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桂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為原告之獨生兒子,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點多,當時原
告與訴外人 李莉莉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二鄰三號睡覺時,被告與原告之二女兒、女婿及原告之妻劉桂妧至上址抓姦,當劉桂妧與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突對原告口出穢言,原告回稱:「你昨天才讓李莉莉撤銷對你刑事傷害告訴,今天這樣做對嗎?」詎料,原告話甫說完,被告即以重拳向原告之眼睛猛擊,並用腳使勁踢原告,原告為免遭被告繼續毆打,乃趕緊跑至隔鄰原告胞兄 林尊憲 住處躲藏,被告又追至該住處欲再毆打,幸經原告之二女婿將被告拖走,原告方才免受更嚴重之傷害。惟被告前開暴行業已造成原告左眼鈍擊傷,結膜下出血,眼皮淤青,鼻部鈍擊傷等傷害。且被告前接犯行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徒刑在案。
㈡又原告一生努力所開創之殯儀社事業在被告軍中退伍後即交由被告打理,原告
所購於○○鄉○○村○○路○○○巷○○號之房地產無償贈與被告,而原告花費近二百萬元所買之賓士高級轎車給被告使用,被告由原告手中取得財產逾一千萬元,而原告如今一無所有。
㈢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同法第一百九十五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其次,原告一生努力所得皆贈與被告,未料,被告未能反哺,卻欲至原告至於死地,原告身心飽受被告摧殘,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至大且鉅,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從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五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原告與被告之母劉桂妧為夫妻關係,原告開設之奇芳花
店本由原告在外接洽及拓展業務,指因原告完全信賴劉桂妧,才由伊負責收取貨款及處理財務事務,被告名下之林口中正路之房屋及賓士轎車確由原告出資購買,只不過是由劉桂妧負責支付款項,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有欠債及無工作等因素,並無資力購買房屋及車子,顯非真實。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件、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二件、收據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財益 、林國炎、 詹天生林添福 、錢 李美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
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二鄰三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擊傷、結膜下出血、眼皮淤青、鼻部鈍擊傷等傷害,乃是原告惱羞成怒報復被告協同母親劉桂妧捉姦給予難堪。而所指被告毆打原告,為免遭毆打,跑至原告胞兄處躲藏,乃是原告編飾之謊言。實則原告當日因其姦情被識破而惱羞成怒,破口大罵在場之被告與被告之姐 林香君 ,原告與林香君激烈爭吵,隨即快速衝前欲揮拳歐擊,被告在旁見狀,認原告要以暴力手段非法侵害林香君身體之權利,為防衛林香君之安全,不致受原告非法暴力之侵害,乃出面橫身在原告與林香君之中間,面對林香君,背對原告兩手攤開,阻擋原告非法侵害林香君,由於原告衝前毆打林香君時,因衝力過猛,致左眼部碰觸到被告之肩背或攤開之手足,方導致左眼部受傷。
㈡又原告並無工作,白天趁被告及被告母親上班工作之際,常約茶室女郎及地方
混混在家中聚賭,家中生計全賴被告及母親劉桂妧經營鮮花店之收入維持,並交由母親繳納房屋貸款分期,及母親於八十三年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賓士轎車所為借貸之用。原告一輩子從未盡人父之責愛護、養育子女,原告所稱擁有之賓士轎車係其花費二百萬購買而無償贈與被告與事實不符,該賓士轎車乃被告之母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二手車。另原告所指將位於台北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地產無償給與被告,實則上開房地為被告之母與原告共同出資所購。且原告在外積欠近千萬之債務,幾乎全由被告、被告之姐林香君, 林香吟 及母代原告清償。
㈢按民事訴訟為獨立判決,其判決不受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乃以刑事判決為依據,經查刑事判決所持依據為原告之指訴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直接具體證據以證其實,僅以間接證據推斷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情事,其判決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至為明顯。
㈣縱退步而言,鈞長審酌後認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參酌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有當?⑴醫藥費部分:按諸各項藥物處方暨醫療收據均需與本件侵權行為攸關且必要
始能據以請求,且政府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之指意在照顧弱勢,杜絕醫療資源之浪費,原告所受之傷已有全民健保給付,且原告所提出之七厘散收據是之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故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計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是否真屬醫療所需?⑵慰撫金部分: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實屬過高,非被告甲○○所能負擔,現經濟景氣低糜,尚請斟酌雙方資力核定相當數額。
