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10月5日、82年6月15日、83年5月5日,在其原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自任會首,分別召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A、B、C組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互助會競標時,連續偽造會員署押或代號、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再向不同會員些報不同得標人,藉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迄84年3月間停止競標時,甲○○共在A組互助會冒標14次,在B組互助會冒標7次,在C組互助會冒標4次,共詐得互助會款數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4年3月間。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4月7日實施偵查。並於84年7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4年8月2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4年12月27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4年4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4年12月27日止共8月又21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非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84年3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8月又21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4年7月20日起訴至案件於84年8月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5月23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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