打孫仁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約甲○○到伊家裡,孫仁正有說要搶標之事,後來榮成(丁○○)並沒有投標,是「智瀛」得標;卷附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伊與丙○○之通話內容等語明確(參前審①卷第161至163頁,⑨卷第41至42頁),與證人丁○○所述原已由伊內定承作、嗣被迫不為投標等情,參核相符。⑶況證人陳世益於本院前審證稱:後來90年5月15日伊與
甲○○、洪文安去「雅軒小吃部」,有談到圓仔湯錢分配比例,甲○○邊喝酒邊用紙寫分配比例,伊分得30萬元;伊確實在90年5月16日與陳智宏之通聯譯文說柳仔是柳丁,且『他(指甲○○)分45(萬元),我分30(萬元)』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49至51頁),堪以佐證。張簡銘杉雖於前審另證稱:甲○○沒有叫伊要退標、甲○○等人是在圓山會議之前去伊家裡,伊到最後才知道榮成未得標云云,惟與上開證人陳世益、丁○○之證述不符,並無可信。是被告甲○○否認脅迫丁○○不為投標、收到圓仔湯錢45萬元云云,委無可採。⑷又被告甲○○雖聲請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圓山
會議柳丁是否參加、是否柳丁主持、甲○○有無宣布伊當爐主,伊都忘記了,後來張簡銘杉說搓圓仔湯將來不好處裡,伊就沒有投標,也沒有付甲○○180萬元圓仔湯錢等語(參本院①卷第195、196、203頁),惟丁○○於本院同時證稱:被告甲○○綽號為柳丁,伊以前所做調查筆錄有陳述過,當時筆錄是據實陳述等語;而其前於調查警詢陳述:柳丁拉伊去旁邊,說有別人要做,伊不能做,柳丁是黑道,伊不得不聽命,因伊會懼怕柳丁黑道勢力,不得已放棄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
195頁,調②卷第157頁),顯見丁○○就此於本院翻異之詞,與其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有所不符部分,應非實在。另證人庚○○就本件「二號道路工程」部分,於本院證述:並未參與柳丁此部分脅迫犯行云云,均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確有為本件圍標,意圖使廠商丁○○(榮成營造)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三「鄉立托兒所工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就「鄉立托兒所工程」,89
年12月間,甲○○有向伊表示要對該工程圍標,只要有廠商來領標,伊就提供廠商名單予甲○○,有承包商投標,甲○○也有領標,最後丁○○沒有得標等語明確(參本院本院①卷第214、215頁);對照證人丁○○於調查警詢證述:伊有參加「忘塵軒茶坊」之圓仔湯會議,當場由甲○○宣佈此工程底價後,伊以公寫圓仔湯錢180萬元代價,取得小標權(爐主),伊找豐大營造公司做為預定得標廠商,還有昶源營造、泰傑營造2家陪標廠商,後來89年12月18日開標,不是伊得標等語明確(參91偵7878卷第
119、120頁),核與本院調取大寮鄉公所案號89-146「鄉立托兒所工程」招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內容(含豐大、昶源、泰傑、功行、天河等營造公司參與投標工程標單資料,參本院外放證據1卷),印證相符,是被告甲○○確有與丁○○、丙○○等人就上開工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被告甲○○雖聲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事後甲○○是否有說他可以幫你搶回該工程,叫你付他180萬元圓仔湯錢?)應該沒有,伊有無參加89年12月間、在「忘塵軒茶坊」之圓仔湯會議、有無參加投標、是否以豐大公司名義投標,均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等語(參本院①卷第
199、200頁),惟證人丁○○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調查詢問時有說:伊有去參加「鄉立托兒所工程」(在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之圓仔湯會議,得小標為爐主,且以豐大營造公司名義投標等語,當時陳述實在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00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就此翻異之述,核屬事後懼於被告甲○○勢力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甲○○等人確有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既遂,並非未遂。是其所辯:伊沒有搓圓仔湯,且丁○○沒有得標,證明沒有圍標,本件係未遂云云,無可採信。
⒉再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工程開標後,甲○○
把伊找出去,說丁○○為何沒有得標;甲○○來大寮鄉公所找伊,還有去高雄,並將伊載去高屏溪河床之1個砂石場,他一直要戊○○交代為何得標,是何人叫戊○○投標;甲○○在砂石場對伊說:「砂石場這麼大,如果埋1個人,一定找不到屍體」;伊在調查單位有說:甲○○是說如果伊不說出實情,要將伊埋在河床,也沒有人會知道等語,那是因伊會這樣聯想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17、
218頁),參核相符。被告甲○○雖聲請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伊自願上甲○○的車,這過程中伊沒有要下車,而甲○○不讓伊下車之情形,他沒有懷疑伊跟得標之人勾結云云,惟丙○○同時證稱:因為工程沒有標到,甲○○很激動,當時(在砂石場)只有1部車,只有伊與甲○○2人;伊從當天中午11點多上班時被甲○○載出去,到接近下午5點才離開砂石場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12、217頁),顯見丙○○確遭被告甲○○控制行動自由約
6小時之久,再參諸證人丁○○於調查、偵訊時證述:上開工程開標後過2、3日,甲○○到伊住所表示有能力將此工程搶來讓伊作,條件是伊須依約給付180萬元圓仔湯錢,伊沒有同意;後來伊到鄉公所找丙○○,說甲○○開標後懷疑是他與功行營造戊○○串通,使之無法拿到圓仔湯錢,他被押出去談,丙○○有說「差一點被活埋,沒命回來」,經一再解釋才被放回;丙○○被甲○○押走,也被他恐嚇,這是實在的事,是丙○○親口告訴伊的等語明確(參偵91偵7878卷第120、126反面等頁),對照相符,足見被告甲○○所辯,委無可信。是其確以脅迫之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事,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功行公司有標到「鄉立
