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電話壹台、帳冊肆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電話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訴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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