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
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自原告甲○○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房屋遷出。
被告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乙○○或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乙○○或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丁○○應自座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之四二一六○之四三地上房屋(門牌:台北縣○○鎮○○路○○○號,以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六千六百元整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之二十、一六○之二十一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丙○○。
(四)被告戊○○應給付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元整與原告丙○○,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六千二百元整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0之四二號、一六○之四三號土地暨其上地上房屋(門牌:台北縣○○鎮○○路○○○號),為原告甲○○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稽。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0之二0、一六0之二一土地,為原告丙○○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甲○○與乙○○、丁○○部分:
(1)甲○○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無權占有人之乙○○、丁○○得請求遷讓及交還上開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狀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故對於無法拆屋還地之無權占有者,仍得本於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受法律保護,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告自得排除侵害,請求被告二人遷出。
(2)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起賠償原告受之損害。
(3)況甲○○亦為其祖父 周金土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唯一繼承人,雖其母丙○○於民國七十九年終止其與其養父周金土之收養關係,惟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參見院解字第三0一0號)。查甲○○並不隨其母丙○○於終止後即恢復原陳姓,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仍保留其祖父之周姓以薪傳其子嗣及香火,因此,甲○○即當然繼承其祖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甲○○本於土地暨其上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亦得本於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遷出系爭土地之房屋,亦有理由。
(5)又退萬步言,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陳述:「一、被告乙○○、丁○○與原告甲○○之部分:4...原告與被告等應為「使用借貸」關係。由此可知,被告至少已有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四七0條第二項),原告曾以律師函,催告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標的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之;至少被告於該期限屆滿而仍不返還之時起亦應構成無權占有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問題。
(6)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一併主張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而為請求,並無所謂訴訟標的請求權變更之問題。
(7)被告雖謂:「系爭房屋原為建基煤礦公司...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遷讓。」云云。惟查,當時戊○○是否有拿錢出來?拿多少錢出來?即便有拿錢,亦是屬於生活費用,而不是所謂的出資購買及改建。況且,既然該屋的購買及
改建者係周金土,該屋原所有權人即為周金土,嗣後該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甲○○,此乃無庸置疑之事實。被告乙○○、丁○○二人使用該屋係從屬於家長周金土,並無獨立占有該屋之法律關係,並且,在周金土生前即已將係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原告;換言之,原告一直以來都擁有系爭一、二層房屋之完全的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權之情形如后:
(a)系爭房屋分一層及二層;一層又分前半段及後半段,而前半段的前面有鐵捲門而有遙控器可以控制進出,鐵捲門上有一個小鐵門並有鑰匙可以控制進出;前半段與後半段之間有一道木門隔開,木門上面亦有上鎖而有鑰匙可以控制進出;並且後半段的最後面亦有一個後門並有鑰匙;前半段是一個完整的空間而可作整體的使用收益;而後半段內有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是周金土生前睡覺的地方,現在是空著而房門亦未上鎖,另一間是被告其中一人住的地方,另外尚有一間廚房及一間浴室;而一層後面有一個樓梯可以直接上去二層,其間並無任何門鎖設防,其內亦有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是另外一個被告住的地方,另外一間目前空著僅堆放一些雜物,另外尚有一間客廳並有神桌,原告甲○○與丙○○平日皆有在拜拜。
(b)周金土過世之前,即已將一層前半段鐵捲門的遙控器及小鐵門的鑰匙以及前、後半段間木門的鑰匙暨後半段的最後面的鑰匙交付給原告甲○○占有,以便其對該一層及二層的整體建物為占有並為使用收益;就一層前半段的部分而言,在周金土過世之前是由周金土以所有人的地位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收益,並且周金土在生前即已表示在其過世以後要由原告繼續收房租,而在周金土過世之後即由原告甲○○以所有人的地位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
(c)合上所論,由周金土在生前即已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參見原證一),並將該一、二層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給原告(參見原證二),又將一層前半段鐵捲門的遙控器及小鐵門的鑰匙以及前、後半段間木門的鑰匙暨後半段的最後面的鑰匙交付給原告甲○○占有,以便其對該一層及二層的整體建物為占有並為使用收益,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8)有關該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暨按年給付六千六百元之計算式:原告甲○○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及其登記日期分述如下:就土地一六0之
四二地號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就土地一六0之四三地號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就該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鎮○○路○○○號一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取得所有權及其二層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取得所有權(參見原證一、二),就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間而言,被告至少自周金土過世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計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為一年六個月。以土地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之第二層為六十五.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因此原告原本可以每年分別向被告二人主張各自按年給付一萬三零八十元,一年六個月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清楚日止各應分別按年給付六千六百元整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有理由。再者,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被告之侵權行為尚未終了,並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9)又被告所舉四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承買人與房屋承買人係屬不同之二人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既然同屬同一受讓人甲○○所有,自無問題。
(三)丙○○與戊○○部分:
(1)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得訴請排除侵害,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
(2)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丙○○所受之損害賠償金,其性質亦屬類似租金之損害,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懇請鈞院定其類似損害賠償金之租金數額,以符衡平。