托兒所工程」,得標後甲○○來找伊,在大寮鄉公所問伊為何截標,對方大約有3、4個人;1星期後有1次在高雄是中華路(筆錄誤植中山路)、苓雅路口夏綠地(餐廳)與甲○○見面;有1次在甲○○車上談,只有伊與甲○○2人;甲○○說當初已講好由某人施作,說伊不可以截標,然後問伊要如何表示,伊告訴他說要放棄承作也不可以;最後是在大寮鄉公所後面(停車場)路邊,對方除有甲○○外,尚有3至5個年輕人與伊在一起,他們在旁都說伊為何沒有分寸,截別人的標;最後甲○○說要伊付懲罰性罰款1百萬元,但原圓仔湯錢180萬元也要伊出錢;伊認為不合理,但伊是生意人,事後伊就拿出這些錢;伊在調查筆錄有說:是柳丁打電話約伊在鳳林路、過埤路口交款,共分2次付款,各50萬元、239萬元(合計289萬元),伊分別自大寮鄉農會帳戶、及從高雄匯款入其該農會帳戶內提領交付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20至223、
225、226頁),核與卷附上吉土木包工業大寮鄉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內容(參調③卷第293頁),印證相符屬實。被告甲○○雖辯稱:前有關廠商已經說明過,伊沒有恐嚇戊○○云云,並聲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是否是柳丁甲○○打電話與伊約地點,伊不記得了,甲○○在車上沒有談到錢,他只是問為何要截標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同時證稱:伊在調查單位製作筆錄時比較接近案發時間,伊有照實講等語(本院①卷第222頁);而其於調查警詢時確證稱:柳丁打電話叫伊前往大寮鄉公所,柳丁夥同3、5名男子叫伊到公所後面停車場,說依規矩要伊支付懲罰性罰款100萬元及圓仔湯錢189萬元;伊分2次將50萬元、239萬元現金包好(先匯款入伊上吉土木包工業在大寮鄉農會帳戶內),先後於鳳林路、過埤路口處,均在車上交付給柳丁等語明確(參調③卷第288、289頁),以及證人 陳國榮 於調查時陳述:伊事後找丙○○時,他說戊○○差點被甲○○施暴等語明確(參91偵7878卷第12
0頁),對照相符,足堪佐證,是被告甲○○所辯,與卷內積極證據不符。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得標人戊○○以恐嚇使其交付財物(共289萬元)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依附表所示就罰金刑貨幣單位、罰金刑下限、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上限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再有關刑法第28條之規定,僅將修正前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就被告己○○於事實一、被告甲○○於事實三
⑴、⑵、⑶之構成共同犯罪,並無影響;且被告甲○○本件犯罪,無論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爰不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四、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無法律變更問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本件就事實一之「公有市場水電工程」,被告己○○與同案庚○○、張簡嘉成、洪漢同、郭峰豪、洪文安、丙○○、黃雄鵬、黃振榮等人間;且被告甲○○就事實三⑴之「鄉立托兒所工程」,與丙○○、丁○○及其他參與圍標會議廠商代表等人間,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五、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以私行拘禁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不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所為恐嚇行為,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既強押被害人丙○○上其駕駛之車輛內,剝奪其行動自由,開車駛至高雄、高屏溪河床之砂石場,並施以「砂石場這麼大,如果埋1個人,一定找不到屍體」等恐嚇言詞,致丙○○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甲○○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恐嚇等詞,自屬包含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為達圍標「二號道路工程」之目的,進而意圖使丁○○(榮成營造)不為投標(讓出爐主地位),施以脅迫為之,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脅迫」,本質上已吸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六、本件核被告己○○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既遂罪;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之既遂罪;就事實三⑴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既遂罪;就事實三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就事實三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之既遂罪。被告甲○○於事實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性質上已包含於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犯行之內,亦不另論罪。