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盛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1、第1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盛濱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盛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謝志明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刑確定)於民國95年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外務主管,負責交付借款予借貸人及債務催收等事項,因有借款人並未如期償還本息,為使借款人有還款壓力,竟聘僱 江盛元 (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結)、 邱仕鑫黃嘉彬 、李盛濱等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志明指示江盛元、邱仕鑫(所犯如附表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判刑確定,原審諭知免訴)、黃嘉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判刑確定,原審諭知免訴)、李盛濱等人至指定地點,於96年9月6日,持刀隨機具刺破停放在借款人范 姜明光 本人或家屬之住處、工作地點鄰近之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車輛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嗣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始循線於97年4月7日、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等處拘獲謝志明、江盛元、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等5人。
二、案經 梁忠聖劉洲成林士文陳志榮梅富程胡玉炫葉如坪吳坤哲謝佳芳黃菁菁余肇東張耀坤黃瑋婷黃郁婷陳鳳宜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所示毀損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盛濱固坦承有受雇謝志明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的,當初謝志明應徵時說伊只要負責開車,每天會付二千至一萬元的薪水,伊都是早上開車到謝志明家接他,就聽從他指示看要開車到那裡,伊不知道他們有刺破輪胎的事情。伊沒有看到他們有帶工具,只知道他們手放在外套裡面,而外套鼓鼓,但是不知道裡面放什麼,他們叫伊不要過問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略供稱:債務人 范姜明光 父子經法
院判賠二百多萬元都沒清償,壹先後叫江盛元、邱仕鑫、李盛濱、黃嘉彬去新屋鄉頭洲村31號刺輪胎,大概做了3次。
伊也有叫黃嘉彬、江盛元、李盛濱去 范文峰 老婆工作的地○○○鎮○○路○段○○○號 嘉裕 紡織廠附近刺過2次輪胎(見97年度偵字第17853號卷第513頁)。同案被告邱仕鑫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和李盛濱、江盛元一起做桃園新屋鄉頭洲村3-1號那一件,只有刺輪胎,另於96年9月初與李盛濱至楊梅鎮附近也有刺輪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422、
423頁)。同案被告黃嘉彬於偵查中供稱:伊僅與江盛元一起做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3-1號那一件,去的時候只有刺輪胎,可能是與邱仕鑫不同時間去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3頁)。被告江盛元於警詢中略供稱:當時伊與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等人去向被害人范姜明光暴力催討債務4次,催討方式是以投擲汽油彈破壞門鎖及刺破當地住戶的汽車輪胎等方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853號卷一第39頁)。由上開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綜合觀之,被告李盛濱應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無訛,不論其各別所負責之行為是開車載送之司機或實際下手刺破輪胎之人,均為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目的,被告應與其餘共犯同負毀損罪責至明,是其所辯應無足採。
㈡此外,並有如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通聯譯文、恐嚇字條、匯款單、估價單、收據、本票影本、存摺影本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等可資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盛濱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李盛濱就附表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李盛濱所犯附表一之犯行,雖皆係於同一日(96年9月6日)在相近地點接連所為,惟其隨機刺破停放上開處所之汽車輪胎,犯意應屬個別,一車刺完後才再刺另一車,行為並非同一,且皆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邱仕鑫、李盛濱與謝志明、江盛元、黃嘉彬等人,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恐嚇罪部分,查被告所刺破之車胎並非借款人范姜明光所有,縱令借款人范姜明光事實上可能因車主發現遭人刺破車胎時察覺范姜明光有欠款不還之情事,遭被毀損車主抱怨質疑,致有人情上之心理上壓力,惟對借款人范姜明光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未造成損害,范姜明光並非毀損之被害人。又如附表一所示車主車胎已經遭刺破毀壞,犯罪已經發生實害,而非受到將來惡害之通知,且依被告犯案手法,夾在遭刺破車胎之字條均是通知車主,以係因某人欠款不還或者詐騙等各種名目才會刺其車胎,請車主向各該人等索賠,顯然無恐嚇車主之意,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名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李盛濱就附表一所示毀損犯行,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惟原審認係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觸犯恐嚇與毀損二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犯行從一重論毀損罪;另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尚未提出毀損告訴,惟因毀損與恐嚇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因被告李盛濱附表一、二所為並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詳下即乙、無罪與不受理部分所述述),附表二之恐嚇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盛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期間不長、擔任司機涉案程度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因係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且本院認被告所犯毀損罪為數罪而非一罪,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拘束。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或為同案被告謝志明犯重利罪之物,或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不受理部分:恐嚇及毀損附表二之車主 宋芳綺 等4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無罪部分:被告雖有以毀損停放在借款人范姜明光、家屬之住家或工作地點附近之汽車輪胎之作法,借用鄰里力量逼使借款人范姜明光出面解決債務,惟遭毀損之被害人為各該車主並非范姜明光,范姜明光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未因此遭受將來惡害通知之威脅,范姜明光自非恐嚇之被害人。