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後總淨重拾捌點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包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包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包沒收,上開販毒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經由乙○○(原名 黃文忠 ,所涉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檢察官依法偵查)介紹並於當日帶至其租屋處之丙○○1次,而賺取200元之利潤。
二、又於95年12月初某日,丙○○、乙○○先互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丙○○再經由乙○○介紹及陪同至甲○○租屋處。甲○○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當日在上址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代價出售予丙○○1次,而賺取200之利潤。嗣因丙○○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96年2月15日依法搜索前開處所,扣得甲○○所有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夾鏈袋1包、海洛因17包(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審結)、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後總淨重18.741公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不在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丙○○於96年2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6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2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6、57、60、82至89頁),足見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該警詢證述係丙○○甫為警查獲後即作成,又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並無時間、動機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或誣陷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即難認受有外力干擾,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即符合前揭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亦有明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於違法取供,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是可信度極高,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丙○○於96年3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具
結,有結文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頁);然被告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認檢察官因丙○○乃為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人,故傳喚其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又丙○○前於警詢,已曾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檢察官並無誤導或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加以訊問之必要,亦無證據足認該次訊問有上開情事存在,可見丙○○偵查中之結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係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以丙○○前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況且證人丙○○係因所在不明致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並非不加以傳喚而未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是被告據以否認丙○○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毒品,也不認識丙○○;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的,監視設備也非供販毒所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底、同年月12月初分別售予丙○○3,000元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一致證稱:我曾透過乙○○介紹並帶我到高雄縣○○鄉○○路○○巷○○○號,向被告購買3,000元、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1次是在95年10月底,還跟被告抄下她0000000000手機門號,第2次是在95年12月初某日晚間,是以我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0000000000門號與乙○○聯絡,當日被告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在該處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1、85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隊長 盧俊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住處頂樓發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坦承販毒賺取每次價差200元,以繳交兒子之註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及顯示證人丙○○與乙○○以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前揭購毒期間頻繁、密切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6至119頁)均相符,並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加以被告於房外陽台常設有監視系統隨時觀看門戶出入狀況以防警查緝之情事(見偵卷第36頁照片),堪認被告確有2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無訛。
㈡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物稀價昂之物,
且分裝愈多將造成殘留、掉落愈多之耗損,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陳係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86頁),則長期累積之所需非微,當盡量減少浪費以節省開銷才是,若單純為供自己施用,實無可能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以夾鏈袋、吸管分裝成重量一致之小包裝,並備置空夾鏈袋1包以利隨時再行細分(見偵卷第34、35頁照片);故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夾鏈袋係為吸食目的而分裝之用云云,俱不足採。另被告雖否認與丙○○相識,然丙○○卻知悉被告向案外人 鄭宇君 借用、使用不到2個月之手機門號,復能正確陳明被告居所所在,顯然彼此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不相識,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房外陽台設置之監視系統,係之前大門遭人破壞,為防止再有相同情事發生因而裝設云云;然同住之鄭宇君於偵查中卻證稱:不知道住處為何要裝監視設備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然不知大門遭人破壞一事,此於僅被告、鄭宇君2人分租同住一屋之情形下,甚難想像;況且,該處僅設有得監看大門附近狀況之監視器、螢幕,卻無可將監視內容留存之錄影設備,業經證人盧俊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根本無法達到防止及蒐證之目的;足見被告所辯實乃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其設置監視器係為達到防止為警查緝之目的無誤。
㈢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知
道丙○○這個人,但不常打電話給他或打給被告,未曾介紹他給被告認識,更沒有帶他到被告住處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而且被告也沒有在販毒云云(見本院卷第95、96、98頁),核與丙○○前揭指證相違。然乙○○與被告於95年12月24日至96年1月31日短短1月餘,即有40次之通聯紀錄;與丙○○於95年12月2日至96年2月2日短短2月間,更有多達30
0餘次之通聯紀錄,此有乙○○、被告分別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及乙○○、丙○○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9頁),可見乙○○供稱其與被告、丙○○不熟,亦不常與之通聯云云,係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甫為警查獲之時,曾向執行搜索員警盧俊源自白販毒犯行,已如前述,足見乙○○稱被告並無販毒行為,亦與事實不符,則乙○○其餘之證詞是否屬實,顯然甚有疑義。況依證人丙○○所述,乙○○未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然為販賣以外之介紹等幫助行為之所為,已該當犯罪,故為規避刑責因而多所隱匿,亦屬人之常情,實難期待其據實證述。反之,證人丙○○警、偵訊一致之陳述,係與證人盧俊源所證及前揭通聯紀錄均相符;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證人丙○○雖可能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然其本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重罪,衡情顯無設詞誣陷無辜友人,並致使己身涉犯刑責更重之偽證罪之可能及必要。故證人丙○○、乙○○上開相互歧異之陳述,當以丙○○之證言為可採,至於乙○○所言,顯係迴護被告、卸免己身罪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底、同年12月初某日,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丙○○,各賺取差價
200元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係乙○○介紹、帶領丙○○至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關於丙○○前往被告居所之時間,則經丙○○證稱分別係95年10月底及同年12月初某日(見偵卷第21、85頁),故本案犯罪時間應為「95年10月底某日及同年12月初某日」,檢察官誤為「不詳時間」,容有未洽;另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販毒方式係以借用之鄭宇君0000000000門號通聯」等情,然上開門號係95年12月11日始開通,又經數日才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有通聯紀錄、鄭宇君之證述足憑(見偵卷第15、45頁),顯然被告開始使用該門號已在本案犯行發生之後,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且關於本案2次犯行均矢口否認,態度惡劣;惟念其販賣獲利均非鉅,可見販賣數量皆微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晶體25包(驗後總淨重18.7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次分別得款之3,000元、5,0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係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2支經檢驗結果,均僅有海洛因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9、
31、32頁),參以被告復否認電子磅秤係其所有,並均否認上開物品係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35頁);而扣案行動電話3具、SIM卡4張、現金12,400元,雖經被告供陳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尚不因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認行動電話、SIM卡必為聯絡販毒之用、12,400元即係販毒所得;另其中NOKIA牌行動電話雖係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惟被告使用該門號係在本案犯行之後,已如前述(詳見理由二),顯然與本案無關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