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訂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松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田中車站」及「羅東火車站」之電扶梯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合計為四百八十萬元),付款方式均為:「訂金20%一個月票期,貨到工地40%,完成30%,同時驗收10%」。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立統一發票二紙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定金,原告即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及六十七萬二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該支票二紙業經兌現,合計原告已向被告給付定金一百萬八千元。惟迄九十年三月底,被告表明無意繼續履行合約,嗣經兩造協調,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轉移予訴外人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並承諾將原告前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定金一百萬八千元交付永勝公司,兩造及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乃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詎於三方協議後,被告竟遲遲未將系爭工程定金交付訴外人永勝公司,原告眼見施工在即,乃與訴外人永勝公司協議,由原告簽發遠期支票交永勝公司收執,以墊付部分工程款項,永勝公司則將其對被告之定金交付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查被告既承諾將前所受領之系爭工程定金一百萬八千元交付訴外人永勝公司,竟違約拒絕交付,則於永勝公司將該定金交付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為此爰依被告與訴外人永勝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永勝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履行系爭「羅東火車站」工程合約,向製造商即訴外人上海自動扶梯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自動扶梯廠)訂購電扶梯,於上海自動扶梯廠準備交貨時,原告依約應即給付系爭「羅東火車站」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工程款,惟原告當時交付之付款支票竟未能兌現,經被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約,仍未獲置理,致被告無法向上海自動扶梯廠支付貨款,上海自動扶梯廠因而拒絕交貨,被告亦無從繼續承攬系爭工程,故被告於當時已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在案。查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除可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外,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惟被告顧及商誼及系爭工程之順遂進行,不僅未請求賠償,反而同意由原告出面協調,嗣由兩造、永勝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約定: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移由訴外人永勝公司繼續完成;㈡被告因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對於上海自動扶梯廠及愛爾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爾法公司)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永勝公司;㈢原告前所交付之訂金,於扣除被告因履約已支出之部分後,餘款應交由原告或永勝公司收受。又被告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已著手履約,向原告收取之定金一百萬八千元,亦隨履約進度陸續有所墊支,計已支付:①向上海自動扶梯廠訂購電扶梯,給付定金折合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②向愛爾法公司給付安裝電扶梯之工程款定金六萬九千三百元;③支付羅東火車站電扶梯工程稅金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④給付時成企業有限公司接洽業務費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⑤其他往返大陸、台灣飛機票、餐宿費、差旅費及雜項支出合計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系爭工程訂金於扣除上開履約支出後,餘款為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而被告與原告、永勝公司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之時,僅同意將上開餘款交出,非如原告所稱曾承諾交出系爭工程定金之全額一百萬八千元。再者,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永勝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令訴外人永勝公司對被告有何定金交付請求權,原告亦無法證明永勝公司已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田中車站」及「羅東火車站」之電扶梯工程承攬合約,嗣被告並已向原告收取工程定金一百萬八千元。
(二)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簽訂「轉移權」契約,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永勝公司繼續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之前,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經被告片面解除?
1、被告雖抗辯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之前,伊為履行系爭「羅東火車站」工程合約,已向上海自動扶梯廠訂購電扶梯,於上海自動扶梯廠準備交貨時,原告依約即應向伊給付系爭「羅東火車站」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詎經限期催告,原告竟未置理,伊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始打字條款,其付款方式原訂為:「訂金20%一個月票期,貨到工地40%,完成30%,同時驗收10%」,有合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原始條款之約定,原告於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定金後,須俟「貨到工地」時,始有另行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款項之義務。又上開合約條款「貨到工地」之後雖經手寫添加一「前」字,致其付款條件修改為「貨到工地前40%」,然該「前」字係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添寫,此據被告陳明屬實,原告又否認曾經同意上開合約條款之修改,則被告就原告業已同意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之上開添加文字處,其上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未經原告蓋印確認,難謂已徵得原告之同意。且「貨到工地前」一語,究指貨到工地前之何時?語意顯有未明,持此不明確用語,設為契約付款之條件,亦有違常情。以本件而言,被告向上海自動扶梯廠訂購電扶梯,其進行至何階段,始該當「貨到工地前」之要件?判斷標準何在?均有疑義。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確已同意上開合約條款之修改,殊難認定兩造間已有原告應於「貨到工地前」給付任何工程款之合意,從而,被告辯稱伊為履行系爭「羅東火車站」工程合約,已向上海自動扶梯廠訂購電扶梯,於上海自動扶梯廠準備交貨時,原告依約已有付款義務,而原告當時未給付款項,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於定期催告後,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已有片面解約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2、被告既未能證明有片面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則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因票據之不獲兌現自動失效」云云,縱令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仍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故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於同年四月三日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之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猶仍存在,首堪確定。
(二)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時,是否曾口頭約定被告應將已領取之系爭工程定金交付訴外人永勝公司?