(3)又查原告曾以各種方式請求被告將其所無權占有之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並回復原狀,其中包括曾以被告戊○○、乙○○及丁○○為受文者所發之律師函,並經戊○○收受,雖戊○○之女兒乙○○、丁○○經送達因藉口不在而未收受,惟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參照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因此,被告乙○○及丁○○顯已處於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所以,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限期被告等應將其所無權占有之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並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諉為不知。
(4)再查,原告於起訴前亦曾嘗試各種方式,希望能以最柔性之方式來解決紛,例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曾暫擬並交付被告合約書,又於十一月十一日亦曾暫擬並交付被告合約書,再於十一月二十日又擬通知書及切結書交付被告大埔路之住處,此時,被告仍無善意回應,卻反倒交予原告十月、十一月份之電話費帳單,於是原告再擬並交付被告通知書,足見原告滿懷解決問題之善意與誠意,惟因被告之缺乏解決問題之善意而使前述和解方案無法克竟全功,然所謂: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豈能使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的原告負擔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卻反而讓被告平白享受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此亦顯然違反公平正義之最基本的原則。
(5)依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所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戊○○無權占用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坑小段一六0之二十號、一六0之二十一號土地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6)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後半面多蓋的部分係周金土要戊○○去蓋,此應屬附限制之自認,換言之,被告已就後半面多蓋的部分是由戊○○自己多蓋的事實為自認,但就係周金土要戊○○去蓋的事實,亦既周金土已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7)系爭土地並無所謂的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係無權占有所產生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而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問題(請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六一臺上一六九五號判例、四七臺上一八二七號判例),至少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類似損害賠償金之租金數額之問題。
(8)被告顯然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有關該二萬四千八百元暨按年給付六千二百元之計算式:
(a)原告丙○○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取得所有權及其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故原告以該日期為起算點。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參照六一臺上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及四七臺上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原告據此而為請求應屬有理。
(b)並且,系爭土地被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0之二0號、一六0之二一地號土地分別為四七平方公尺及六平方公尺,共計五十三平方公尺。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共五十三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即公告地價均為一萬元/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無權占用時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四又二分之一年,因此,原告原本可以向被告主張按年給付26500元,(計算式:53㎡×10000元/㎡×5/100=26500),同時原告原本亦可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計算式:26500×41/2=119250),合上所述,原告丙○○主張被告戊○○應給付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元整與原告丙○○,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六千二百元整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有理由。再者,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被告之侵權行為尚未終了並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契約稅繳款書、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送達回執証明影本乙份、曾經送達被告處所之証明影本乙份、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証明影本乙份、暫擬之合約書影本乙份、暫擬之合約書影本乙份、所擬之通知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乙份、電話費帳單影本乙份、所擬之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有關甲○○與乙○○、丁○○:
(1)返還台北縣○○鎮○○路○○○號房屋部分:
(A)起訴狀主張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然該請求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期日以言詞方式追加變更為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九六二條〉,二者的訴訟標的請求權顯然前後不一,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變更。
(B)查系爭房屋原為建基煤礦公司之宿舍,係被告戊○○出資購買及改建,該房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凡此有證人 周明松 到庭證稱屬實:「現在沒有做生意的一四二號建物,買屋錢是黃金土〈係周金土之比筆誤〉向戊○○拿的,翻修改建時均有向戊○○拿錢。但繼承時戊○○沒有分到。」等語記錄在卷。斯此;系爭房屋既為戊○○出資起造興建,戊○○當然為該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故不論原告與周金土間買賣是否為真正,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遷讓。且被告二人自六歲及三歲即隨同母親居住該處。
(C)因該屋為被告出錢興建,故原告甲○○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房屋歷來均為周金土與被告及被告之祖母共居之處所,合先敘明。
(D)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即表明駁回原告之訴(請見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頁筆錄),至被告所提第一份民事答辯狀聲明雖對於於告第一項聲明未予聲明於中駁斥答辯,然被告於事實理由中就該部分為答辯,於答辯理由並明白為拒絕搬遷交還等內容之表示,斯此,被告係漏未予聲明駁斥而非認諾,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認諾之表示,顯有誤會。
(E)按民法第七六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必須原告為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一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周金土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房屋讓受與原告,原告與周金土間僅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而已,非所有權之讓與,斯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七六七調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依法無據。
(E)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查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係於被告乙○○、丁○○與周金土共同居住之處所,原告甲○○並未居住於該處,被告二人於民國六十七、六十九年遷入該房屋與祖父周金土(雖無血緣仍尊稱其為祖父)共同生活迄今,係屬家長家屬關係,茲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如證十、十一)。斯此;被告係受周金土之指示而居住於該處,為周金土之輔助占有人。
(F)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參酌)。周金土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理稅籍義務人變更手續,惟稅籍義務人之變更僅是稅籍行政程序而已,周金土仍必須履行交付之行為,查系爭房屋之原告讓受後,周金土仍繼續居住於該處直到其死亡止,前後共有七、八年之久,原告不僅從未居住於該處且亦未曾出面主張過權利,甚且原告亦當庭自承「過戶時阿公(指周金土)有講不要告訴阿姨或別人知道」,由此可知周金土僅是將系爭房屋稅籍義務人之變更為原告,並未將房屋點交與原告,實際上仍由周金土占有中,原告對該房屋於周金土死亡前尚無事實上管領力。被告為周金土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G)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戊○○所有,然被告乙○○、丁○○二人係隨同祖父周金土居住其內,為實際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法無據。