三、證據:提出住所照片、汽車照片、行車執照、債務清償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縣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台灣省公路局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劉桂妧代乙○○清償債務明細表一紙、收據十四紙、借據二紙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香吟、 周瑞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獨生兒子,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點多,被告與原告之二女兒、女婿及原告之妻劉桂妧至上址抓姦,當劉桂妧與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故意以重拳向原告之眼睛猛擊,並用腳使勁踢原告,被告前開暴行業已造成原告左眼鈍擊傷,結膜下出血,眼皮淤青,鼻部鈍擊傷等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其次,原告一生努力所得皆贈與被告,未料,被告未能反哺,卻欲至原告至於死地,原告身心飽受被告摧殘,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至大且鉅,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從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五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因惱羞成怒,當原告欲歐擊被告之姐林香君,被告為防衛林香君之安全,乃出面橫身在原告與林香君之中間,面對林香君,背對原告兩手攤開,阻擋原告非法侵害林香君,由於原告衝前毆打林香君時,因衝力過猛,致左眼部碰觸到被告之肩背或攤開之手足,方導致左眼部受傷。又原告並無工作,家中生計全賴被告及母親劉桂妧經營鮮花店之收入維持,而原告在外積欠近千萬之債務,幾乎全由被告、被告之姐林香君,林香吟及母代原告清償,原告何來金錢購買房子與賓士轎車贈與被告。縱認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之傷已有全民健保給付,且原告所提出之七厘散收據是之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故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計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是否真屬醫療所需?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實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亦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獨子,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陪同其母劉桂妧會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二鄰三號之一原告住處,欲調查原告與人通姦之情事,當場發現原告與李莉莉同處一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母及警員先行離開前往派出所後,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開住處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擊傷、結膜下出血、眼皮瘀青及鼻部鈍擊傷,而為免遭受被告繼續毆打,乃趕緊跑至隔鄰胞兄林尊憲住處躲藏,被告又追至原告胞兄住處欲再毆打,幸經原告女婿拉走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林尊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正在睡覺,突然有人來敲門,開門時,發現乙○○在外面,他說他兒子打他,但是我出來看時,外面已經沒有人在了」等語,及目擊證人 林國輝 證稱「當時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一拳,告訴人即跑到林尊憲屋前,被告也跟過去,然為告訴人之女婿拉走,在林尊憲尚未開門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相符,且被告是項傷害行為,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o五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無傷害原告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為防衛其姐遭受原告毆打,乃橫身擋於原告與林香君中間,由於原告衝前毆打林香君時,因衝力過猛,碰撞至被告之肩背或攤開之手足,而導致左眼部受傷云云,並舉證人林香君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走過來要打伊,被告擋在伊身前,伊先生見狀將其等帶走,並無毆打原告,原告當時亦無受傷等語為憑,惟就原告當日受有傷害一節,與證人林國輝、林尊憲於前開傷害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一拳」、「開門時即看見原告受傷」等語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當時確受有傷害,核證人林香君所為證詞顯有瑕疵,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當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結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㈠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計花費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
元云云,其中一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在卷可證,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雖被告抗辯原告所付醫藥費有全民健保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請求醫藥費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應予准許。另二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四紙,惟已據被告否認係原告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且其上又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不予准許。
㈡精神慰籍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五百萬元精神慰籍金,乃係以購買位於○○鄉○○村○
○路之一樓房地產贈與被告,並花費近二百萬之賓士轎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原告手中取得近千萬之財產,並於被告退伍後將一生所營葬儀社事業交由被告掌理,而被告竟欲致原告於死地,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害甚鉅為依據。經查被告雖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致原告於死之意圖,被告傷害父親之行為固有未當,而原告為求高額精神慰籍金,不惜乖離父子情誼,空言主張子女有殺人之犯意,委無可採。復查父親贈與千萬元之家產予子女卻遭受子女毆傷,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當較盡扶養子女義務僅達法定最低標準者為鉅,因此,原告主張曾贈與女子一千萬元之財產,自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分項析述如次。
