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78號、第7879號、第7880號、第8145號、第8451號、第8755號、第9815號、第10790號、第10815號、第11394號、第11402號、第11887號、第11
888號、第18319號、第21835號、第21836號、第21837號、第21839號、第21840號、第21841號、第21959號、第21960號、第21961號、第21962號、第21963號、第21964號、第21
965號、第21966號、第21967號、第21968號、第21969號、第21970號、第21971號、第23473號、第23474號、第23475號、第23476號、第23477號、第24494號、第24495號、第24
496號、第24497號、第24498號、第24499號、第24964號、第24965號、第24966號、第24967號、91年度偵續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暨關於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二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甲○○上訴部分均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戊○○與 蘇崑雄 (建泰土木包工業、泰傑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 郭峰豪 (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洪漢同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丙○○○(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 洪文安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圍標集團為意圖影響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89年7月12日所公告公開招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54萬3585元「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下稱「公有市場水電工程」)之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蘇崑雄、戊○○、郭峰豪3人於89年7月間某日為探詢大寮鄉鄉長 張貴華 (95年11月10日前原名 徐張貴華 ,任期自87年
3月1日至91年3月1日止,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意向,經由丙○○○得知時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之 張簡應萬 (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大寮鄉鄉長張貴華熟識,乃介由張簡應萬之介紹而認識蘇崑雄、戊○○等人。蘇崑雄、戊○○等人並經由立法委員 徐志明 (張貴華之配偶)之助理洪漢同找上時任該鄉公所總務工作、亦具犯意聯絡之 崔樹麟 (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4年確定),以洩漏領標廠商之方式協助圍標本件工程。迨開標前之89年7月間某日,蘇崑雄、戊○○、郭峰豪、洪漢同、丙○○○、洪文安、崔樹麟等人聚集在洪漢同之住所開會討論進行如何圍標事宜,會中崔樹麟以本工程第1期係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榮公司)所承作,遂推薦續由宏榮公司為本件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即圍標過程中俗稱「爐主」),經與會人士同意後,由崔樹麟通知宏榮公司負責人 黃雄鵬 (業經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8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子 黃振榮 (業經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8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會,會議中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並約定宏榮公司得標後,需提出決標金額百分之10(約780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 圓仔 湯錢」,並決定其中350萬元做為支付內場部分(即大寮鄉官員)之回扣。爾後,即展開圍標作業,由崔樹麟連續利用廠商領標之機會,將部分領標廠商名單資料洩漏予蘇崑雄、戊○○等圍標集團份子,再由渠等通知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黃雄鵬、黃振榮、林昭榮(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許居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陳宗傑 (未經起訴)、 洪惠生 、 胡瑛珍 (2人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於89年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戊○○主持並與蘇崑雄負責決定如何分配「外場」圓仔湯錢,另洪文安、郭峰豪負責在會場內外圍事及把風,經圍標會議之公寫程序後,由黃雄鵬(宏榮公司)以提出780萬元作為處理支付鄉長張貴華「內場」之工程回扣(按慣例為工程得標金額約百分之5)及支付給領標、陪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之「外場」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會後由蘇崑雄、戊○○、郭峰豪、洪文安等人向與會之領標廠商收取標單,並決定由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居明,下稱神海公司)、灝明工程有限公司(由蘇崑雄借牌使用,下稱灝明公司)、澄維公司等作為陪標廠商。嗣於8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1樓簡報室內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宏榮公司以7680萬8700元之決標價格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嗣後宏榮公司依先前協議內容支付780萬元圓仔湯錢,其中分配給「外場」部分為430萬元。