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曉芸
呂綉琪呂嘉真姚柏宇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呂曉芸、呂綉琪、呂嘉真及 呂曉菁 係 駱珮鈴 配偶之表姐妹,姚柏宇係駱珮鈴配偶之表弟。駱珮鈴曾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駱珮鈴」帳號之網頁刊登文字抒發情緒,因而引發呂曉菁心生不悅,呂曉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2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所,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呂曉菁」帳號之網頁,轉貼駱珮鈴之上開貼文後,以「…這兩位被妳忤逆ㄉ老人家給的幾十萬,妳沒收下嗎!!!…動不動就離家出走的人…除了照顧小孩難道什麼事都不用做了嗎?吃飽等死什麼事都不做的人…」等文字指摘有關駱珮鈴不實之事實,並以「這是一個肖 查某 的控訴」之文字公然侮辱駱珮鈴。詎呂曉芸、呂綉琪、呂嘉真及姚柏宇4人於瀏覽呂曉菁之上開貼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呂曉芸於103年6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YunYunLu」帳號之網頁,將呂曉菁上開貼文加註「很可笑的一個查某、妳的快樂是這般的建築在老人家的眼淚上」之方式,轉貼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㈡呂綉琪於103年6月24日23時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溫太」帳號之網頁,將呂曉菁上開貼文加註「大家評評理」後,轉貼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㈢呂嘉真於
103年6月24日23時5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呂曉希」帳號之網頁,將呂曉菁上開貼文再加註「請大家分享肉搜她們」之方式,轉貼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㈣姚柏宇於103年6月24日23時1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柏宇」帳號之網頁,將呂曉菁上開貼文加註「很行麻…以為自己在演現代版的 阿信 是不是…說成這樣要不要幫妳拍記錄片」之方式,轉貼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而公然侮辱駱珮鈴,並傳述足以毀損駱珮鈴名譽之事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4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9、2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