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丁○○
丙○○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三0二號)所有權(含同小段三0三三二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三地號、同小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同小段第二六三之二地號、同小段第二六三之三地號及同小段第二六三之四地號等土地五筆(二六三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第三七八地號,而原三七八地號則由同小段三七八、同小段三七八之一、同小段三七八之二、同小段三七九之十二、同小段第三七九之六、同小段三八二、同小段三八二之四、同小段三八四之三及同小段三八四之四地號等土地合併),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吳榮裕 及祖父 吳祖德 分別共有,民國六十八年間,二人共同提供上開土地與大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約定地主及建商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就地主分得之四棟二人協議由吳祖德分得一棟、吳榮裕分得三棟,而就吳榮裕分得中之一棟即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同巷四號一樓及同巷二號二樓至七樓及地下室整棟(不含基地持分),本於財務規劃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仍由吳榮裕保有所有權狀及使用收益。
(二)嗣因被告不事生產,生活奢華,終日流連花叢,平均每年花費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多萬元,置年老之父吳榮裕、母丁○○於不顧,以言行對父母百般虐待,例如在法庭公然偽稱「父親已大限」,又到處揚言「父母侵佔伊財產」或如「不願探視雙親,即使父母過世亦不踏腳到」或如「父親身體潰爛而死」、「非母親所生」、「最恨媽媽」,甚至打傷生母即原告丁○○,又與訴外人 李惠玲 女士誣陷生母偽造文書,被告為爭奪家產,復一再對配偶及原告丁○○以刑事訴訟相逼。被告種種不堪言行,吳榮裕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信託關係,並就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同巷四號一樓房屋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經鈞院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吳榮裕勝訴,經被告上訴後,因吳榮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逝世,由本件原告為吳榮裕之承受訴訟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而按就同一信託關係之各筆標的物,其中一筆業經判決信託終止,受託人應將之返還與信託人之判決,法院即不得就他筆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釋為在同一當事人間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出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五三0號判決可參。而:⑴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連同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所在整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吳榮裕依同一合建關係所分得而信託登記與被告、⑵前開信託關係業經吳榮裕委任律師具函終止、⑶被告業據被繼承人吳榮裕表示喪失繼承權等爭點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訴訟審理,經與本件相同之當事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爭點均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從而,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就本於同一信託關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其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且被告又已喪失對於吳榮裕之繼承權,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當事人 適格
系爭信託法律關係早經吳榮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表示終止,而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則由原告三共同繼承人起訴,原告當事人自為適格。
⑵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吳榮裕,被告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業經前訴訟
確定判決及另案原告丁○○參加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就該相同爭點及各當事人相同主張,經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被告於本件就此一爭點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則依判決爭點效力,前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均為吳榮裕依合建關係所分得而借名信託被告之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⑶前訴訟判決及另案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其理由所判斷之標的均
已包括系爭房屋在內。而依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亦明認「乙○○名下之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乙○○自始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各該不動產雖因屬消極信託而無效,但仍歸吳榮裕所有」,是無論系爭借名信託是否有效,皆不影響吳榮裕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⑷被告已喪失對於吳榮裕之繼承權:前訴訟判決理由就被告喪失繼承權之重要
爭點,亦經當事人辯論並明揭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之認定結果於判決理由,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此外,有法定繼承人資格與是否喪失繼承權,尚屬兩事,被告既為吳榮裕之法定繼承人,從而申報遺產稅時列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僅係依稅法之行政規定辦理,與被告喪失繼承權完全不同;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其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並不相同,自不生爭點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使用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終止信託關係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前訴訟判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房屋稅單(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係存於吳榮裕與被告間,吳榮裕過世後,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共同繼承,原告合計僅有四分之三應繼分,其所主張之信託關係縱使存在,在未合法終止前應不得為本件請求。又其僅由應繼分合計四分之三之人數起訴,並非權利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亦非適格。