黃振榮乃分次於89年8月3日、8月4日及不詳日期至大寮鄉公所、高雄市○○路技擊館及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德州炸雞店等地,各親自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及80萬元,共計430萬元之圓仔湯錢予蘇崑雄,供其負責外場分配使用,蘇崑雄、戊○○2人各分得50萬元,洪漢同、丙○○○各30萬元,郭峰豪、洪文安及10餘圍事小弟各5萬元,其餘則付給領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甲○○綽號「 柳丁 」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鍾錦和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2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 陳世益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0萬元確定)、 陳智宏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0萬元確定)、蘇崑雄基於共同協議圍標犯意聯絡(蘇崑雄承前之概括犯意),擬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月15日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下稱「二號道路工程」)進行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甲○○為使協議圍標過程順利,竟又與不詳名成年男子等數人更基於共同以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甲○○派由同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派人看守大寮鄉公所門口攔截領標廠商後留下聯絡資料,並由崔樹麟承前開協議圍標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開標前不得洩漏領標廠商名單,竟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供甲○○等圍標份子,以利其等圍標時通知領標廠商前來開會。嗣甲○○通知亦具有共同協議圍標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包括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30萬元確定)、鍾錦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簡富安 (與蘇崑雄合夥,以泰傑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領標,已歿,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孫仁正 、 歐崇虎 〈未到場與會〉(孫仁正、歐崇虎均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及8月,現均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5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甲○○主持,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會中丁○○經過該圍標會議承諾提出320萬元,以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內定承作權即「爐主」,會議後即由甲○○、陳世益等人向廠商收取標單。而孫仁正因其公司不符合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格,故向智瀛公司負責人 施智瀛 (另由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借牌欲投標本件工程,會中由於孫仁正不甘未成內定之承包商「爐主」,會後遂向甲○○表達尚有智瀛公司未與會,本次圍標會議應不算數,甲○○乃透過 張簡銘杉 之引薦與孫仁正見面,經協調後,即由甲○○出面再度以協調方式由丁○○同意讓出「爐主」地位,而改由孫仁正借用智瀛公司名義取代承作本件工程,圓仔湯錢亦提高至340萬元。
其間另有事先未參與協議圍標之廠商 潘崇任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簡稱幗國營造公司)領取該工程之標單後,委託友人 林金福 於90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大寮鄉公所前即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圍住要求其交出標單,林金福不從並暫時離去,隨後甲○○即撥打林金福電話要約其於下午2時許(當日截標為下午5時),在大寮鄉民代會
2樓辦公室見面,嗣林金福依約前往後,甲○○以該項工程已事先完成圍標,再標亦不會標得等理由勸阻其投標,然見林金福仍不從,甲○○即囑1名有共同脅迫圍標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尾隨即將離去之林金福並向其強索標單,林金福為求脫身乃將標單抽取後僅將標封交予該名男子(標單則未交付),林金福隨即又於當日下午截標前以郵寄方式寄達大寮公所而完成投標,而林金福於當日甫返回台東後,旋即接到甲○○之來電話要求林金福須於翌日(5月15日)撤回標單,林金福則向潘崇任告以投標當日遭甲○○脅迫要求交出標單之上情,潘崇任亦憚於上情,隨於5月15日上午
9時許(當日開標前),親持公司印章前往大寮鄉公所辦妥撤回投標之程序並領回該項工程之投標單。嗣於90年5月15日開標結果,果然由孫仁正借智瀛公司牌照,以1680萬元接近底價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甲○○在收到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340萬元後,當晚甲○○與陳世益、洪文安等人○○○鄉○○路的「雅軒小吃部」,分配圓仔湯錢的比例,甲○○當場計算給內場之工程回扣為140萬元,外場分配200萬元,包括收購標單費用及參與圍標者之酬庸,而甲○○、陳世益及洪文安各分得45萬元、30萬元、3萬元等圓仔湯錢之不當利益。
三、甲○○為意圖影響大寮鄉公所於89年11月29日公告,預算金額為1395萬6508元,並定於89年12月18日公開開標之「上寮村四之四號地興建鄉立托兒所工程」(下稱「鄉立托兒所工程」)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夥同丁○○等人共同基於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於投標之數日前,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召開相關廠商之圍標會議,丁○○以公寫圓仔湯錢180萬元代價,取得內定工程承作權即「爐主」地位(以豐大營造公司名義投標),進行工程圍標,而崔樹麟亦承前開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以利用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領標而取得廠商名單之機會,而洩漏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予甲○○等圍標份子,以供其等相互對照廠商名單,避免有所遺漏而協助圍標本件工程。惟該工程在8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開標當日,因功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功行營造,非參與圍標之廠商)之負責人 陳國田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突然自行參與投標,並以1340萬元低價標得該工程施工承作權,致甲○○等人圍標未果而未能獲取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
