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上午8時」應更正為「凌晨0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刪除;另補充理由:「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觀諸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停等紅燈之車輛之情形,參以嗣後並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以及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高達28760ng/ml、6360ng/ml,顯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甚多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已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有因此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混合服用愷他命及酒類(車禍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撞擊他人停等紅燈之車輛,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愷 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95號被告徐家智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智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50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慎,而與 蔡涵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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