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林阿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
向西行時,因酒後騎車,不慎撞擊訴外人 阮惠珍 所有,當時
停放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停車格內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
損。系爭自小客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而系爭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9,975元(工資10,785元、零件9,190元),原告業已
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被保險人阮惠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
車損紀錄、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醉(肇事後酒精濃度測試達
0.78MG/L)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
),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角,被告酒醉騎車即為肇事
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又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9,975元,依原告
提出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細目及
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9,190元、工資費用10,785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
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
0.2,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
受損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
月為94年8月,迄至肇事時之97年5月18日,已使用2年又
10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850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9,190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9,190/5+1=1,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賠償額=9,190-〔(9,190-1,532)×0.2×2又
10/12〕=4,8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5,725元(4,850+10,785=15,7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5,72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