四、甲○○因不滿大寮鄉公所於89年12月18日公開開標之「鄉立托兒所工程」由功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國田以1340萬元標得,誤以為崔樹麟從中阻撓其圍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8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率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大寮鄉公所,將正在上班之崔樹麟強押上車後,並責問崔樹麟何以破壞渠所進行之圍標,崔樹麟不明其所以,並表明先讓其回大寮鄉公所瞭解詳情後再跟他回報,但甲○○仍未予同意進而限制崔樹麟之行動自由,並將之載至高雄等地兜遶後,再將崔樹麟載至高屏溪河床某砂石場下車,復加害生命之事向崔樹麟恫稱:「若不說出實情,砂石場這麼大,如果埋1個人,一定找不到屍體」等語,致崔樹麟心生畏懼,並要求崔樹麟日後有關大寮鄉公所之工程均需與其配合,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原審判決誤載下午5時許),甲○○始將崔樹麟載回大寮鄉公所,其間拘束崔樹麟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
五、甲○○復因不滿投標廠商陳國田未參與其圍標會議,而自行標得上開「鄉立托兒所工程」工程,又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陳國田破壞其圍標為由,先後多次與有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陳國田住處,並由其中同行之1名不詳姓名男子向陳國田恫稱:要妥善處理此事,否則下次碰面就沒這麼客氣等語,致陳國田心生畏懼,數日後,甲○○及該同夥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又於晚上9點許,前往陳國田在高雄市○○○路之住處,向陳國田表示除須支付原內定得標廠商已談妥要付189萬元之圓仔湯錢(丁○○經協議給付該項工程之180萬元之圓仔湯錢)外,應加付100萬元之懲罰金,共計289萬元,陳國田因恐懼身家受不利傷害,遂先後分別於高雄縣○○鄉○○路與過埤路交叉路口,各於同年12月間下旬某日交付50萬元、239萬元予甲○○同夥之不詳名男子。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崔樹麟、蘇崑雄、丙○○○、黃雄鵬、洪文安、郭峰豪、 吳振坤 、 簡清郁 ,共犯即證人張簡應萬、洪漢同、黃振榮(犯罪事實一部分)於94年3月3日、同月23日、94年8月22日;證人崔樹麟、蘇崑雄、丁○○、陳世益、張簡銘杉、洪文安(就事實二部分)於92年3月7日、94年7月5日、同月6日、7日本件被告
2人以外之本院前審(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1號「被告徐張貴華等人貪污等案件」(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前審)所為之具結證述、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共犯即崔樹麟、蘇崑雄、洪漢同、林金福、潘崇任、丁○○、郭峰豪、洪文安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部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明無意見等語,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均為員警、檢察官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並未有何不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崔樹麟、丁○○、陳國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甲○○部分)於調查機關警詢之陳述,雖與其於原審之陳述有不符之處,惟本院審酌上開警詢陳述係經承辦員警一問一答所製作,意識狀態清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調查人員詢問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其等所為之供述較無壓力之情形下,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相關書證、物證資料,經提示予關係人確認無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物證等資料,檢、警機關承辦人員於製作或蒐證時,並無不法訊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戊○○犯罪事實一、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三):
一、被告戊○○部分:
A、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於本院坦承
不諱(本院卷239頁、311頁反面),核與證人崔樹麟、蘇崑雄、丙○○○、黃雄鵬、洪文安、郭峰豪、吳振坤、簡清郁、張簡應萬、洪漢同、黃振榮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1號(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前審)證述及證人蘇崑雄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以下簡稱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證人蘇崑雄復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外場錢的分配由何人決定?)我和戊○○決定分配給何廠商及金額等語(原審法院前審⑥卷97頁),並有大寮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89年8月3日)、大寮鄉公所89年度預算之用簽證簿、崔樹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89年11月18日、90年4月26日、90年
5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簡應萬之高新銀行支票簿封面、高新銀行林園分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戊○○與 林董 、郭峰豪與林董於89年8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宏榮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93年12月28日之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現場照片共27紙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戊○○上開犯行,堪稱明確。
(二)再被告戊○○明知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丙○○○、洪漢同、崔樹麟、張簡應萬、黃雄鵬、黃振榮等人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係為使蘇崑雄等人以圍標方式遂達目的,則被告戊○○等人顯已具有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等主觀上亦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亦屬明確,其與上開共犯蘇崑雄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且事後上開廠商果然不為價格之競爭,黃振榮之宏榮公司因而得標,戊○○、蘇崑雄等人因此獲圓仔湯錢各約5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其罪證已甚顯明。
