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桃園縣」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陳耀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宜蘭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華東街口時,不慎與 潘進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謝鎮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潘進隆、謝鎮良2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耀宗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進隆、謝鎮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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