(二)系爭建物乃吳祖德先生贈與給被告,並非由吳榮裕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六三地號、同小段第二六三之一地號、同小段第二六三之二地號,同小段第二六三之三地號、同小段第二六四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原為吳榮裕及被告之祖父吳祖德所有,六八年間吳榮裕及吳祖德共同提供上開土地與大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約定地主及建商各分得百分之五十,而系爭建物則為吳祖德贈與被告者。蓋由合建契約觀之,被告祖父吳祖德、父親吳榮裕所提供與大協公司合建之土地面積共一九四六平方公尺,其中因吳祖德於五三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吳榮裕,故於六十八年合建時,三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六平方公尺)吳榮裕持分為一九二一分之一三三一(約四0五‧一三坪),吳祖德持分為一九二一分之五九0(面積一八0‧八七坪)。吳祖德父子提供土地與大協公司合建後,大協公司共興建八棟七層樓房屋,依合建契約,吳祖德父子可分得四棟房屋,惟吳祖德父子亦需移轉二九四坪土地與大協公司,參照實務上向認合建關係乃地主與建商間之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之互易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參照),自應以各人實際提供過戶與建商之土地面積作為與建商互易取得之建物面積範圍作為標準。七十一年房屋興建完成時,吳祖德即將其持分土地共一八0‧八七坪,全部移轉與大協公司及承購戶,其不足之土地共一一三‧三坪,始由吳榮裕移轉與大協公司,因此,以吳祖德、吳榮裕移轉之土地計算,吳祖德共可分得二‧四四棟之房屋,吳榮裕僅能分得一‧五六棟(吳祖德父子共應移轉二九四坪土地與大協公司及承購戶,其中吳祖德將其於二六三等地號持分土地,共一八0‧八七坪全部移轉與大協公司及承購戶,占應移轉土地之百分之六十一,而吳榮裕僅移轉一一三‧一三坪土地與大協公司及承購戶,占應移轉土地百分之三九),而吳祖德父子於與大協公司合建後,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以吳祖德、吳榮裕、吳丁○○、乙○○四人所為分得四棟房屋之起造人,嗣房屋建成後,即以上述起造人為各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前所述,吳榮裕僅能分得一‧五六棟,其本身已登記一棟,因此吳丁○○名下之一棟,0‧五六棟係受吳榮裕贈與,0‧四四棟係受吳祖德贈與,而被告所分得之系爭房屋所在之一棟建物,即應源自吳祖德之贈與。且此種情形,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認定,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
(三)本件無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⑴原告引用前訴訟判決,主張吳榮裕與被告間存在信託關係,惟該判決及理
由所判決的不動產標的物,並非系爭房屋,對本件並無判決確定之實質拘束力,亦無爭點效問題。
⑵何況臺灣高等法院亦曾多次於另案就本項爭點認定無信託關係或信託關係
無效之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即明白認定信託關係因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號判決,亦不採信承租人信託關係之抗辯,而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身份前委任母親代為出租之委任是否有效為是否有權占有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⑴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有如何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尤其被繼承人究於何年何月何日曾明確表示不得繼承?原告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而且如被繼承人吳榮裕果真已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則吳榮裕臨終前贈與之過戶手續即屬多餘,由此足證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⑵又原告吳丁○○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訴
訟,亦主張被告為吳榮裕之繼承人之一,當時原告丙○○、甲○○與被告並列共同被告,對被告繼承人身份並無爭議,可見原告等實際亦不認為被告已喪失繼承權。
⑶又吳丁○○於吳榮裕過世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亦列被告為繼承人之一,足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
⑷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一七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認定被告對父親吳榮裕並未喪失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書、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一七號確定判決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刻釜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原告三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被告以吳榮裕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共同繼承,原告合計僅有四分之三應繼分,僅由應繼分合計四分之三之人數起訴,並非權利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亦非適格云云,當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次按,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除有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本件兩造固為直系親屬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且係就財產權發生爭執,惟業經纏訟經年,依兩造狀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應依法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三地號、同小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同小段第二六三之二地號、同小段第二六三之三地號及同小段第二六三之四地號等土地五筆(二六三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第三七八地號,而原三七八地號則由同小段三七八、同小段三七八之一、同小段三七八之二、同小段三七九之十二、同小段第三七九之六、同小段三八二、同小段三八二之四、同小段三八四之三及同小段三八四之四地號等土地合併),原為吳榮裕及吳祖德分別共有,六十八年間二人共同提供上開系爭土地與大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約定地主及建商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就地主分得之四棟二人協議由吳祖德分得一棟、吳榮裕分得三棟,而就吳榮裕分得中之一棟即北市○○○路○○巷○號一樓、同巷四號一樓及同巷二號二樓至七樓及地下室整棟(不含基地持分)(其中,十三巷四號一樓、十三巷二號一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係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訟爭標的;十三巷二號二