(三)被告戊○○雖以:得標廠商給付上開「外場」圓仔湯錢即圍標處理費用,蘇崑雄分配給伊僅17萬元云云(本院卷23
9頁)。惟證人蘇崑雄於調查詢問及原審法院前審均證稱:伊分給戊○○約50萬元等語明確,且於原審證稱:戊○○是圍標集團之圍標人員,伊確定分給戊○○大約50萬元,在大寮鄉附近給他,有時碰到面給錢,大約分2、3次給他,都是拿現金等語明確(調①卷第77頁,原審法院前審⑤卷第126頁,原審法院前審①卷第188、189頁)。
又證人蘇崑雄雖於原審審理改證稱:戊○○所分得之50萬元,他要交給廠商,伊請戊○○聯絡云云,惟蘇崑雄前於91年4月19日警詢證稱:黃振榮所付之外場處裡費用,扣除支付收購標單費用約150萬元,其餘扣除雜支外,回扣支付給崔樹麟20萬元,伊與戊○○各約50萬元,其他10多名兄弟各約5萬元等語明確,再參諸蘇崑雄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伊於調查詢問時,應該沒有說謊, 伊有 照實講等語明確(調①卷第77頁,原審法院前審①卷第188頁),是以蘇崑雄分給被告戊○○之50萬元,應該不含上開圍標及陪標廠商之處理費用等情,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足見本件被告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B、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無法律變更問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參照)
(1)法定罰金刑:被告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第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2)共同正犯:被告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3)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綜上比較,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戊○○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公有市場水電工程」,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又被告戊○○與蘇崑雄、丙○○○、洪漢同、郭峰豪、洪文安、崔樹麟、黃雄鵬、黃振榮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判決就關於被告戊○○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參酌另案被告蘇崑雄所犯共同圍標之相近情節(蘇崑雄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而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8月,有違量刑比例及平等之原則,尚嫌過重,自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不思從事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以共同圍標之方法為之,而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並足以影響政府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又因件圍標係由戊○○主持並與蘇崑雄共同決定如何分配共同參與圍標之廠商(即俗稱「外場」)圓仔湯錢以獲取不法利益,故其情節較其他參與圍標之廠商較重,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另案被告蘇崑雄所量處之徒刑已定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A、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並未阻止幗國營造公司之林金福交出工程之投標單及以脅迫方式要求幗國營造公司於投標之翌日上午開標前取回投標單(犯罪事實二)及夥同丁○○等人共同於投標之數日前,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召開圍標會議(犯罪事實三),是崔樹麟告訴伊該工程沒人要標 伊才 去標的,該項工程並不需要圍標云云。
(二)被告甲○○之意圖使幗國營造公司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與鍾錦和、陳世益、陳智宏、蘇崑雄等圍標集團,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月15日發包「二號道路工程」,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而進行圍標,共同先於90年5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甲○○主持,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丁○○於該次圍標會議承諾以32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該工程內定承作權之「爐主」地位, 嗣孫仁正 向施智瀛「智瀛公司」借牌,出面欲以該公司名義投標,被告甲○○遂會後再與張簡銘杉、孫仁正協調,達成將圓仔湯錢提高至340萬元之協議後,始由甲○○再協調丁○○,使其讓出「爐主」地位並放棄投標,改由孫仁正借用「智瀛公司」牌照取代承作該工程,旋於90年5月15日該工程開標結果,由孫仁正用「智瀛公司」名義以1680萬元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並由甲○○等人找友承公司等作為陪標廠商等情,有證人崔樹麟、丁○○、陳世益、張簡銘杉、洪文安等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甲○○先於90年5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大寮鄉公所發包「二號道路工程」圍標之事實,已甚明確。
2、幗國營造公司負責人潘崇任委託友人林金福於90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大寮鄉公所投標,惟至大寮鄉公所前即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圍住要求其交出標單,林金福不從,隨後甲○○即撥打林金福電話要約其於下午2時許,在大寮鄉民代會2樓辦公室見面,嗣林金福依約前往後,甲○○以該項工程已事先完成圍標,再標亦不會標得等理由勸阻其投標之事實,業據林金福證述在卷(偵查34卷175-177頁背面、178頁背面),並證稱:下午2點我到代表會2樓找他,他還是跟我說圍標已圍完了,不要再投標,即使投標也標不到了,當時我還是不願給他(標單),他就叫一個小弟跟我到我的車旁強要我的標單,當時我看情形知道如果標單不給他就無法脫身,我就把標單外面的標封給他,裡面的標單我就自己留著,後來我在朋友那邊我又跟他拿了一個標封,在4點55分我就用郵寄方式投標等語,並證稱:(你投標後發生何事?)我寄了以後我就馬上跑回台東大武工務所後就接到「柳丁」(即甲○○)的電話,他說「不是叫你不要投標,為何還投標?」我是跟他講說「你不讓我投標,標單的錢也沒給我,我不甘心,我就去投標了」,「柳丁」就叫我再回來把標單抽出來,我不願意…等語(偵34卷176頁),又證稱:後來 潘重任 經過我聯絡,他也不敢再投標,就在隔天早上到大寮鄉公所準備抽標單,去的時候「柳丁」已派人在門口等他了,後來潘重任當場就拿印章撤回投標等語(偵查34卷
