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乙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付上訴人上開分得部分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損害金。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必須原物分割方法均有困難時,始考慮變價分配,而系爭建物如採用上訴人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法並無任何困難,且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所顧慮之分割後店面狹小問題,除了可經營諸如樂立杯、檳榔店、早餐店等小型店面外,亦可兩間店面一起共同出租他人或由兩造互相出租承租,均無不可,故確無何分割困難或不公平情事。詎原審判決遽採變價分配,殊屬不當。尤以如依原審判決所示將系爭房屋變價分配,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仍屬兩造所分割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並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則該房屋如變賣經由第三人買受,則將產生房屋對於土地是否有使用權之困難,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殊屬不當。
(二)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由法院公開投標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皆載明權利範圍是「二分之一」而非「二樓」,故上訴人自始認知對系爭房屋(含一、二樓全部)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而非僅及二樓之部分,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始取得二樓部分占有使用,從未對一樓部分進行支配,顯非實在。反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一、二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又就分割之公平性而言,系爭房屋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係在一樓之內部,二樓並無獨立之樓梯,必須經由一樓出入。故如採一、二樓分割方法,二樓將無獨立出入口(如須改作獨立樓梯出入亦需相當花費),顯然不適當。又系爭房屋之二樓目前屋況極為老舊,殘破不堪,如需整修,估計至少要花費四十萬元,以上龐大費用,不論由任何一方(分得二樓者)負擔,皆不公平,且與一樓可作店面營業相比,經濟價值極為懸殊,故如採一、二樓分割方法極為不公平。
(四)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內容,僅說明「地面層(即一樓)部分之使用維修狀況較差」,至於二樓及未登記閣樓部分之老舊破損之修繕情況,則未見斟酌,核與鈞院囑託注意一樓、二樓老舊破損之狀況詳為鑑定並不相符,程序上顯有疏漏不當。另就實質公平性而言,本鑑定結果並不包含二樓部分之修繕費及施作獨立出入樓梯之費用。然上開兩次費用皆為使用二樓部分達可使用狀態最低限度之必要支出。若未予斟酌列入鑑價範圍而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則如此龐大費用,不論由任何一方(分得二樓者)負擔,皆有欠公允。
(五)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經濟價值甚高之一樓,已獲有可觀之不當得利,今如仍遷就現狀讓長期獲得不當得利者可繼續保有不當得利,其不公平孰甚,苟鈞院採取一、二樓分割方法,祈請賜准除既有之鑑定結果外,一併將二樓部分之修繕費及施作樓梯之費用列入金錢補償之範圍內,並以抽籤方式決定所有權之歸屬。
(六)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用電狀況亦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號)函查台灣電力公司,按其回復資料所載,確定一、二樓確係分別裝表供電,且提供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明細,可知系爭房屋二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租期屆滿後迄今此段期間用電度數極多,顯然係有人在使用,並非空屋可言。原審判決徒以九十年十月四日現場履勘時並無人居住,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而認其未有占用,殊屬不當。又通往系爭房屋二樓之樓梯在一樓內部,通往二樓必須經過一樓,並無其他自由出入之管道,若有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竊用,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今將近一年半之期間,若非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又為何願意按時繳交電費,毫無異議,是被上訴人所謂可能有他人竊用之主張,殊違反情理及經驗法則,實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建物壹層甲乙部分(樓梯部分除外)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貳層甲乙部分含通往房屋東側貴德街出口獨立樓梯歸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房屋進行分割,且同意以原物分割為方法。關於分割之方法與標準,請參考下列意見:
1、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標的物之切身利害而言。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標的物之切身利害未必完全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乙○○正值青年,就當初買受並取得一樓部分之佔有,並進而以一樓作為其謀生營業場所而言,與上訴人理應含飴弄孫,長期從未現實居住於該地相比較,具有生活上與經濟上之切身利害關係。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從原始所有權人 林乞食 往生後從來即分別由不同人等佔有使用,上訴人甲○○自始取得二樓部分佔有使用,且從未對於一樓部分進行支配,被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以來,亦屬信賴一樓部分具有完全支配之權利而買受,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暨其前手佔有中,數十年始終未對分別管理使用收益之狀態有所異議,茲突然以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就系爭標的物縱剖分割,除妨害標的物使用價值外,其行使應有部分權利之方法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應予陳明。
2、共有物之性質:由於系爭房屋在登記謄本已經有一、二樓之登記現況,且有明顯之天花板、各層樓地板等使用上易於分辨且獨立之構造,故就原物進行分割,當然以分別一二樓而為分割以利於使用與登記,較諸就房屋採取縱剖分割造成經濟上使用之不便與登記之複雜性為優越。
