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5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鍾滿女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54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徐淵濤 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淵濤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徐淵濤於99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徐淵濤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53條對徐淵濤之債務,以其所得繼承之遺產負清償
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尚在限定繼承公告期間,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