178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崇任證述:經林金福將全部投標情形告訴我,我於5月15日早上9時到達大寮郵局前,即有數名黑道小弟前來帶我到大寮鄉公所後門,而後問我公司章有無帶來並要我交出,我被迫交出公司章後,該黑道小弟即到大寮鄉公所將領回幗國營造的標單交還給我等語(調③卷281-284頁、偵34卷178頁背面)相符。另證人崔樹麟前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郵寄的標(幗國營造公司),甲○○圍標集團的人有來看,在90年5月15日上10時以前就撤回了; 羿翔 、幗國2支標進來,是伊通知甲○○他們,他們有到投標室看等語,並證稱:另外
1標幗國也是在開標日撤回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前審⑨卷22頁反面、⑩卷41頁反面,原審一卷209、211頁),是潘重任若非得知因林金福於投標之當日受有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脅迫,則豈會自行於投標之翌日再專程前往大寮鄉公所取回已投之標單之理,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並未對 林金福施 以脅迫阻止其投標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無足採信。
3、被告甲○○於收到本件工程之圓仔湯錢後,旋與陳世益、洪文安等人在上開「雅軒小吃部」,分配圓仔湯錢的比例,算給內場之工程回扣為140萬元,外場分配包括收購標單費用及參與圍標者之酬庸共200萬元,而被告甲○○、陳世益及洪文安各得45萬元、30萬元、3萬元,鍾錦和則收到圓仔湯錢3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亦經證人陳世益、洪文安、鍾錦和於原審法院前審證述明確,核屬相符(原審前審⑨卷第49頁、26頁反面,④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甲○○確有以脅迫之方式使幗國公司不為投標,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已屬明確。
4、又本件就事實二「二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被告甲○○先後與蘇崑雄、陳世益、崔樹麟、洪文安、鍾錦和、陳智宏、簡富安、丁○○、孫仁正等9人,協議由丁○○( 榮成 營造)取得內定承作權之「爐主」,及嗣後與張簡銘杉、孫仁正、崔樹麟等3人,協議變更由孫仁正以「智瀛公司」取代成為「爐主」,係以圍標方式遂達目的,則被告甲○○與蘇崑雄等9人、或張簡銘杉等3人間,顯均有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等主觀上自具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被告甲○○等人間,均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屬明確。惟被告甲○○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達其圍標,意圖使廠商(幗國營造公司)不為投標,進而施以脅迫為之,事後分得「外場」圓仔湯錢,則此部分脅迫犯行已超出原與蘇崑雄等9人、張簡銘杉等3人圍標犯意之認識範圍,應係被告甲○○與圍住林金福要求其交出標單同夥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尾隨林金福向其強索標單之
1名男子共同為之,亦堪認定,復有大寮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得標廠商:智瀛公司)、智瀛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支票影本(戶名:智瀛公司)、大寮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各1份;崔樹麟、鍾錦和、陳世益、蘇崑雄、洪文安、丁○○等人指認被告甲○○之筆錄各1份,崔樹麟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4月28日至90年5月15日、5月13日至90年5月15日、崔樹麟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孫仁正使用0000000000於90年5月12日至5月16日、18日、崔樹麟使用(00)0000000於90年5月12日、陳智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5月17日、陳智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5月18日、90年5月2至5月18日、簡富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5月12日、歐崇虎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鍾錦和門號000000000於90年
5月11日至5月16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堪佐參,故被告甲○○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犯罪事實三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部分:
被告甲○○夥同丁○○等人對大寮鄉公所公開招標之「鄉立托兒所」,於89年12月18日開標之數日前,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召開相關廠商之圍標會議,丁○○以圓仔湯錢180萬元代價,取得內定工程承作權即「爐主」地位(以豐大營造公司名義投標),進行工程圍標,並由崔樹麟以利用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領標而取得廠商名單之機會,而洩漏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予被告甲○○廠商名單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偵①卷119至120頁),並證稱:伊有參加「忘塵軒茶坊」之圓仔湯會議,當場由甲○○宣佈此工程底價後,伊以公寫圓仔湯錢180萬元代價,取得小標權(爐主),伊找豐大營造公司做為預定得標廠商,還有昶源營造、泰傑營造2家陪標廠商,後來89年12月18日開標,不是伊得標等語明確(偵①卷119、120頁),核與原審調取大寮鄉公所案號89-146「鄉立托兒所工程」招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內容相符(含豐大、昶源、泰傑、功行、天河等營造公司參與投標工程標單資料,參原審卷之外放證據1卷)。況證人崔樹麟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就「鄉立托兒所工程」,89年12月間,甲○○有向伊表示要對該工程圍標,只要有廠商來領標,伊就提供廠商名單予甲○○,有承包商投標,甲○○也有領標,但本件工程最後丁○○沒有得標(按本件工程為陳國田標得,後述)等語明確(原審一卷214、215頁);足見被告甲○○確有與丁○○、崔樹麟等人就上開工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被告甲○○雖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事後甲○○是否有說他可以幫你搶回該工程,叫你付他180萬元圓仔湯錢?)