(2)有關原告主張二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無權占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二千六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遷出清楚日止給付按年六千六百元一節,其請求無理由,茲臚陳理由於後:
(A)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戊○○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被告自無侵害其權利,其請求依法不合。
(B)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然原告請求之金額系以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以申報地價計算,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七條之規定。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為台北縣○○鎮○○路○○○號房屋,該房屋之面積為七
九.一平方公尺(請見原證二),然原告以依土地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39+93==132〉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楚,其請求顯然無據。且原告於所提出之爭點整理書狀中自承系爭房屋第一層前半段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已將之出租第三人(請見該狀第四頁),則該前半段房屋被告並未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依法無據。
(C)再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九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取得系爭房屋,至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侵權行為起訴要求被告遷讓,業已罹於二年時效。
(D)如前所述,於周金土自始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周金土死亡時才產生,原告請求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計算不當得利,依法無據。再退步言之;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四二、一六○─四三及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依原告之主張,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僅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至於基地上建物,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取得(暫不論受讓的合法性),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酌,是而原告請求自八十一年起之不當得利,亦與法有不合。
(二)有關戊○○與丙○○部份:
(1)台北縣○○鎮○○路一三二之三號房屋部分:
(A)有關台北縣○○鎮○○路一三二之三號房屋自建築完成後並未有增建或改建之情形,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事後增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此部分被告固無舉證之責,然為明真象,請求鈞院函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有關系○○○鎮○○路一三二之三號房屋原始申報面積即可知之。
(B)稽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證人 陳福來 及周明松證言,可知系爭房屋是周金土要求戊○○出資興建的,且應周金土之要求延伸蓋到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0─二0、一六0─二一地號上,斯此可知,周金土已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按民法第四七0條第一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並有39年度台上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除可推定借用人使用完畢者外,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必有不能依此定其使用期限之情形,貸與人始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與周金土間之雖未定有使用期限,故應依使用之目的認定之,然該借貸係借地建築,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完工迄今僅過六年餘而已,依經驗法則,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C)再者,「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情形固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實際案例不盡相同,惟該判例意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出售與 張丙嵩 時,倘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張丙嵩所知悉,且未約定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能否謂張丙嵩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非無斟酌之餘地。」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酌。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0─二0、一六0─二一地號為訴外人周金土所有,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 周金土業 於八十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戊○○名下(請見被證物五)。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受讓系爭房屋之基地,依上判決、判例說明,自應推斷土地承受讓人即原告丙○○默許房屋所有人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原告謂被告無權占有一節,要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主張二人自八十一年六一日起無權占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遷出清楚日止給付按年六千二百元。其請求無理由,理由臚陳於後:
(A)前所述,戊○○既然有權使用該土地且期間尚未到,被告現在之占有即有權有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依法無據。
(B)再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九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取得系爭房屋,至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侵權行為起訴要求被告遷讓,業已罹於二年時效。既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遷讓,被告居住該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無可採。
(C)另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於系爭土地有默示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應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方屬正當,然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租金,二者請求權不同,於本案原告的請求依法無據。
(四)再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然原告請求之金額系以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以申報地價計算,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七條之規定,其請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使用借貸合約書、切結書、通知單影本、原告與被告關係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門牌整編證明書、照片三張、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福來及周明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已認諾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係以被告乙○○、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原告訴之聲明除第一項外,其餘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解釋當事人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全文,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本件被告乙○○、丁○○之前述書狀中之聲明固有此段文字,但於其後之理由中復加以爭執,顯然被告二人僅係筆誤而無逕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認諾之真意。原告主張對其第一項訴之聲明應為認諾判決,核屬無據。
