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小 瑪莉 」壹台、「大舞台小瑪莉」壹台、「金錢豹小瑪莉」壹台(以上均含IC板)、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金錢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錢豹小瑪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小瑪莉」一台、「大舞台小瑪莉」一台、「金錢豹小瑪莉」一台(以上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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