應該沒有,伊有無參加89年12月間、在「忘塵軒茶坊」之圓仔湯會議、有無參加投標、是否以豐大公司名義投標,均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等語(原審一卷199、200頁),惟證人丁○○確於原審證稱:伊在調查詢問時有說曾有去參加「鄉立托兒所工程」之圓仔湯會議(在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得小標為爐主,且以豐大營造公司名義投標等語,當時(在調查站)陳述實在等語明確(原審一卷200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就此翻異之述,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工程於因功行營造(非參與圍標之廠商)之負責人陳國田自行參與投標,並以1340萬元低價標得該工程施工承作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田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上寮村四之四號地興建鄉立托兒所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資料等可稽,實,已甚明確。足證被告甲○○等人原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上開鄉立托兒所工程,而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惟因該項工程經陳國田標得後而未獲取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事證己甚明確,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B、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甲○○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第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2)共同正犯: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3)又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棈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4)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同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特特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減輕之」,修正後則已移置刑法第26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5)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合比較,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故被告甲○○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之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惟本件「鄉立托兒所」因由陳國田標得,被告甲○○並未因圍標而獲取不法利益,應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罪,並減輕其刑。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與上開蘇崑雄等9人及張簡銘杉等3人共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性質上已包含於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犯行之內,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最後所論之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犯行與圍住林金福要求其交出標單之同夥不詳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及1名向林金福強索標單之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與丁○○、崔樹麟及參與圍標會議廠商代表等人間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所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罪(犯罪事實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犯罪事實三),均係犯意各別、手段不同、犯罪被害人之法益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甲○○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加重其刑,惟其中犯罪事實三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關於被告甲○○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對幗國營造公司委託之林金福投標時施以脅迫,惟並未有何證據足證其對欲投標之廠商丁○○以脅迫方式讓出協議得標之地位(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對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2)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因協議圍標而獲取搓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應認構成未遂犯,原審事實雖認定被告甲○○未因該項工程之圍標而獲利(原審判決第6頁9至10行),惟於理由則又認定被告因該工程之圍標而已既遂(原判決第20頁3行),則有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曾對幗國營造公司委託之林金福投標時施以脅迫,非無理由;被告甲○○甲○○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及從事公平競爭,竟以共同圍標及脅迫之手段使廠商不為投標,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意,分別對犯罪事實二部分仍量處原審法院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甲○○所犯上開
2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各予減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8月及有期徒刑5月,並與後述駁回上訴之妨害自由罪(減刑後)、恐嚇取財罪(不得減刑)所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以資懲儆。