再被告甲○○於事實三⑵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本質上已包含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其於事實三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以言詞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於事實三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雖更換數個拘束地點,惟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拘束人身自由於繼續狀態中,仍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於事實三⑶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接續於不同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犯行既遂,亦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就事實一之犯行,與庚○○、郭峰豪、洪文安、張簡嘉成、洪漢同、丙○○、黃雄鵬、黃振榮等人間;被告甲○○就事實三⑴犯行,與丁○○、丙○○及參與圍標會議廠商代表等人間;就事實三⑵犯行,與該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三⑶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犯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與事實二所犯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罪共4罪,均係犯意各別、手段不同、犯罪被害人之法益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起訴書認被告甲○○於上開事實三⑵所為,除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於事實三所犯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等四罪間,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法定本刑較刑法恐嚇取財罪為重),均有未恰,合予敘明。復以被告甲○○有事實二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己○○、甲○○2人明知政府採購法自87年間已經實施,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及從事公平競爭,竟於事實一、三以共同圍標之方法為之,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有害地方政府辦理公平採購之形象,被告甲○○於事實二再以脅迫之手段使廠商不為投標,並於事實三更夥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獲取不法利益50萬元非輕,且經通緝到案,惟念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受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甲○○經通緝到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於事實二、三分別獲取不法利益各45萬元、289萬元頗鉅,事後經歷多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重大,不知悔改,及均斟酌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上開犯罪時間為89年8月
1日;被告甲○○所犯事實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犯罪時間,為90年5月12日至15日,所犯事實三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時間,為89年12月18日之數日前,所犯事實三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為89年12月20日,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予減刑二分之一,詳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甲○○所犯事實三⑶之恐嚇取財罪,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為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自不得減刑。並就被告甲○○上開得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就共犯庚○○、洪文安、郭峰豪、陳智宏、陳世益、鍾錦和、張簡嘉成、洪漢同、丁○○等人上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為協商判決,而簡富安(已於94年2月21日死亡)上開犯行,由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同案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均確定。再共犯張貴華(即徐張貴華)、歐崇虎、孫仁正、丙○○等人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另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
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丙○○部分已確定,其餘上訴中);並以同案號就施智瀛及智瀛公司判決無罪確定。另洪惠生、胡瑛珍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罪刑在案;戊○○就事實三部分,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同案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其等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叁、被告甲○○就事實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於90年5月14日,丙○○將業已郵寄至大寮鄉公所而未遭圍標份子攔截之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翌翔公司)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2隻標單,洩漏予甲○○知情,被告甲○○為使本件「二號道路工程」之圍標能順利進行,遂亦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在丁○○陪同下,透過楊同義安排,以脅迫之方式,使翌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韓觀福同意撤回投標,而由韓觀福之妻洪麗蘭(翌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在90年5月14日下午,至大寮鄉公所撤回投標;另幗國公司標單在尚未郵寄至該鄉公所前,幗國公司負責人潘崇任曾透過林金福持該公司標單,於90年5月14日至該鄉公所投標,惟先後2次均被甲○○以脅迫方式要渠不得投標,並於當日下午被迫至大寮鄉民代表會將標封交給甲○○方得離開;惟林金福又自友人處取得1份本件工程標封,在返回台東住所時,將前述標單以郵寄方式寄至大寮鄉公所投標,惟當晚即接獲甲○○恐嚇電話,當地黑道份子 