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長弘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營照明產品銷售,而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
日至99年2月2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燈具、相關零件等貨品,
而原告亦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並經驗收合格無誤,並開立銷
貨單17紙。另外被告於99年1月28日及99年2月11日向原告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150,000元,累計借款共
250,000元,其中被告亦與原告約定自99年3月15日起,每月
15日還款10,000元至20,000元,惟迄今被告未依約還款,並
經原告於99年8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4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貨款。惟被告迄今就上開貨款及借款
仍不為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銷貨簽收單、對帳單、支出證明
書、借據以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元(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