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霹靂皇龍記盜版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係高雄縣路○鄉○○路○○號「萬象影音光碟」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皇龍記」布袋戲影集,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影音著作,享有該影集DVD光碟之重製、出租、銷售等專屬權利,非經群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其光碟重製物。詎庚○○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13日前之某日止,陸續以每片(有節目2集)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入「霹靂皇龍記」之重製影音光碟後,明知其為侵害群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仍以每片100元之價格,銷售與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散布該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群體公司。嗣於96年4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適有顧客 蘇志勇 以1片1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霹靂皇龍紀」第45、46集盜版光碟1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盜版影音光碟1片。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憑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159條之5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庚○○否認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甲○○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因甲○○未經當事人傳喚到庭,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比較與審判中陳述有無不符,進而判斷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此外,亦未發現甲○○有何不能傳喚到庭之正當情形,故其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質疑證人甲○○、丁○○、辛○○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該三位證人並無法定得不具結或不應具結之情形,然其偵查中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等偵查中所述亦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存否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證據,並非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將未經合法授權之盜版影音光碟霹靂皇龍記銷售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那是客人叫我幫他買回來,我是買回來後再轉賣給他,並沒有獲得利益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銷售之霹靂皇龍記影音光碟,原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著作發行日期為95年11月10日,嗣該公司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與群體公司,授權期間自95年11月8日翌日起算2年,而群體公司為經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等情,有警卷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霹靂皇龍記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書各1份可據(見警卷第28-33頁)。
(二)該霹靂皇龍記之影音著作,其重製、出租及銷售等散布行為,必須經過取得專屬授權之群體公司授權一情,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為迎合客人需求,乃向前來兜售霹靂皇龍記違法重製影音光碟之不詳人士,以每片8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片100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特定之人,嗣於96年
4月13日適有客人蘇志勇向被告購得該霹靂皇龍記第45-4
6集違法重製之影音光碟1片,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出租盜版之霹靂皇龍紀一片新台幣100元整。要不要還隨便客人」、「我向不詳姓名子男子購買,他都是自己拿來店內賣我。我每次購買4至
5套左右。」、「我知道未經授權或同意出租布袋戲影音光碟是違法行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核與證人蘇志勇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購買該違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約有半年之久,每片100元,片子看完不用還等語,及證人即查獲警員己○○、告訴代理人辛○○、戊○○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違法重製光碟1片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到庭否認犯行,辯稱是代客人買入後轉賣出去,未獲得利益等語。然行為人只須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加以散布,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罪,行為人有無獲利之事實,本非所問。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每片買入80元,售與客人每片100元等語,是其有賺取20元之差價甚明,而將該買入之違法重製影音光碟交與他人,即屬「散布」之行為,自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未有獲利,而否認犯罪,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散布違法重製影音光碟之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在密切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集合犯,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審酌被告未尊重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利益,為圖私利,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犯罪後未坦白承認,誠屬不該;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所圖利益微小,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霹靂皇龍記盜版影音光碟1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空白DVD光碟片50片,霹靂皇龍記授權光碟片,天宇魔劫、嘯龍記之重製光碟,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故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亦無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衡酌其為初發偶犯,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間,以每片光碟80元之價格,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入霹靂皇龍記、霹靂謎城之影音光碟後,明知其購入前開光碟未經群體工作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或擅自出租,竟將之擺設在其上開店內,以1集50元,2集1片100元之價格,出租該違法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擅自出租原件,而侵害群體公司。又被告明知其向自稱「乙○○」年籍不詳男子,購入天宇魔劫、嘯龍記之授權影音光碟母片後,未經立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以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空白DVD光碟片,擅自重製該影音光碟,意圖以1集50元,2集1片1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立好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戊○○、丁○○、辛○○、甲○○之證述,及扣案之霹靂皇龍記、霹靂謎城原版影音光碟,天宇魔劫、嘯龍記盜版重製影音光碟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其店內遭警察查扣上開光碟,並有重製天宇魔劫、嘯龍記影音光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該霹靂皇龍記與霹靂謎城原版影音光碟是放在櫃檯正後方櫃子上,那是用一罐罐裝起來,不可能目測就能看到,我沒有出租行為,另外天宇魔劫及嘯龍記是當時與立好公司簽約,向高雄地區代理商乙○○取得,乙○○先前有告知可以重製來出租,這是合法重製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起訴書業已載明係「出租」霹靂皇龍記及霹靂謎城之「原版」影音光碟,與上開「銷售」霹靂皇龍記之「盜版」影音光碟不同,而證人蘇志勇於警詢時雖先後證稱向被告「租片」或「購買」,但仍明確陳稱「片子看完後不用還給店家」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知蘇志勇實際上係向被告「購買」上開霹靂皇龍記之盜版影音光碟,是被告該部分行為係觸犯「銷售」即散布違法重製影音光碟之罪,並已論證如上。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事實之有無,自應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法條即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以為斷,先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霹靂皇龍記、霹靂謎城影音光碟,除上開霹靂皇龍記1片為違法重製之光碟外,其餘光碟均屬原代理商即群體公司所供應之原版光碟,但未經群體公司授權,仍不得擅自出租,固無疑義。惟本件除扣得上開原版光碟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出租之事實,上開證人僅能證明查獲經過或具有合法代理之專屬授權地位而已。
另該光碟均係置放在罐裝之盒內,呈圓柱體狀,其查扣位置係在被告店內櫃檯後方櫃架上,肉眼即可發現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依其外觀狀態,本非一般顧客能任意瀏覽進而表示租看,縱有一絲可能,仍不能用此即推認被告已有出租之事實,職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擅自重製天宇魔劫及嘯龍記影音光碟之部分,依證人即立好公司代理商戊○○到庭證稱:「96年4月13日被告有與立好公司簽約,可以出租我們的布袋戲,但是沒有無授權讓他們自己拷貝天宇魔劫或是嘯龍記」等語,但又稱:「我們是用借的,不能複製,跟我們的代理商乙○○去談」、「(4月的時候,有無與被告聯絡?)她有跟我們代理商講,是借了5片左右。這要問代理商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與立好公司簽約交片等事宜,接洽對象均為代理商乙○○。而依乙○○到庭證稱:「(被告問:以往我們簽約的時候,以往傳統店家是否授權可以拷貝?)在立好代理這次合約,就禁止燒錄,立好之前前一家總代理也是這樣模式,但更早之前,大約是在3年前,則是可以授權拷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乙○○前確曾告知被告簽約取得之授權片可以自行重製,可以認定。雖乙○○之後一再強調「(檢察官問:禁止拷貝的規定,是從何時開始,你有告訴被告?)在立好前面的總代理就開始了,就是從94年開始,天宇就不能自行拷貝。而且簽約書上面都會寫,因為我們沒有這個權利,所以不可能私下跟店家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但據被告所提出92年間天宇布袋戲合約書第5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擅自將甲方提供之商品擅自重製者,視為重大違約事由」(見本院卷第74頁所附該合約書),顯然於合約書明確禁止重製之情形下,乙○○仍有告知被告得自行重製所提供之光碟,可見雙方合作關係及合作模式並非全以合約書如何規定為其準據。而此項事實,即與乙○○所稱其無權利告知何事,應以合約為準云云相齟齬。綜上,被告辯稱因乙○○前有同意可自行重製,本次亦如先前慣例,將簽約取得之版權光碟加以重製,即非無採信餘地。從而,自難認被告有擅自重製上開影音光碟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卷存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此二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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