林如頂 以給予4萬元代價要求其抽回標單,林金福始將前述經過告知潘崇任,翌(15)日上午某時許,潘崇任至該鄉公所,在圍標集團人員陪同下辦理退標手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脅迫韓觀福撤回投標,或恐嚇林金福撤回投標之情事,辯稱:上開廠商人員在偵查中已說明過,伊沒有脅迫撤回投標等語。檢察官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世益、丁○○、丙○○、韓觀福、洪文安之供述,及證人楊同義、洪麗蘭、林金福及潘崇任之證述,資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丙○○前於本院前審「徐張貴華等人貪污等案件」證述
,並經被告甲○○聲請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郵寄的標,甲○○圍標集團的人有來看,在90年5月15日上10時以前就撤回了; 羿翔 、幗國2支標進來,是伊通知甲○○他們,他們有到投標室看等語;以及(90年)5月12日岡山的韓觀福有投標進來,另外1標幗國也是甲○○通知他們在開標日撤回,韓觀福在開標當天拿公司大小章來退件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22頁反面、⑩卷第41頁,本院①卷第209、211頁),堪認丙○○有洩密、共同圍標等行為,且經本院另判處罪刑在案,惟僅憑丙○○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圍標集團以何方法、手段使上開2廠商、林金福撤回投標。
㈡再證人陳世益固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90年5月15日零時
0分與鍾錦和通聯譯文,知不知道(90年)5月14日下午結標前有2支標單寄到公所?是否有與鍾錦和就本件商議如何處理?)這是柳丁跟伊說的,伊有跟鍾錦和討論等語(參前審⑨卷第57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前審陳述:伊沒有陪同甲○○脅迫羿翔公司撤回投標,伊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其再於本院具結證述:在90年5月間,伊有到過楊同義公司,當時與他合作蓋實踐大學宿舍,是否曾在楊同義公司見到羿翔韓觀福太太洪麗蘭、是否由楊同義勸洪麗蘭抽回羿翔公司標單,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是否有在調查時說有跟楊同義勸說洪麗蘭順從「柳丁」之意思抽回標單?)伊應該沒有這樣說等語明確(參前審④卷第58、59頁,本院①卷第198頁),雖可看出被告甲○○與陳世益、鍾錦和等人,就該工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進行圍標,惟究無法逕行認定被告甲○○有意圖使上開廠商羿翔等公司不為投標,而由其本人、或推由楊同義、陳世益施以脅迫犯行。
㈢又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你電話中提到5月12日有
標進來,是否指韓觀福的標?)是岡山的,應該是指韓觀福,他在開標當天拿公司大小章來辦退件;印象中伊打電話通知他們,他們確定有這支標進來,並不是看到內容,因為他們看不到;(後來另一標國幗是否也是甲○○通知他們在開標當日撤回?)好像是陳世益每天都會打電話來問,有無標單寄進來,是伊告訴他的等語;並再於本院具結證述:是羿翔公司的人或甲○○的人拿國幗公司章來退標,伊不認識那個人,沒有印象;開標當天他們拿國幗公司印章來退標,伊只知道這2公司來退標,是否甲○○去找他們,伊不清楚;伊當時會在調查時所說,是因為伊有看到其他被告筆錄才這樣說;伊有去楊同義公司,但當場有無看到洪麗蘭,伊不記得了;伊在楊同義公司沒有遇到柳丁,伊是聽楊同義說的,伊有告訴楊同義這件事伊沒有參與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40頁,本院①卷第191、192頁),足見,羿翔、幗國2家廠商於本件工程有領標,最後結果確實是撤回投標,惟究無法逕為認定被告甲○○與洪麗蘭同時出現在楊同義公司,或上開2廠商撤回投標係因甲○○本人、或其推由楊同義、庚○○等人對韓觀福、洪麗蘭或林金福施以脅迫之結果。
㈣復以韓觀福、洪麗蘭、楊同義、潘崇任、張簡銘杉等人於調
查警詢之陳述,因無證據能力,本院無從審酌;此外,共犯鍾錦和、林金福、郭峰豪及洪文安於警詢指認被告甲○○部分,均係指認認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實行圍標而施以脅迫犯行;而上開韓觀福等5人、鍾錦和等4人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傳訊,本院均無從審認,自無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堪認公訴人以被告甲○○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由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觀之,亦認被告甲○○所涉犯意圖使廠商韓觀福、洪麗蘭、潘崇任、林金福等人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部分,如屬成立,與上開論罪部分(對丁○○施以脅迫不為投標部分)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由銀元10元即新│││33條第5款│││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就有期徒刑數罪│舊法有利││上限】刑法第│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併罰之上限,以│││51條第5款│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修正前之規定較││││逾20年。│逾30年。│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