1、依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共同簽訂之「轉移權」契約,其上開宗明義訂明:「茲有松下電梯(即原告)與盛鐽電子(即被告),所訂製電扶梯此案轉移給永勝公司承攬該案...原合約移轉給永勝公司負責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時,確曾約定: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移由訴外人永勝公司繼續完成;㈡被告因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對於上海自動扶梯廠及愛爾法公司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永勝公司;㈢原告前所交付之訂金,於扣除被告因履約已支出之部分後,餘款應交付原告或永勝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本件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之目的,在將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權利義務,移由訴外人永勝公司繼續行使負擔,核其性質,乃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至為灼然。雖「轉移權」契約之上有「盛鐽電子與松下電梯所有前訂定合約解除」等文字,惟其真意,應僅在表明被告已解免承攬系爭工程之責任,非謂系爭工程合約當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否則,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倘已合意解除,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者同,則被告如何將其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移由訴外人永勝公司概括承受?應予指明。
2、原告主張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之際,被告除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轉移予訴外人永勝公司外,並承諾將原告前所支付之系爭工程定金一百萬八千元交付永勝公司等語。經查:
(1)本件三方共同簽訂之「轉移權」契約,其書面約定固未提及被告前所領取系爭工程定金之交付事宜,惟被告自認三方當時之約定內容尚包括:原告前所交付之訂金,於扣除被告因履約已支出之部分後,餘款應交付原告或永勝公司,顯見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間就上開定金交付事宜,已另有口頭約定。又被告當時係承諾直接將款項交付訴外人永勝公司,此經證人即永勝公司總經理 林清標 到庭證述甚詳,且亦符合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寓有縮短給付歷程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曾經承諾將款項交付訴外人永勝公司一節,自應信為真實。
(2)再者,被告固自認當時三方約定伊應交出系爭工程定金之部分款項,惟否認曾承諾將定金全額一百萬八千元如數交出,辯稱:伊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已著手履約,向原告收取之定金一百萬八千元,亦隨履約進度陸續有所墊支,系爭工程訂金於扣除上開履約支出後,餘款為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而伊與原告、永勝公司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之時,僅同意將上開餘款交出,非如原告所稱曾承諾交出系爭工程定金之全額一百萬八千元等語。經查,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永勝公司總經理林清標到庭證述:本件「轉移權」契約係由伊代表永勝公司與兩造共同簽訂,簽訂契約時,三方都有派代表人,被告係由董事長甲○○親自出面;簽約當時,甲○○向伊表示,被告要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予永勝公司,由永勝公司完成(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當初訂約時,甲○○同意將被告對上海自動扶梯廠之權利移轉予永勝公司,其前向原告領取之定金,於扣除已給付上海自動扶梯廠部分後,餘款要交給永勝公司,當時口頭約定,被告應交付之餘款,約十五萬至十八萬元;訂約之後, 伊子 偕同甲○○共赴大陸與上海自動扶梯廠洽談合約移轉事宜,伊子回台後,伊隨即邀請兩造法定代理人至永勝公司,三方會合目的,是要把帳算清楚,決定被告應向永勝公司給付多少錢,當時結算之數字約十六萬元;結算後數日,被告即傳真明細表予伊;嗣因被告遲遲未交付上開結算之款項,伊再邀找兩造洽商,同時要求被告應另行交付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保證票,蓋系爭工程若干施作廠商業經被告尋妥,伊要求被告應責成該廠商繼續施作,該保證票係要擔保被告應將其對其他廠商之權利移轉予永勝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第四、五頁)。由證人林清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本件三方簽訂「轉移權」契約之際,被告並未同意交出系爭工程定金之全額,極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交付一百萬八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究承諾應交付多少款項,其於三方訂約時粗估為十五萬至十八萬元,尚未完全確定,嗣經三方會同結算,始確定其金額約十六萬元,被告隨即將明細表(載明結算金額為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傳真予永勝公司等情,亦經證人林清標證述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僅同意交出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等語,堪信屬實。
(3)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自承:因被告遲遲未將其明細表上所載之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保證票三十萬元交付永勝公司,伊為保護自己權利,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主張解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經查,上開三十萬元之保證票,係訴外人永勝公司要求被告簽發,以擔保被告將其對其他廠商之權利移轉予永勝公司,與被告承諾交出之定金數額無涉,觀諸證人林清標之上開證述內容,極為明確,而原告當時既認被告所應交付者,為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三十萬元保證票,顯已接受被告當時僅有承諾應交付會算後之定金餘額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之事實。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三方僅有會同,並無會算,而被告提出之明細表有虛列情事,原告僅同意可扣除已向上海自動扶梯廠給付之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已支付之羅東火車站電扶梯工程稅金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故於估計定金餘額後,即要求被告除應交付明細表所載之十六萬餘元外,應另行簽發三十萬元之保證票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林清標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系爭工程訂金一百萬零八元,於扣除原告同意之款項後,餘額應為三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一元(1,008,000-611,633-14,286=382,081),再扣除被告當時承諾交出之款項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差額僅有二十一萬餘元,原告要求被告簽發上開保證票,倘其用意確在補足上開差額,票面金額自應填寫上開差額,為何要求被告簽發三十萬元保證票?誠不能無疑。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不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尚難採信。
(4)至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永勝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其內容雖提及永勝公司對於被告有一百萬八千元之訂金請求權,惟證人林清標到庭自承:該協議書係伊代表永勝公司簽訂,由原告單方擬訂契約條文,伊當時未閱讀契約內容即予以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則依證人林清標所述,上開書證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時,被告曾口頭承諾應將系爭工程定金一百萬八千元交付訴外人永勝公司,於其中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之範圍內,其主張洵屬有據;至超出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三)訴外人永勝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定金交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兩造、訴外人永勝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轉移權」契約後,因被告遲遲未給付款項,永勝公司即表明不願承攬系爭工程,嗣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自行完成系爭工程,永勝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定金交付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此經證人林清標到庭證述明確。又永勝公司既已不願承攬,其將因簽訂「轉移權」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亦符常情。此外,永勝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雖證人林清標到庭表示並未閱讀契約內容,惟其簽訂該協議書之目的,意在轉讓系爭訂金交付請求權一節,亦堪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勝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定金交付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債權轉讓云云,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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