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被   告  溫正忠
       溫千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8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溫正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千緯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溫正忠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正忠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伊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正卡予溫正忠;附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溫千緯,依約被告2人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
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65,894元、利息21,600元及違約金2,059元未償還,而
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屢經催討拒不清
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諸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令被告連帶給付89,553元,
及其中65,89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業經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號函、DEARDANIELVISA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摩天卡申請書等為證,而原告於本院開
庭審理時撤回請求金額中已含之違約金2,059元,扣減後請
求金額為87,494元。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
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
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
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
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
致,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參照)。
四、次按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
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
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
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
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
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
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
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
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
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
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
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
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
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
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
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
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
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
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
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
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
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
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
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
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正忠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2人就其中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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