各該車主之車胎已遭刺破發生犯罪實害,如上所述,被告並無其他恐嚇車主之言行,就毀損被害人即車主部分,自不另構成恐嚇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詳下三、所述),故恐嚇與毀損二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可言,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二被害人所犯恐嚇罪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主文第三項前段之無罪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毀損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惟被告上述犯行均未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訴被告如附表二毀損部分,欠缺訴追要件,自應就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認與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以撤銷並為主文第三項後段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號│││││├─┼────┼──────┼──────┼──────────────┤│1│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梁忠聖所有之車號00-0000│││梁忠聖││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200│││││號對面之嘉裕│元)│││││紡織廠圍牆外││││││││││││││├─┼────┼──────┼──────┼──────────────┤│2│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劉洲成所有之車號00-0000│││劉洲成││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200│││││號對面之嘉裕│元)│││││紡織廠圍牆外││├─┼────┼──────┼──────┼──────────────┤│3│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林士文所有之車號0000-00│││林士文││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398│││││號對面之嘉裕│元)│││││紡織廠圍牆外││├─┼────┼──────┼──────┼──────────────┤│4│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志榮所有之車號0000-00│││陳志榮││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1,200│││││號對面之嘉裕│元)│││││紡織廠圍牆外││├─┼────┼──────┼──────┼──────────────┤│5│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梅富程所有之車號0000-00│││梅富程││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號對面之嘉裕│11,000元)│││││紡織廠圍牆外││├─┼────┼──────┼──────┼──────────────┤│6│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胡玉炫所有之車號0000-00│││胡玉炫││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號對面之嘉裕│13,000元)│││││紡織廠圍牆外││├─┼────┼──────┼──────┼──────────────┤│7│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葉如坪所有之車號00-0000│││葉如坪││雙榮路56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000││││││元)│││││││├─┼────┼──────┼──────┼──────────────┤│8│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吳坤哲所有之車號0000-00│││吳坤哲││雙榮路56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7,000││││││元)│├─┼────┼──────┼──────┼──────────────┤│9│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謝佳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謝佳芳││雙榮路56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2,400││││││元)│├─┼────┼──────┼──────┼──────────────┤│10│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菁菁所有之車號0000-00│││黃菁菁││雙榮路56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8,400││││││元)│├─┼────┼──────┼──────┼──────────────┤│11│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余肇東所有之車號00-0000│││余肇東││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500│││││號兒二公園內│元)│││││停車場││├─┼────┼──────┼──────┼──────────────┤│12│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張耀坤所有之車號00-0000│││張耀坤││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000│││││號兒二公園內│元)│││││停車場││├─┼────┼──────┼──────┼──────────────┤│13│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瑋婷所有之車號00-0000│││黃瑋婷││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2,300│││││號兒二公園內│元)│││││停車場││├─┼────┼──────┼──────┼──────────────┤│14│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郁婷所有之車號00-0000│││黃郁婷││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200│││││號兒二公園內│元)│││││停車場││├─┼────┼──────┼──────┼──────────────┤│15│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鳳宜所有之車號00-0000│││陳鳳宜││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5,500│││││號兒二公園內│元)│││││停車場││└─┴────┴──────┴──────┴──────────────┘附表二:
┌─┬────┬──────┬──────┬──────────────┐│1│車主:│96年9月1日│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宋芳綺所有之車號0000-00│││宋芳綺││青田路180號│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7,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車主:│96年9月1日│桃園縣楊梅鎮│刺破 陳美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陳美惠││民族路5段附│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500│││││近│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車主:│96年9月1日│桃園縣新屋鄉│刺破 吳致貞 所有之車號0000-00│││吳致貞││頭洲村3之8旁│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00元│││││巷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車主:│96年9月1日│桃園縣新屋鄉│刺破 呂理平 所有之車號00-0000│││呂理平││頭洲村3之8旁│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1,600│││││巷內│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更多裁判書