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告 陳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A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61%計算利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倘被告對原告任一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B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61%計算利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倘被告對原告任一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分別自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A、B貸款,仍各積欠原告本金205,454元、1,064,617元,而原告此時定儲利率指數為0.8%,加年利率1.61%,系爭A、B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41%,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A、B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71元,及其中205,454元自109年6月14日起、其中1,064,617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A、B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A、B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