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4年度速偵字第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心存僥倖,再度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被告潘柏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宏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行修宮附近攤販內飲用酒類並稍作休息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開攤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