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同在基隆市○○區○○街○號十樓賃屋居住而相識,經乙○○之介紹而認識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甲○○、乙○○與綽號「小劉」之人,明知彼等並無資力及付款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劉」之人提供偽造之百靈頓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靈頓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由甲○○填具信用卡申請書,檢附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匯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行使用以申請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百靈頓公司及匯通銀行,並使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最高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並同意先行支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甲○○等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六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交付機票、行動電話、金飾等財物,並使匯通銀行先行支付上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嗣因甲○○並未依約償付款項,匯通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銀行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右揭行使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持卡消費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經濟環境不好,因乙○○表示伊若配合綽號「小劉」之人申辦信用卡,即可賺取五萬元,伊才填具申請書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扣繳憑單係由「小劉」提供,其後由乙○○及「小劉」陪同伊前去刷卡消費,伊當時以為乙○○及「小劉」事後會支付消費款項予銀行,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申請信用卡,並為附表所示消費後未償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匯通銀行之代理人 蘇志明 於本院調查中指陳明確,復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系統客戶消費明細各一紙可佐;又被告自承從未任職百靈頓公司及領取薪資,且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丁○○到庭結證稱自己並未開設該公司,不知為何變成該公司董事長,也不認識被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認該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之不實文書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故意,然其明知自己並未任職百靈頓公司,亦無支付款項之
資力與意願,僅因貪圖五萬元利益,即配合乙○○與綽號「小劉」之人,以提供不實資料向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事後對於償款問題未加聞問,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案外人乙○○雖到庭證稱彼僅係居間介紹被告與綽號「小劉」之人認識,雖從中
抽得介紹費三千元,但不知道彼二人故意以刷卡後不付費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多次堅稱是乙○○主動表示要伊出面申辦信用卡,並應允支付五萬元好處,並陪同前去刷卡消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及乙○○之房東戊○○結證稱:「我有看到乙○○告訴被告,如果被告配合辦理信用卡就給她五萬元」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乙○○亦自承居間賺取介紹費三千元,若非明知彼等係以前揭手法詐騙銀行而互有犯意聯絡,豈有陪同被告及「小劉」前往刷卡消費之可能?足認乙○○之說法並無可採,本院認定被告、乙○○及綽號「小劉」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
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行為人無付款意思而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扣繳憑單並非有權製作者即百靈頓公司所製作,已如前述,顯非從事業務之人
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而屬一般偽造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乙○○、綽號「小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可佐,另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係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有妄想及幻覺之症狀存在,本身能力低於平均值之正常智商,其社會判斷力顯然因為疾病影響而無法周全思考,推定已達精神耗弱之地步,有卷附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一基醫精字第二九○六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可稽,堪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生活與社交功能均有所退化,始會在其他共犯不合常情之勸說下,配合申辦信用卡並簽帳消費,其於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境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配合其他共犯為上開犯行,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固應係指實體法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並非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制定之刑事實體法全部條文均該當此處所稱之「法律」,仍須以個別刑事實體法條文之變更是否屬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為標準而加以判斷,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斷無僅以刑法第四十一條係屬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一律強加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是本院認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扣繳憑單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非違禁物,且經被告等人行使後即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三、另案外人乙○○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同為本案共犯,已如前述,惟因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元)│├──┼─────┼─────────────┼───────────┤│一│⒑│天順旅行社│三七,二○○│├──┼─────┼─────────────┼───────────┤│二│同右│陸地企業社│一三九,○○│├──┼─────┼─────────────┼───────────┤│三│同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民權│二六○││││分公司││├──┼─────┼─────────────┼───────────┤│四│同右│金瑞利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二七一,○○│├──┼─────┼─────────────┼───────────┤│五│⒒5│三商行基隆分公司│七六○│├──┼─────┼─────────────┼───────────┤│六│同右│同右│三五○│└──┴─────┴─────────────┴───────────┘(移下頁)(續上頁)┌──────────────────────┬───────────┐│合計│七九,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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