乙、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犯罪事實四)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甲○○因不滿大寮鄉公所之「鄉立托兒所工程」(該項工程,業於投標之數日前,已由甲○○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主持之圍標會議中,決議由丁○○以圓仔湯錢180萬元代價,取得內定工程承作權),非參與圍標之陳國田商以1340萬元標得後,竟於8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率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大寮鄉公所,將正在上班之崔樹麟強押上車事實,業據證人崔樹麟證述在卷(偵⑤卷250至252頁反面、原審法院前審16卷72至84頁),並證稱:約於8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甲○○率3名手下,分別駕駛2部轎車前往大寮鄉公所將我強押上車,當時我與甲○○同車,另3名手下則駕駛另乙輛轎車跟隨在後,在高雄市區閒逛,車上甲○○一直責問我,是否有意扯他(甲○○)後腿等語(偵⑤卷251頁反面),並證稱:我一再向他(甲○○)表示絕無此事,但他仍不相信我的解說,最後車輛駛經大寮鄉乙家退輔會瓦斯灌裝廠旁小路,至高屏溪河床下車,甲○○即向我恐嚇說:「你若不說出實情,此事係有人從中指使,我將把你埋在河床下,亦無人知道!」當時我甚怕遭到對方殺害,即不斷向他解說,絕無受人指使,希望能讓伊回去瞭解實情後,再向他報告,雙方在高屏溪河床僵持約3、40分鐘後,他才讓我上車,載回大寮鄉公所,當時已下午4時許等語。(偵⑤卷251頁背面-252頁、原審法院前審16卷72至84頁)。另崔樹麟雖於原審又改稱:當時是自願上車,這過程中沒有我要離開,他不讓我離開的情形,我在車上只是一直勸他不要激動,甲○○激動的原因為該工程他沒有標到,被陳國田標走云云(原審一卷212頁)。惟又證稱:(這過程中甲○○是否有將你載到高屏溪河床?)就是剛才說的砂石場。(在高屏溪河床甲○○是否有向你恐嚇?)沒有云云(原審一卷214頁)。是被告甲○○當時果真未強押崔樹麟上車,則崔樹麟何有可能於上午11時許,即上班時間即外出直至下午4時許返回大寮鄉公所之理。況被告甲○○當時若未對崔樹麟限制其行動自由,則何須將崔樹麟載至高屏溪河床之必要。再參諸證人丁○○於調查、偵訊證述:上開工程(「鄉立托兒所工程」)開標後過2、3日,甲○○到伊住所表示有能力將此工程搶來讓伊作,條件是伊須依約給付180萬元圓仔湯錢,伊沒有同意;後來伊到鄉公所找崔樹麟,說甲○○開標後懷疑是他與功行營造陳國田串通,使之無法拿到圓仔湯錢,他被押出去談,崔樹麟有說「差一點被活埋,沒命回來」,經一再解釋才被放回;崔樹麟被甲○○押走,也被他恐嚇,這是實在的事,是崔樹麟親口告訴伊的等語明確(偵①卷第162頁反面),足見證人崔樹麟上開證述:甲○○並未強押其上車及在高屏溪河床對其恐嚇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委無可信。故被告甲○○以脅迫之方法剝奪崔樹麟行動自由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崔樹麟為恐嚇之實,已甚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復因不滿陳國田未參與其圍標會議,而自行標得上開「鄉立托兒所工程」工程,即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以得標廠商陳國田破壞其圍標為由,先後多次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陳國田住處,並由其同行之不詳姓名男子向陳國田恫稱:「要妥善處理此事,否則不次碰面就沒這麼不客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田證述在卷,並證稱:功行營造公司得標前開工程(「鄉立托兒所工程」)後,隔1、2天,我前往大寮鄉公所洽談前開工程得標事宜,綽號柳丁(即甲○○)之男子夥同5、6名不明身分之年輕男子,看起來就像黑道分子,「柳丁」就當場把我叫到公所後面,質問我為何要截標前開「上寮村四之四號地興建鄉立托兒所工程」,他們原先已搓好要圍標該工程,但現在該工程卻被功行營造公司得標,渠問我要如何解決,我向他表示,我當時並不知道他們已搓好要圍標該工程,所以我才會去投標,否則我絕不會去投標該工程,並表示不然該工程可交由渠等已議定之廠商施作,再不然我亦可放棄得標,押標金讓大寮鄉公所沒收也無所謂,渠遂表示要回去商量一下再告訴我處理方式等語(調③卷287頁),復證稱:後來「柳丁」有以電話約我出去,渠夥同5、6名男子共乘2部車,將我叫到車子裡面,「柳丁」表示原先已議定之廠商不願意承作,問我要如何解決,我表示依他們的意思要如何處理,後來他們就讓我下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後又隔數天,「柳丁」再夥同2名男子於晚上9點多突然到我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渠等先按門鈴後我即開門讓他們進入,我先請他們在客廳沙發稍坐,惟渠等3人坐下後馬上又起身走到門口欲離開,當中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向我表示「下次碰面就沒這麼客氣了」,說畢渠等3人就離開。又隔數天,「柳丁」一夥人打電話叫我前往大寮鄉公所,俟我本人抵達大寮鄉公所後,「柳丁」夥同5、6名男子將我叫到公所後面停車場,「柳丁」先表明他們原先已搓好要圍標該工程,得標之廠商已談妥要拿出189萬元之搓圓仔湯錢,但該工程已被我截標,依規矩我除了要支付前述189萬元之搓圓仔湯錢外,我尚須支付189萬元之懲罰金,我聽完後就表示沒有能力支付,此時渠等中有人就問我不然我要出多少,我並回答願意支付50萬元之懲罰金,這時又有人說不然懲罰金算100萬元好了,我遂表示能否算少一點,渠等中有人撂下話來說不然就不要再談下去了,我迫於無奈只好答應他們的無理要求等語(調③卷287-288頁)。又陳國田迫於無奈及恐懼,則先後分別於高雄縣○○鄉○○路與過埤路交叉路口,分別於同年12月間下旬某日交付50萬元、239萬元予甲○○之同夥不詳名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田證述在卷(調③卷289頁),並證稱:(239萬元錢何處來?)一部份從高雄匯到大寮農會的,一部分我在該農會的錢。(239萬元是一筆錢匯?)我農會裡面不夠的錢,我向別人借,從高雄匯錢過去大寮農會裡面。(向何人借?)時間太久了,應該可以查農會的交易紀錄。(50萬元、239萬元是否從同一個簿子領取?)應該是等語(原審一卷224頁),復有上吉土木包工業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按(調③卷293頁)。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恐嚇陳國田云云。另證人陳國田於原審雖亦證稱:是否是柳丁甲○○打電話與伊約地點,伊不記得了,甲○○在車上沒有談到錢,他只是問為何要截標云云。惟證人陳國田於原審又證稱:伊在調查單位製作筆錄時比較接近案發時間,伊有照實講等語(原審一卷222頁)。是陳國田果真未受有被告甲○○及其同夥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恐嚇取財,則何以會同意先後提領289萬元之現款以交付不詳姓名人之理。再參以證人 陳國榮 於調查證述:伊事後找崔樹麟時,他說陳國田差點被甲○○施暴等語明確(偵①卷162頁),足見被告甲○○所辯並未向陳國田恐嚇取財云云,應無足採,故其對陳國田以恐嚇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犯罪事實四、五),分別適用依刑事訟訴法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審誤修正後刑法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0
2條第1項、第346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不滿所圍標之工程遭被害人陳國田標得,竟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爰分別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妨自由罪)及有期徒刑
