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劉俊清
被   告  王志山
被   告  董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志山與被告董金鳳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61/10000),及其上21
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3樓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董金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以㈠確認被告王
志山與被告董金鳳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61/10000),及其上2191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不動產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董金鳳應將前項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先位聲明;以㈠
判決被告王志山與董金鳳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1/10000),及其上2191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董金鳳應將
前項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備位聲明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志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志山前項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
其竟於民國92年12月繳納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即未再繳
納任何款項,現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75,66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其欠款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王
治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1月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1/10000),
及其上21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
區○○路○○○號13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董金鳳,以為脫產。被告等2
人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得知,被
告王志山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
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
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
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準此被告2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2人間虛偽之買賣,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即有對被
告2人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本件被告王志山
明知其與被告董金鳳間之買賣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之債權存
在,又怠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董金鳳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無通謀虛偽情事,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既如被告董金鳳所述無買賣價金之支付,則該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無償贈與行為,被告王志山移轉系
爭不動產時名下業已無其他財產,被告王志山積欠原告之消
費款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董金鳳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資產
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綜上,爰以㈠確認被告王志山與被告董金鳳間就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1/10000),及其上
21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3樓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董金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先位聲明;以㈠判決被告王志山與董金鳳間就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1/10000),
及其上21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3樓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董金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備位聲明。
四、被告董金鳳則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本即為被告董金
鳳,董金鳳早在85年8月17日便向建商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購買。後來政府推出首購低利房貸之措施,利率降為
2%,故商得當年還是妹妹男友之被告王志山同意,91年4月
11日將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志山名下,並用其名義申辦房
貸之首購低利貸款,但每月之貸款本息仍由被告董金鳳繳納
,被告王志山夫妻也從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嗣後於93年間
,被告董金鳳認為房屋登記在別人名下似乎不太妥當,故又
請代書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但為了保留低利率之優惠,借
款人名義並未變更,仍為被告王志山。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第2次的移轉登記(被告王志山以買賣名義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董金鳳之行為),只是將借名登記的法律關
係終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至真正所有權人之名義之
下,並非被告王志山虛偽以買賣關係脫產予被告董金鳳,該
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又原告僅係
被告王志山之債權人,並非就系爭不動產為交易行為之善意
第三人,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移轉行為之效力,仍得對抗
原告。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主張第2次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
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法律行為,然事實上第1次移轉
登記(被告董金鳳以買賣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
志山)就已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自始無效,原所有
權人仍為被告董金鳳。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同上所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被告董金鳳,被告王志山只是
被借名登記人,故被告王志山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董金
鳳,並非贈與,自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故原告自不得
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均駁回。
五、被告王志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等2人於93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董金鳳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
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 高市 地楠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93年收件左地字第
879號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案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復借名登記契約係
屬無名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被告董金鳳辯稱系爭不動產原即為伊所承購
,嗣為辦理低利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志
山名下,於93年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伊名下等語,並提出被告董金鳳就系爭不動產及
車位使用權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錄影本各1份、王志山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97年至99年間之臺灣土地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影本等附卷足憑。查,被告董金鳳於85年買受系爭
不動產,86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董金鳳,被
告董金鳳於91年4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志山等情,有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考,可知系爭不動產最初即為被告董金鳳所承買,且於數年
後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志山,再參以被告董金鳳尚能提
出上述載有繳納貸款紀錄之王志山存摺及放款利息收據,被
告董金鳳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前僅係借名登記於王志山名下,
為保留低利貸款,故借款人名義並未變更,然貸款本息皆係
伊繳納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間於91年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所為之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堪可認定。則被告2人間於
93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無效;惟據前所述,被告董金鳳予被告王志山間就
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
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而返還借名登記物,應適用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是依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董金鳳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山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被告董金鳳所有,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其並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志山之權利,請求被告董金鳳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王志山與被告董金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董金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
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
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最高法院
48年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1年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志山之原因既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被告王志山
自始即未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被告董金鳳實為系爭不動
產之買受人與出資人,是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即僅被告董金鳳
1人,被告王志山未曾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
於93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董金鳳,係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
同一,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董金鳳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亦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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