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德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AJDEQ3503號之新光人壽長
安終身壽險之主契約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然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郵局第5466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漏未告知
曾於投保前2個月因傷接受治療之情,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
危險而承保,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保
險契約,然未舉證原告未告知部分如何影響其對危險之評估
,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2個月內,原告即有20
餘次之就診紀錄,然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其是否就診等事
項為「否」之告知,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
義務,且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8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於97年8月6日接受被告以要保書所為書面詢問,就
其中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1、最近2個月內
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問題,勾選「否」。
(三)原告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運動受傷致經常性四肢受傷,
而接受醫師診療,就診次數有20餘次。
(四)被告於98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於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漏未告
知投保前有因傷就診之情事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原告未告知事項如何影響其對危險之
評估,即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
法無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一)原告未對被告據實告知其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2個月內
曾因傷就診之情事,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
說明義務: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投保前
2個月,曾因傷接受醫師診療,就診次數有20餘次,原告
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就其中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之「1、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係勾選「否」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於接受被告以要保書
為書面詢問之前2個月內,確曾因傷就醫,且就診頻繁,
次數高達20餘次,原告於勾選上開選項時,對於其有就診
一事,理當知之甚稔,惟其對於被告以書面詢問投保前2
個月之就診情形,卻仍未據實告知被告,顯係故意違反前
揭條文所定之據實告知義務。原告雖陳稱:當時伊有告知
保險業務員,但保險業務員說那是小傷沒關係,要伊都勾
選「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上述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
計,被告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
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
定甚明。
2.承前所述,原告投保時,未對被告據實說明其在投保前2
個月曾因傷接受醫師治療,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原告雖
主張未告知前開事項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云云
。經查,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本契約所稱之『重
大疾病』,係指…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
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
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
節包括股、膝、踝關節。」足見肢體及關節機能之良否,
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障項目之一,且被告陳稱:原告於97年
8月6日投保後,於97年8月15日至98年8月28日間,其
因左踝、雙肩胛、尾錐部、左肩部、手腕等部位紐、挫傷
,就診次數達309次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依原告就診原因,其所受傷害之處為肩、腕、踝、股等
部位,適足影響肢體及關節機能,關涉是否為系爭保險契
約上開規定所稱「重大疾病」而構成保險事故,此於保險
契約當事人均利害相關,自當為被告評估風險之重要事項
之一。況原告前曾以運動四肢受傷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
獲得被告理賠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適足證明原告因運
動傷害經常性就診之情形,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故若原告曾據實告知其在投保前2個月內曾多次因運動
傷害就醫之事,被告尚得於核保前,對原告進行體檢等措
施,以確認是否符合承保條件,或據以評估保險費率之依
據,則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已導致被告對於承保之風
險產生錯誤之評估,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為告知事項不足
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云云,洵無足採。
3.原告又主張:伊在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項之聲明事項欄(
四)中,有勾選已投保其他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被
告應可查到伊有另向其他保險人投保,就可作風險評估云
云,然被告抗辯:上開告知事項,係因被保險人以同一保
險事故向數保險人承保時,因請領保險金應提出收據正本
,如保險人持收據正本向其他保險人請求,而持收據副本
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應據以理賠等語,被告前揭所辯,核
與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項之聲明事項欄(四)記載「被保
險人是否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請
勾選)…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知實
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知實付型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申領
保險金給付時須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本人於投保
時已通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實知實付型傷害醫
療保險或實知實付型醫療保險,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仍為
承保者,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仍應依各該險
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等情相符,因此,原告雖就上
開事項有為告知,然此並未免除其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
明之義務,此亦與被告是否得以查悉被告就醫情形,據以
為風險評估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告知義務
,且其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
估計,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
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