1年8月(恐嚇取財罪),並對其中妨自由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減刑二分之一,而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甲○○明知鍾錦和、陳世益、陳智宏、蘇崑雄,擬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月15日發包之「二號道路工程」(以簡稱本件工程)進行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於90年5月12日下午15時許,通知意投標之領標廠商丁○○、鍾錦和、簡富安(已歿)、孫仁正、歐崇虎〈未到場與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甲○○主持,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會中丁○○經過該圍標會議承諾提出320萬元,以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內定承作權即「爐主」,惟會議後由於孫仁正不甘未成內定之承包商「爐主」,竟向甲○○表達尚有智瀛公司未與會,故本次圍標會議並不算數,甲○○乃透過張簡銘杉之引薦與孫仁正見面,經協調後,即由甲○○出面脅迫使丁○○讓出爐主地位,而改由孫仁正借用智瀛公司名義取代承作本件工程,圓仔湯錢亦提高至340萬元云云。
(二)又被告甲○○為使本件「二號道路工程」之圍標能順利進行,遂亦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在丁○○陪同下,透過 楊同義 安排,以脅迫之方式,使翌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同意撤回投標,而由己○○之妻乙○○(翌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在90年5月14日下午,至大寮鄉公所撤回投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均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脅迫廠商不為投標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脅迫丁○○、己○○撤回投標,並辯稱:上開廠商人員在偵查中已說明過,伊沒有脅迫撤回投標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固證稱:「柳丁」(甲○○)當場告訴前來參加會議之包商,誰搓圓仔湯錢寫的最高,就內定最高者為前述工程之得標者,經過公寫比價後,我寫的320萬最高,柳丁並當場宣布320萬最高,依理應由我得到前述工程之承作權,「柳丁」就拉我到旁邊告訴我前述工程有別人要作,你不能作,我因害怕他是黑道,所以就放棄該工程承作權,亦無寄送標單,並立刻離開圓山飯店,前述工程「柳丁」告訴我有別人要作,該「別人」柳丁並無告訴我係何人。(你搓圓仔湯錢既然寫最高,理應內定得標承作,為何「柳丁」叫你放棄承作,你就沒有投標前述工程?)因我會懼怕柳丁之黑道勢力,所以不得已放棄。(「柳丁」有無使用暴力或恐嚇之方法,逼迫你放棄前述工程?)因他是黑道,渠要我放棄,我也不得不聽命等語(調②卷157頁、偵22卷125頁),足見丁○○係主觀上因認被告甲○○係黑道份子,而自行讓出該次工程圍標內定得標廠商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張簡銘杉雖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伊知道甲○○要圍標,且圓山飯店小標會議是榮成(丁○○)得到小標;伊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000
0號,撥打孫仁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約甲○○到伊家裡,孫仁正有說要搶標,但後來榮成(丁○○)並沒有投標,是「智瀛」得標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前審①卷161至163頁,⑨卷第41至42頁),惟證人張簡銘杉亦僅能證明丁○○事後並未投標本件工程,亦無法證明丁○○係受被告甲○○脅迫始退讓本件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甲○○曾向丁○○施以脅迫退讓其該次工程圍標之內定得標廠商,自難僅憑丁○○上開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對丁○○脅迫之依據。故縱令該項工程嗣由 孫仁正圓 將仔湯錢亦提高至340萬元後,並借用智瀛公司名義標得該項工程本件工程,自難憑此作為認被告甲○○涉有脅迫丁○○不為本件工程投標之依據。
(二)另證人己○○固證稱:(翌翔公司何以未成為投標廠商之一?原因為何?)當初我與妻子乙○○妥資料後,即前往大陸觀光旅遊,在大陸時即有人(係何人我並不清楚)打越洋電話到我的行動電話,大意是說這個工程讓出來給他們承包,對方口氣強硬不佳,因此我也不高興加以拒絕,為了這個事情岡山鎮代表會副主席楊同義曾經以他承包大寮鄉鄉公所工程經驗打電話告訴我:「大寮鄉派系對立尖銳經常有糾紛,要我不要去惹麻煩承包上開工程,怕會有禍事上身,家中又妻兒子女單獨在家」等語,因為有人電話恐嚇及副主席楊同義一番好意勸我避禍,我有些害怕,我才在90年5月14日在大陸以電話通知我妻子乙○○將翌翔營造公司的投標單抽回等語(調③卷242頁背面)。足見己○○之撤回本件工程投標,係因友人楊同義之規勸所致,並非受被告甲○○脅迫所致。況己○○證稱:當時不清楚打電話者是何人等語,自難僅憑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本件工程)都是我先生(己○○)在處理,他叫我投標我就投標、他叫我撤回,我就撤回…我不清楚是否有人脅迫他撤回(本件工程)標單,我不清楚他在外交往情況等語(本院卷
294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脅迫己○○撤回本件工程之投標,故被告甲○○此部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脅迫廠商不為投標罪,亦屬罪證不足。
(三)被告甲○○被訴上開(一)(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脅迫廠商不為投標罪,既均屬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對林金福施以脅迫不為投標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另共犯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陳智宏、陳世益、鍾錦和、丙○○○、洪漢同、丁○○等人上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均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而簡富安(已於94年2月21日死亡),亦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
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共犯張貴華(即徐張貴華)、歐崇虎、孫仁正、崔樹麟等人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崔樹麟部分已確定,其餘上訴中);施智瀛及智瀛公司、陳國田則均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洪惠生、胡瑛珍經原審於94年
4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罪刑(現均上訴另由本院審理中),爰均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4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