⑵原告主張購買近二百萬元之賓士車無償由被告使用部分:經查系爭賓士車係
被告之母親劉桂妧於八十三年間所購買,資金來源據劉桂妧轉述係向被告之阿姨所借,而原告當時則向其女兒表示因賭博欠債之事實,已據證人林香吟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原告於當日審理中亦自認當時欠錢不超過二十萬元等語,則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既處於負債狀態,衡情當無購買賓士車之資力。復查系爭賓士車之買賣價格為一百十五萬元,有被告所提出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足憑,與原告所稱二百萬元金額相差甚遠,可證原告對於系爭賓士車買賣之交易過程並不知悉。再者,八十三年時被告入伍當兵,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並無使用系爭賓士車之必要,顯見原告主張其購買二百萬元之賓士車供被告無償使用云云,確屬不實。
⑶原告主張所購買之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屋)贈與被告部分:經查系爭屋地一樓乃劉桂妧於七十年間以其名義所購買,雖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一樓持分三分之一登記予被告名下,惟於前開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前,劉桂妧已先後設定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林香吟、林香君,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劉桂妧如有無法清償抵押貸款之情事,債權人得以拍賣系爭房屋一樓之方式取償,被告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事實上係受贈取得,對於劉桂妧並無任何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因受贈系爭房屋一樓而獲得之經濟價值必須扣除劉桂妧之貸款金額,而系爭房屋一樓經扣除劉桂妧得貸款之最高金額後,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相當於系爭房屋一樓市價之利益。復查系爭房屋二樓係被告之母親劉桂妧於七十四年間以被告名義向周瑞明所購買,劉桂妧係於其母親家裡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周瑞明,周瑞明並未與原告接洽之事實,已據證人周瑞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甚詳,又系爭房屋二樓依土地與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記載,總價為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係以貸款方式購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清償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原告既主張係與其配偶與劉桂妧共同經營事業,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二樓係其母劉桂妧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屋二樓既係於劉桂妧之母親家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周瑞明,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因賭博負債近二十萬元,系爭房屋二樓又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清償貸款完畢,則原告雖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衡情出資額當不致超過買賣價格之半數,核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取得系爭房屋一樓之利益,與系爭房屋二樓全為其所贈與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退伍後將一生所營葬儀社事業交由被告掌理部分:經查原
告與其配偶劉桂妧經營之葬儀社工作,自八十五年被告退伍起即由被告與劉桂妧共同經營之事實,已據雙方所不爭執。復查原告與其劉桂妧於八十五年前共同經營之葬儀社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能有所報酬,與無償受讓公司股份股股東不必付出即可坐享股利,不可同日而語。而原告係三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出生,於八十五年被告退伍時約為五十歲之人,即將須付出勞力始有所得之工作交付予被告,自得不再任何從事工作,並主張被告因掌理營葬社事業係屬不費絲毫努力即承繼大批財產云云,顯然不符常理。核被告所辯:原告自八十五年被告退伍後即未工作,家中生計全賴被告及母親經營葬儀社工作維持云云,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前與其配偶係共同經營葬儀社業務之事實,有證人錢
林美雲證述:原告與被告之母劉桂妧在八十三年辦理其公公之喪事,另於八十五年時其叔叔去世也是原告與被告之母劉桂妧共同辦理等語;及證人林添福證述:原告經營葬儀社二十幾年,在我當村長之前他們就在開葬儀社,我去有時看到原告剪紙,有時看到被告在作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八十三年時即因賭博而欠債約二十萬元而無購買賓士車之能力,自八十五年起不再從事任何工作,衡情原告斷無贈與一千萬元財產予被告之資力。而被告雖於七十四年受贈當時公契價格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系爭房屋二樓,惟原告至多僅支付購買價格之半數,又被告自八十五年退伍時起即與母親共同經營葬儀社業務,九十年時雖自母親處受該系爭房屋一樓持分三分之一,但其上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實未取得相當於系爭房屋一樓市價之經濟利益,亦未有原告主張不費絲毫努力即承繼大批財產,好逸惡勞、好吃懶做之惡習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三年已因賭博負債,自八十五年起不再工作,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復與人通姦遭被告與其母親劉桂妧共同抓姦,難認其對於子女之關愛較一般人為深,然而被告協同其母劉桂妧前往現場調查原告與人通姦之情事,當場發現原告與李莉莉同處一室,一時氣憤難耐而出手毆打,雖屬事出有因,然以施加腕力之方式而因應,仍非現代法定國家所准許,且戕害社會傳統倫理道德甚鉅,本院斟酌前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五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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