3、共有物之價格:由於系爭房屋極易識別為一、二樓,且分別計算其經濟上之價值,在採取分別一、二樓分割方法之場合,令取得價值較高部分者對於他方為補貼,似不失為一良好之方法。又標的物本身一樓利用價值本來較高於二樓,似為公所週知之事實,且無違於經驗法則,亦即,上訴人既以較低價格取得標的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茲如採取鑑價方法並極可能由被上訴人補貼其差價,則對於上訴人權益已為周到之保護,上訴人實無必要反對之。
4、適當之方法:所謂適當之方法,良以待諸鈞院依實際狀況審酌決定為當。具體言之,似有下列具體考慮可予衡量但又不專偏於其中一項方法:尊重原建物使用現況與價值、分管協議對兩造影響與分別之利用經濟價值、所有權變動最少、程序手續最少最易於實行等。至於上訴人指兩造間就應由何造分得一樓、何造分得二樓,以抽籤為方法,並不適當。良以分割之方法務求明確,並非漫無標準,按諸實務先例,鮮有以具有射倖性質猶如擲筊之不確定抽籤方法決定分割後之占有權利狀態者。
(二)下列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1、被上訴人否認有繼續佔有二樓部分之事實,良以上訴人亦自承二樓破舊不堪,原審履勘時亦認定二樓不堪使用,則被上訴人固自始無佔用之必要與利益也。
2、共有物之分割以現狀為依據,似不必考慮修繕費之支出,蓋破舊之現況勘估似已包含於經濟價值之中。
3、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長期佔用經濟價值甚高之一樓,已獲有可觀之不當得利,絕非事實。一、二樓自始具有不同之經濟與使用價值,並非今日始為如此。兩造各自取得一、二樓分管使用,各自所支付之對價亦必不相同,被上訴人自始並無獲得不當得利之可能。茲被上訴人本已付出高價取得一樓,分割後如尚需補貼以低價取得二樓之上訴人,則二樓所有人實為取得不當利益之人。
(三)系爭房屋二樓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實際履勘之後認定不堪使用,即使上訴人亦自承二樓空間破舊不堪,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二樓空間遭被上訴人乙○○占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所請損害金即屬不能准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協議分割不成,系爭房屋二邊均臨馬路,如採從中分割一半之方式,利用價值無分軒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分割;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予 黃惠藝 ,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迄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一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於上訴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實際有由上訴人使用二樓、被上訴人使用之一樓之分管情形,且斟酌系爭房屋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一樓、上訴人取得二樓較為適當,又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特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經核其上雖載明該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結果,據覆: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係分別裝表供電,二樓用電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用電自二百七十七元至七百七十六元不等,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用電一千五百七十六元至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不等等情,然系爭二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雖尚有用電之事實,僅能認定系爭二樓仍有人使用,尚難逕認該使用人即為被上訴人,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二樓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黃惠藝,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黃惠藝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則更難單憑系爭房屋二樓於租期屆滿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後尚有用電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上訴人就此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事實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予黃惠藝,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一份在卷為憑,上訴人更自陳黃惠藝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反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屋一樓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二樓由上訴人使用之分管約定無訛。然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之經濟價值原即有異,且二樓現況破舊,業據原審赴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復參以泛亞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房屋二樓照片,以該二樓之窗戶、天花板毀壞情況以觀,本院認系爭房屋若以被上訴人所述之分割方式(即系爭房屋一樓歸被上訴人所有,二樓歸上訴人所有),雖顧及兩造就系爭房屋原分管之方式,然其經濟價值及使用狀況對兩造間極不公平,而不足採;又若將系爭房屋採取上訴人所述之方割方式(即將系爭建物由中縱剖為二),非僅使分割後臨路部分僅餘二點八0三公尺之狹長格局,使原可供店面使用之商業利用價值大幅下降,且分割後一方勢必需另行興建樓梯始得出入二樓,故該分割方式亦不足取,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現況、經濟價值,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二樓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二樓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亦應駁回。綜上所述,原審就分割系爭房屋部分准許為變價分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無從再行飛躍上訴,是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不符,亦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許辰舟~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