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則為本件訟爭標的),本於財務規劃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前開吳榮裕依同一合建關係所分得並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與被告之整棟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業經吳榮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函終止,並經前訴訟判決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建號三0三00)及二號一樓(建號三0三0一)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0三三二)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該等房屋係吳榮裕信託登記與被告,並經吳榮裕終止信託關係,而被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從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就與本訴訟相同之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而為判斷,本件即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吳祖德贈與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並未喪失對於吳榮裕之繼承權;前訴訟判決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不生爭點效,且亦有其他判決就相同之爭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以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標的而論,應審究之爭點為:⑴被告如何成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下稱:爭點一)⑵被告是否仍得有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下稱:爭點二)⑶被告是否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吳榮裕之繼承權?(下稱:爭點三)。而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即應就前開使其權利發生之爭點事實舉證。原告主張前開爭點事實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證明書參照)於理由中分別判斷,並主張爭點效理論,經核,前訴訟判決就前引與本件有關事實上爭點為下列判斷:⑴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係由真正所有權人吳榮裕本於財務規劃之目的信託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表現良窳作為是否取回信託物之依據,此部分即業就本件訴訟應判斷之「爭點一」而為判斷;⑵該信託關係雖有消極信託之外觀,仍應認有其正當目的,仍屬有效,且經吳榮裕具函終止,此部分之判斷亦使被告喪失繼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因,即就上開「爭點二」亦已判斷;⑶吳榮裕亡故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被告原與原告同為吳榮裕之繼承人,惟被告經吳榮裕表示不得繼承,業已喪失繼承權,此部分即就上開「爭點三」而為判斷。則應審究者,係本件前開爭點事實是否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四、按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力,涉及所謂爭點效理論,該理論認為,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惟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學說及實務上以此作為既判力客觀界限之原則,並進而認為確定判決以主文所包含者為限,有既判力,而不及於理由,亦即認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及拘束力。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全然無拘束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此種判決中判斷欲生其效力,即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⑴必須係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亦即必須左右判決結論之情形,以此一條件來擔保當事人確實曾經以之為爭點認真的加以爭執,才能責求當事人就爭點判斷結果在後訴當中亦負其責任,⑵須當事人在前訴中,就爭點已為辯論,受訴法院並就該主要爭點已於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⑶前訴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⑷當事人即使有新的訴訟資料提出,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五、準此以言:
(一)本件原告援用前訴訟判決爭點事實之認定,是否係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前訴訟判決係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同巷二號一樓之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被告並以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源自於吳祖德之贈與置辯,則該訴訟必須就: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為何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基於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而由吳榮裕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信託契約之效力?如係有效,是否業經終止?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等爭點為判斷。是本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主張,所援用前訴訟前開之事實認定,均影響前訴訟之勝敗,而均屬前訴訟之「重要爭點」。
(二)原告援用之前訴訟爭點事實,並於前訴訟經與本件相同之當事人辯論,受訴法院並本於辯論而為實質判斷,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三)前訴訟判決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否影響原告援用前訴訟關於爭點一、爭點三認定之事實?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查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系爭信託契約既均未由受託人使用、收益、處分,為原告所自承,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設標準,即屬消極信託,而應認為無效。前訴訟既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屬消極信託,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均無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前訴訟上開消極信託契約仍屬有效之判斷,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然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關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有