二、另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丁○○、乙○○主張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然該請求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期日以言詞方式追加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九六二條),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但原告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戊○○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丁○○、乙○○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被告二人之母戊○○所出資興建,戊○○始為真正所有人,且被告丁○○、乙○○係以周金土之家屬之占有輔助人之身份居住於該屋內,為實際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法無據,周金土僅將稅藉變更為 陳建均 ,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甲○○,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之標準亦應以申報地價及實際之面積計算,且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被告戊○○台北縣○○鎮○○路一三二之三號房屋部分並未有增建或改建之,系爭房屋是周金土要求戊○○出資興建的,周金土已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周金土間未定有使用期限,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完工迄今僅過六年餘而已,依經驗法則,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使用,自應推斷土地承受讓人即原告丙○○默許房屋所有人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侵權行為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如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然原告請求之金額系以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以申報地價計算,亦違反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九七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丁○○、乙○○)部分:
(一)原告丙○○原名 周金珠 ,為訴外人周金土所收養,雙方因而產生擬制血親關係,又甲○○為丙○○之子,兩者原即為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周金土與丙○○間收養之效力,應不及於甲○○與周金土之間,甲○○與周金土不發生擬制之祖孫關係。又周金土與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收養關係,周金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等情,有周金土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係周金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賣予原告甲○○,有原告提出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藉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亦經周金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出賣予原告丙○○,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三)被告丁○○、乙○○係因其母戊○○為周金土 周黃梅妹 配偶之女,而自小與周金土同住,丁○○、乙○○、戊○○均屬周金土之姻親,丁○○、乙○○因而寄居於金周土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丁○○、乙○○與周金土係屬家長與家屬之關係,經周金土之允許而居住於金周土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內,周金土即已死亡,並於死亡前處分其財產,周金土對其財產之處分應生法律上之效力,故本件周金土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甲○○,並完成稅籍登記,原告甲○○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房屋,為原告 陳明 在卷(本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甲○○買受系爭房屋後,並將系爭房屋一樓之前半段出租,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周金土與甲○○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甲○○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乙○○、丁○○係以家屬之關係而與周金土同住,周金土即已去世,並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甲○○,被告乙○○、丁○○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從而原告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乙○○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件經本院勘驗,地處台北縣○○鎮○○路街道旁,交通尚屬便利,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所之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依其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八為被告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陳明僅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房屋部分之價值不予計列。系爭坐落之土地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其百分之八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然因系爭房屋共有二樓,原告甲○○將該房屋一樓之前半部出租,故只請求二樓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為六十五點四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為每年一萬零五百六十元,被告丁○○、乙○○各應賠償每年五千二百八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自周金土去世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計至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一年六個月,則被告丁○○、乙○○分別應賠償原告甲○○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甲○○五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害賠償金。原告甲○○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甲○○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二人係因家長家屬之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於周金土去世後是否仍有合法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屬法律見解之爭執,主觀上無從評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法院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併予審理,僅其中一項有理由者,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說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即被告戊○○)部分:
(一)告戊○○所有之台北縣○○鎮○○路一三二之三號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所有人周金土贈與告戊○○,有戊○○提出建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該房屋部分座落於○○鎮○○○段大坑埔小段第一六0之二0號、第一六0之二一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由周金土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頁), 黃鸞嬌 所有之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第一六0之二0地號四十七平方公尺,第一六0之二一地號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五十三平方公尺,亦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按該複丈成果圖上將建物門牌號號誤繕為一三二之一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其期限應亦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系爭基地及房屋為周金土所有,而原告向周金土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屋即已存在,則若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原告與該屋之所有人於該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而該租賃關係於房屋所有人死亡後,並不當然消滅,蓋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並無終止權,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除非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故本件原告丙○○與被告戊○○之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戊○○之房屋部分座落於○○鎮○○○段大坑埔小段第一六0之二0號、第一六0之二一號土地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使用,尚成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於兩造間之租金之數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兩造協議,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未經協議,亦未經請求法院酌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戊○○依侵權行為、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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