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未表明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上訴人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10萬8,800元(參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萬2,058元(計算式:4,510萬8,800元×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9/54=4,093萬2,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8,408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