拘束力之論定,係以「訴訟上誠信原則」為其論據,並禁止已經當事人盡力攻防之爭點再於後訴為不同之主張,實即禁反言原則之具體適用,其所限制者係「當事人」於一定條件下,不得再就共同爭點於先後訴訟為反覆不同之主張,則所指之「顯然違背法令」應係指前訴之受訴法院對於該與後訴訟共同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所為之實質判斷存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言。蓋於此情形,始無從將前訴訟法院經過當事人盡力攻防所認定之事實判斷及法律判斷令其再於後訴發生拘束效力,應非指只要前訴訟判決一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全部判斷,即無從再生爭點效力。從而,前訴訟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有效之判斷,與原告所欲援用之前訴訟與本件共同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吳榮裕(即爭點一)、被告業已喪失對於吳榮裕之繼承權(即爭點三)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亦即,前訴訟就爭點一、爭點三仍係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而為實質判斷,且此一判斷與其就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之判斷,又無必然之關連,是前訴訟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有違背法令之判斷,然並無礙原告援引前訴訟關於爭點一及爭點三事實之認定。而本同一意旨,前訴訟關於系爭消極信託契約係屬有效之判斷既屬違背法令,本院自亦不受拘束。
(四)被告有無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提新訴訟資料,主要是針對爭點三即被告是否喪失對於吳榮裕之繼承權而提出,包括: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被告並據以主張該事件係由吳丁○○對於丙○○、甲○○、乙○○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件,當事人均與本件相同,而於該事件中,本件原告吳丁○○亦認被告係吳榮裕之繼承人、○○○鄉○○○段寶斗厝坑小段四七五之九地號土地,被告並據以主張被告既然與吳榮裕其他繼承人共同就吳榮裕所有之該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原告等亦認被告並未喪失對於吳榮裕之繼承權、⑶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刻釜,以證明被告未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即喪失繼承權,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一號依據吳榮裕起訴當時於起訴狀表明之意旨、並參酌證人 吳發賴傳盛 之證詞認定業經被繼承人吳榮裕表示其不得繼承,此項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並係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於提起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或者協同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時,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有無繼承權,即與被告是否確已喪失繼承權無關。而前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固在被告係吳榮裕之繼承人之前提下就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判決,並未以被告是否喪失對於吳榮裕之繼承權為爭點進行攻擊防禦而為審理,是亦無從以該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原告之孫、被告之子吳刻釜到庭證稱:(問:有關你父親是否有喪失繼承權的事情,是否瞭解?)「對於我父親及我奶奶的訴訟略為瞭解,但是並沒有被告知有關父親喪失繼承權的事實」、(問:對於你父親有無不孝順爺爺奶奶的情形是否瞭解)「我並沒有看過我父親對我爺爺奶奶不敬的情形」、(問:爺爺生病的時候,有無看過父親來探望?)「沒有」等語,亦無從推翻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理由內依據吳榮裕自己於前開訴訟一審起訴時所表示之意思,以及證人吳發、賴傳盛證詞內容而為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之判斷,是據被告所提之新訴訟資料,並無法推翻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已喪失對於吳榮裕繼承權之事實。
(五)被告固辯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亦曾對本件爭點為不同之認定,例如: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喪失對於其父親吳榮裕之繼承權。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認定系爭信託關係屬消極信託而無效。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號判決,不採信承租人關於信託關係之抗辯。惟按,前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欲發生一定拘束力,係以各該當事人之程序權能均獲保障為其前提,始有訴訟上誠信原則之適用,此係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之自明之理,被告所舉前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均非一致,有被告所提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舉各該判決理由中之事實認定,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六)綜右所述,原告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援用前訴訟理由中關於吳榮裕係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喪失對於吳榮裕繼承權之判斷,即有理由;而前訴訟關於系爭消極信託契約係屬有效之見解,因違背法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此一爭點又與其餘兩爭點無相互之前提條件關係,而屬可相分離,則亦不影響原告援引前訴訟就其他爭點所認定之事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原係吳榮裕以其土地與人合建互易所得,吳榮裕為真正所有權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吳榮裕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業經吳榮裕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亦為前訴訟判決所認定,本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本院就前開事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系爭房屋係因吳榮裕消極信託予被告而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實際上吳榮裕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消極信託應認無效,被告即無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因,惟系爭房屋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除去妨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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